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鉴定乱象亟待解决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商业化,迎合性鉴定,无专家责任,无监管 任何一个社会鉴定机构其实质首先是一个商业机构,利润是其终极目标,社会效益并不是其必须考虑的范畴。

一、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商业化,迎合性鉴定,无专家责任,无监管
任何一个社会鉴定机构其实质首先是一个商业机构,利润是其终极目标,社会效益并不是其必须考虑的范畴。因此,市场化运作的必然结果就是鉴定的无序、科学性、公正性大打折扣。为了扩大业务,增加收益,商业化的鉴定机构往往采取给相关委托机构具体承办人回扣、出具迎合被鉴定人或者相对方要求的鉴定结论等方法,严重损害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为了减少成本,不少鉴定机构的现状是:一间房、两张桌、三个人,没有专家库、文献资料库,没有相应的检验、检查设备或仅有为经检测的少量低端设备。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的设立、监管程序缺乏透明、严谨的规定,存在只批不管,只收费不管理。
专家责任缺失,法律对专家责任虽有原则规定,但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条文,没有具体追究程序、追究主体。由于没有责任追究,鉴定机构的违法成本几乎没有,造成了严重混乱的局面。
现实的状况,用一句话可以形容:司法裁判最关键的科学证据,成为可买到的商品。
2、鉴定人机构及鉴定人没有医疗鉴定的专业资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是根据国务院的法规建立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不受上述法律法规约束,具有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法定鉴定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医鉴定机构及法医学鉴定人不具备进行临床医疗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的鉴定资格。
法医识别鉴定机构从事临床医学鉴定的理由是法医学中有临床法医学,这是扩大解释。法医临床学与临床医学相去甚远。法医学解决的是损失程度、形成原因,死亡原因、死亡时间、个体等与法律相关的医学问题。临床医学是关于疾病的病因、诊断、治疗和预后的实践科学。法医学是以后果推断原因,临床医学是以临床表现推断原因、判断后果,确定阻断后果发生和减轻后果的方法。临床医学是试验性的,具有不确定性,靠经验总结,临床观察,多学科联合。法医学是精确性科学,具有确定性。
3、司法鉴定程序不透明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临床医学鉴定虽有听证,但绝大多数机构是由法医组成鉴定组,没有相关临床专科的专家。法医完全脱离临床,对临床诊疗常规、指南、临床路径的适用之多只有书面知识,完全没有实践经验。有的鉴定机构聘请临床专家会诊,但请谁、请哪些专科完全密室操作,该临床专家也不在鉴定书署名,因此不能接受法庭质证,其学术观点是否科学,无法验证。该专家也没有听取双方的辩解,不能准确判断医疗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其意见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科学性无法保证。
医学会鉴定时聘请医院专家,舆论都认为是兄弟之间的鉴定,司法鉴定秘密请专家会诊就不是兄弟之间的鉴定了,其逻辑是荒唐的。
4、鉴定依据问题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临床医学鉴定应当适用哪些标准来判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规范,实践中,漏洞百出,鉴定根本无科学性可言。
临床医学学术观点比较多,而且更新很快,患者情况千姿百态,很难有一个统一的针对所有患者的诊疗方案。临床医生在实践中,一般按中华医学会制定的各科《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操作规程》、新版教科书、临床路径、权威专家的专著等指导诊疗行为。但医学是实践性的科学,人不可能按照书本生病、医生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书本进行诊疗,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医疗干预。还要考虑到患者所在地区和医院级别的诊疗水平。而法医做得最客观的就是照搬书本了。大部分完全是根据个人感觉行事。
在残疾标准方面,目前绝大多数案工伤事故评残标准,该标准带有福利保障性质,与医疗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明显有区别。交通事故是把好的花瓶打碎,医疗是修复损害的花瓶,交通事故残疾标准却更加严格。显然医疗损害适用工伤标准时不公平、不合理的。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1、委托有医学院背景的鉴定机构
严格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临床医学鉴定的资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医学教育、研究机构背景作为技术支持。或者具有三级医院背景作为技术支持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有各临床专科在职副高级以上职称的鉴定人。根据争议所涉及的专科,法院可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的临床专科专家人数。
医学会的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发挥专业作用,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程序改造,以符合诉讼程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推出了鉴定人制度,由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对临床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值得期待。
2、法院专家证人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与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建立法院的专家证人库,法院专家证人协助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论证。对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医学理论和技术的论证,作为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辅助。
聘请专家库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协助法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
3、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所作出的专家意见的形式、证据效力、证明力缺乏细则,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采信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制度虚设。
4、明确重新鉴定的条件
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往往不予采纳,民事诉讼法对重新鉴定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过于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需要作出列举式的解释。对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需要作出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明鉴定结论错误需要哪些有效证据应当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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