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洪亮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员工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11月开始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裁决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开始的工资,并要求公司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阶段委托洪亮律师团队为其代理。
代理律师研究相关证据及仲裁裁决书后,认为员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且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合理,一审代理过程中应以此作为重点。
律师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员工提出辞职方能获取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对应付与应返还工资的抵扣存在争议,因此导致的公司表面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作为员工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并且抵扣行为也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并非公司的单方行为。此种情况下,员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员工在扣款说明上签字,但是因为公司未提供扣款的实质性依据,故即使员工在扣款签字上签字也不代表于法生效。所以法院认定公司在员工工资中自行抵扣的行为应予纠正,判决公司补足2014年11月起该员工期间工资。
关于经济补偿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虽然客观上确实存在公司未及时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之情形,但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是法律规定的主旨,如用人单位有悖诚信,因主观恶意而故意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才是法律制裁或约束的对象,本案未付工资系因故产生争议所致,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本案中,公司未发放员工2014年11月开始的工资,系因为公司认为双方已就此达成有效约定,不能认定系其明知应付而恶意不付,因此,员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员工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支付?
作者:李莹晖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近日,洪亮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员工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11月开始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裁决公司支付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