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优先股项目法律服务方案
服务对象:拟发行优先股的新三板挂牌公司
一、需求分析
2013年以来,新三板作为新兴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持续火热,截至目前挂牌公司已超过4500家。企业登陆新三板,挂牌本身并不是目的,挂牌后的持续融资才是企业的主要关注点所在。优先股发行就是其中一个行之有效的融资方式。
国务院于2013年11月30日正式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随后,证监会于2014年3月21日公布施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正式奠定了我国资本市场优先股制度的基础。2015年9月22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接连发布四个公告: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的公告、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备案和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的公告、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公告、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公告。这一系列文件基本构成了我国目前新三板市场实施优先股制度的框架。
实践中,新三板挂牌公司迅速响应,两个月内即涌现五只拟发行优先股。可以预见,优先股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将愈加受到重视并得到广泛应用。
二、业务操作流程
1、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优先股的发行备案或挂牌,应由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推荐。并且,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分别对本次优先股发行出具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因此,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须在与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的基础上,首先进场对拟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开展全面尽职调查,特别是审核其本身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是否存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相关情形;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的资质、人数是否符合规定;优先股发行规模和募集金额是否合法合规;以及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等。
2、设置优先股条款,中介机构制作发行申请文件
发行公司在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协助下,确定拟发行优先股的具体权利义务等条款,包括参与分配的股息率或其确定方式、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是否设置有赎回、回售、转换为普通股等特殊条款。
在此基础上,主办券商制作推荐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制作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本次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及1期(如有)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如有)。
3、通过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决议中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同时,应对公司章程中相应条款进行修改,通过章程修正案。
并且,发行人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优先股发行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同时,应当披露经董事会批准的股票发行方案。
4、非公开发行认购
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须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挂牌公司应当依据股票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有 优先认购安排的,应当办理现有股东优先认购手续。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可以向包括挂牌公司股东、主办券商经纪业务客户、机构投资者、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个人投资者在内的询价对象进行询价,询价对象应当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
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应当在确定的询价对象范围内接收询价对象的申购报价;主办券商应根据询价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并考虑认购数量或其他因素,与挂牌公司协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确定发行价格后,挂牌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
发行人应当在缴款期前披露优先股认购公告,明确缴款安排。安排现有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的,应明确优先认购安排。
5、验资
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认购结束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6、向全国股转公司备案或申请挂牌
发行人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10个转让日内,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申请材料的服务窗口报送办理豁免申请核准的优先股发行备案文件,或优先股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申请办理优先股挂牌手续文件。
发行人在提交备案文件或申请挂牌文件的同时,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本次发行优先股的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并提交经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发行人公章的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
全国股转公司对文件审查后出具优先股登记函,送达发行人并送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主办券商。
发行人按照中国结算的要求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优先股登记。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证明文件后,将优先股登记证明文件扫描件提交全国股转公司,并确定优先股挂牌转让日期。
7、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发行人在优先股挂牌转让前,应当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与此同时,还应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等规定,披露优先股的有关情况。比如,优先股付息日前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付息公告。完成股息支付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此外,优先股的风险警示事宜,须按照《业务规则》关于风险警示的规定执行,并予以公告。
8、在全国股转系统转让
发行人与全国股转公司签订《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并完成优先股登记、确定其挂牌转让日期之后,优先股可正式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
三、服务内容
1、参与项目启动会,对发行人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专业意见
2、根据优先股发行需要,对发行人进行法律方面的尽职调查
3、参与拟发行优先股的具体条款设计并提供法律意见
4、协助发行人完成发行内部审批流程
5、起草相关认购合同文本、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书
6、协助发行人审查申报材料、为发行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7、为本次优先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8、协助发行人持续履行优先股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法律服务流程

五、风险提示与防控建议
1、优先股发行可能导致普通股股东分红减少
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且公司在确保向优先股股东完全支付约定的当年优先股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如果公司净资产规模提升带来的净利润增长额不能覆盖优先股的固定股息,将可能减少普通股股东可供分配利润。
不过,也正是通过优先股发行,公司的净资产规模将有所提高,业务经营风险承受能力和盈利能力都会得到进一步改善,整体净利润水平也有望进一步提升。因此,公司须妥为经营,在经过一定周期之后,尽快实现净利润水平的大幅提高。
2、优先股发行可能导致普通股表决权被摊薄
如果所发行优先股被强制转换为普通股,公司原普通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所享有的表决权会相应被摊薄。并且,优先股的表决权恢复条款也使得优先股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届时公司原普通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所享有的表决权会相应被摊薄。
欲规避此风险,同样需要公司妥善经营,持续做好现金流管理,按时对优先股股东发放股息,使其表决权始终囿于优先股性质所允许之内。
3、优先股发行可能导致普通股股东清偿顺序靠后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在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上,普通股股东劣后于优先股股东,即只有向优先股股东完全支付清算金额后,普通股股东方可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剩余财产分配。因此,优先股发行后,如公司发生解散、破产等事项,普通股股东在清偿顺序中所面临的风险将有所增加。
这种风险是发行优先股的题中应有之义,普通股股东欲规避此风险,只能警惕自我在为公司决策时明智谨慎,使公司不致进入清算程序,或即使进入清算程序,仍余有足够财产供所有股东清偿分配。
4、发行失败可能导致的负面效应
一般情况下,在各中介机构的协助下,优先股都能顺利发行,但不排除因特殊因素,导致发行失败,给企业带来的包括人力、财力损失等各种不良后果。
对此,一方面应在准备阶段与各中介机构充分沟通、全面预估,将失败风险降到最低;另一方面若在极端情形下发行失败,须及时总结原因,在排除实质性障碍的前提下,积极准备再次发行。
服务对象:拟发行优先股的新三板挂牌公司
一、需求分析
2013年以来,新三板作为新兴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持续火热,截至目前挂牌公司已超过4500家。企业登陆新三板,挂牌本身并不是目的,挂牌后的持续融资才是企业的主要关注点所在。优先股发行就是其中一个行之有效的融资方式。
国务院于2013年11月30日正式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随后,证监会于2014年3月21日公布施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正式奠定了我国资本市场优先股制度的基础。2015年9月22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接连发布四个公告: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的公告、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备案和申请办理挂牌的文件与程序》的公告、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公告、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公告。这一系列文件基本构成了我国目前新三板市场实施优先股制度的框架。
实践中,新三板挂牌公司迅速响应,两个月内即涌现五只拟发行优先股。可以预见,优先股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将愈加受到重视并得到广泛应用。
二、业务操作流程
1、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优先股的发行备案或挂牌,应由在全国股转系统从事推荐业务的主办券商推荐。并且,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分别对本次优先股发行出具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因此,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须在与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的基础上,首先进场对拟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开展全面尽职调查,特别是审核其本身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是否存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相关情形;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的资质、人数是否符合规定;优先股发行规模和募集金额是否合法合规;以及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等。
2、设置优先股条款,中介机构制作发行申请文件
发行公司在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协助下,确定拟发行优先股的具体权利义务等条款,包括参与分配的股息率或其确定方式、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是否设置有赎回、回售、转换为普通股等特殊条款。
在此基础上,主办券商制作推荐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制作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本次发行优先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及1期(如有)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如有)。
3、通过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决议中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同时,应对公司章程中相应条款进行修改,通过章程修正案。
并且,发行人应当分别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优先股发行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董事会决议的同时,应当披露经董事会批准的股票发行方案。
4、非公开发行认购
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须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挂牌公司应当依据股票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有 优先认购安排的,应当办理现有股东优先认购手续。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可以向包括挂牌公司股东、主办券商经纪业务客户、机构投资者、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个人投资者在内的询价对象进行询价,询价对象应当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
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应当在确定的询价对象范围内接收询价对象的申购报价;主办券商应根据询价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并考虑认购数量或其他因素,与挂牌公司协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确定发行价格后,挂牌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
发行人应当在缴款期前披露优先股认购公告,明确缴款安排。安排现有优先股股东优先认购的,应明确优先认购安排。
5、验资
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发行认购结束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6、向全国股转公司备案或申请挂牌
发行人应当在验资完成后的10个转让日内,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申请材料的服务窗口报送办理豁免申请核准的优先股发行备案文件,或优先股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申请办理优先股挂牌手续文件。
发行人在提交备案文件或申请挂牌文件的同时,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本次发行优先股的证券代码和证券简称,并提交经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发行人公章的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
全国股转公司对文件审查后出具优先股登记函,送达发行人并送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主办券商。
发行人按照中国结算的要求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优先股登记。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证明文件后,将优先股登记证明文件扫描件提交全国股转公司,并确定优先股挂牌转让日期。
7、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的规定,编制并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发行人在优先股挂牌转让前,应当披露优先股转让公告。与此同时,还应披露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等规定,披露优先股的有关情况。比如,优先股付息日前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付息公告。完成股息支付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发行人应当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此外,优先股的风险警示事宜,须按照《业务规则》关于风险警示的规定执行,并予以公告。
8、在全国股转系统转让
发行人与全国股转公司签订《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并完成优先股登记、确定其挂牌转让日期之后,优先股可正式在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转让。
三、服务内容
1、参与项目启动会,对发行人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专业意见
2、根据优先股发行需要,对发行人进行法律方面的尽职调查
3、参与拟发行优先股的具体条款设计并提供法律意见
4、协助发行人完成发行内部审批流程
5、起草相关认购合同文本、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书
6、协助发行人审查申报材料、为发行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7、为本次优先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8、协助发行人持续履行优先股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法律服务流程

五、风险提示与防控建议
1、优先股发行可能导致普通股股东分红减少
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且公司在确保向优先股股东完全支付约定的当年优先股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如果公司净资产规模提升带来的净利润增长额不能覆盖优先股的固定股息,将可能减少普通股股东可供分配利润。
不过,也正是通过优先股发行,公司的净资产规模将有所提高,业务经营风险承受能力和盈利能力都会得到进一步改善,整体净利润水平也有望进一步提升。因此,公司须妥为经营,在经过一定周期之后,尽快实现净利润水平的大幅提高。
2、优先股发行可能导致普通股表决权被摊薄
如果所发行优先股被强制转换为普通股,公司原普通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所享有的表决权会相应被摊薄。并且,优先股的表决权恢复条款也使得优先股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届时公司原普通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所享有的表决权会相应被摊薄。
欲规避此风险,同样需要公司妥善经营,持续做好现金流管理,按时对优先股股东发放股息,使其表决权始终囿于优先股性质所允许之内。
3、优先股发行可能导致普通股股东清偿顺序靠后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在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上,普通股股东劣后于优先股股东,即只有向优先股股东完全支付清算金额后,普通股股东方可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剩余财产分配。因此,优先股发行后,如公司发生解散、破产等事项,普通股股东在清偿顺序中所面临的风险将有所增加。
这种风险是发行优先股的题中应有之义,普通股股东欲规避此风险,只能警惕自我在为公司决策时明智谨慎,使公司不致进入清算程序,或即使进入清算程序,仍余有足够财产供所有股东清偿分配。
4、发行失败可能导致的负面效应
一般情况下,在各中介机构的协助下,优先股都能顺利发行,但不排除因特殊因素,导致发行失败,给企业带来的包括人力、财力损失等各种不良后果。
对此,一方面应在准备阶段与各中介机构充分沟通、全面预估,将失败风险降到最低;另一方面若在极端情形下发行失败,须及时总结原因,在排除实质性障碍的前提下,积极准备再次发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