谈谈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认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认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由此看来,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个人是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也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
但虽说没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民仍可以通过私益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有着保护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说走在环境保护的“第一线”,而且行政机关还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区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方在于: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物权法》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根据是国家所有权的权能。
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衍生职能。检察机关对于不能通过行政权进行保护的公共利益,负有最终进行保护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非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起诉主体范围进行扩张解释,而只能说检察机关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性起诉主体。这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社会机体的自治,另一方面是为了尊重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监督管理的权利。
所有救济途经只是互为补充并共同作用于保护环境与保障国家、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环境污染的救济与保障机制。最后我们就通过一则案例来看看较为完整的环境污染法律救济示例。
案 例 示 范
杨锃、陈新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原告承包了温岭市城南镇彭下村部分承包户的土地,并于2014年2月栽种了红地球葡萄树,分为东片、西片及西南片三片葡萄园,其中东西两片相通,西南片葡萄园与东西两片相隔一条机耕路,但灌溉用水以机耕路下灌溉渠相通,面积36.25亩。被告经营温岭市杨锃机械配件厂(工商登记经营人毛锡敏),于2014年7月左右承租叠岭村南临原告东片葡萄园的房屋,在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喷塑加工。因其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排放的废水渗漏、污染到周边土地,2015年1月15日被温岭市环境监察大队查获。经检测,被告经营的机械配件厂内原液、废水处理池、废水池旁杂地内水沟废水水质中有毒重金属六价铬的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的标准限值3倍以上,其中杂地内水沟中六价铬含量为18.6mg/L(标准限值为0.5mg/L)。期间,原告葡萄园内的葡萄树未能正常生长、发芽,原告在2014年10月前即曾向温岭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反映该厂污染其葡萄园。2015年6月12日,被告因犯污染环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原告曾自行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葡萄树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其葡萄树受损损失为重新栽种费用及2015年、2016年、2017年经济损失,共计为8917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2016年,原告拔除了西片、西南片葡萄园的葡萄树,植株悬挂在以水泥柱搭建的生长平架上。2016年8月温岭市农业林业局组织有关专家与工作人员对原告葡萄园进行了实地踏勘,见树上有大量枯枝,新梢发生量少、短、细弱,叶片细小且薄,根系生长情况差、深度浅,老根稀少,基本无新根发生,并对葡萄园内的葡萄枝、叶进行抽样送宁波正明检测有限公司检测。2016年9月8日,该局收到测试报告,葡萄枝的铬含量1.21mg/kg,葡萄叶的铬含量为1.01mg/kg,检出限为0.01mg/kg。根据原告提出,温岭市农业林业局专家及工作人员认为剩余葡萄树在2017年也无结果可能,建议拔除,原告予以拔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应对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行举证,而上诉人作为污染者,应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排放六价铬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涉案葡萄园存在葡萄树未正常生长的损害后果,葡萄树枝、叶均检出铬,而铬污染会抑制作物生长发育,涉案葡萄树的具体病症与铬污染可能导致的后果非常相近。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已完成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且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者,应当对其排污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排放的污水不可能流到涉案葡萄园内,即污染物不可能到达损害发生地,故其排放行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但是,根据温岭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1月15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上诉人排放的污水流经的东西向小水沟入沟处已被泥土堵截,导致污水只能流向被上诉人经营的东片葡萄园。虽然仅东片葡萄园与上诉人的排污地直接相邻,但涉案三片葡萄园均出现相同损害结果,且涉案三片葡萄园在灌溉上均相通,完全存在污染物流经东片葡萄园后再扩散至其他两片葡萄园的可能性。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对涉案葡萄园范围内的土壤有无含重金属铬、有无受到酸污染进行鉴定,但因无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案未能依法启动上述鉴定程序。同理,上诉人要求对城南镇周边和葡萄叶、葡萄枝铬含量进行鉴定,亦缺乏相应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这一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准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对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葡萄树出现的损害之间是否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亦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葡萄树受损造成的损失891740元及评估费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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