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深圳A公司与美国B公司胶合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要点: 1. 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实际行为修改合同内容的,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对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对此新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都不对此项修改单独承担责任。 2.

仲裁要点:



  1. 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实际行为修改合同内容的,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对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对此新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都不对此项修改单独承担责任。

  2. 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未规定卖方运输前的检验是最后检验依据的,并不排除由买方或由他人在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货物的权利。

  3. 卖方交付的单据内容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视为未能交付符合信用证据以开立的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受益人的卖方就单证拒收的原因应通过通知行向开证行了解,买方无协助义务。

  4.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若远超出一般正常国际贸易所应获得的利润率,卖方不能预见的,则应由仲裁庭予以调整。

  5. 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和在解决争议过程中能够预料到延迟交货对买方最终用户造成的损害,卖方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包括买方对其最终用户的损害赔偿。
    一、案情概要
    1993年9月9日,被申请人美国B公司作为卖方、申请人中国深圳A公司作为买方,通过中间人美国E公司签订了本案销售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价值1 077 534.50美元的美国南部黄松胶合板。合同约定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适用UCP400,买方银行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通知行和议付行为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洛杉矶分行(以下简称“芝行”)。合同签订后不久,申请人与其用户签订了胶合板购销合同。1993年9月25日,申请人通过中行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金额为606 096美元的信用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将合同项下货物由一次性交付改为分两批装运。199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将第一批胶合板装船,并将全部单据分别寄给中行和芝行。1993年12月2日,中行提出因单据与信用证有七处不符点,拒收单据,后申请人表示拒付信用证货款,并于12月22日提出终止合同。此后,双方当事人就补救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但协商未果。1994年1月上旬,申请人对抵达上海港的货物进行了非正式的查看,据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货物由被申请人委托的芝行出售给深圳市C公司。申请人遂根据仲裁条款,于1994年8月向华南国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

  6. 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1 082 086.60美元,其中利润损失731 869.99美元,律师费 80 000美元,用户损失270 216.61美元。

  7. 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8. 关于在合同订立时被申请人是否已了解合同标的物之最终用户的问题。申请人称其名称和经营方式足以表明合同标的不是自用;合同标的是用作工程中的水泥模板,属特定商品;根据惯例,被申请人须首先详细了解用户要求,且本案被申请人曾主动寄送样品,说明其曾尝试了解货物对最终用户的适用性;订立合同时,被申请人经美国E公司向申请人了解最终用户对货物的使用要求,申请人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了解延误交货可能造成的损失,其现否认自己了解相关情况构成对特定商品交易逻辑的根本违背。

  9. 关于货物分批装运的原因。申请人依据美国E公司1993年10月9日的传真,证实被申请人未能订到舱位,故同意被申请人将货物改为分两批装运。

  10. 关于单证不符的问题。申请人称其开立信用证是遵循合同进行的,开证行于1993年12月2日向通知行指出被申请人提交的单证有七处不符点;芝行于1994年4月从中行收回了全部单据,以最后的行为承认了单证不符;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审查单据的要求,及其在提交单据之前购买了“买方拒付信用证保险”,这种行为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交付单证前已清楚单证不符;被申请人未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证即为未交付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构成违约。

  11. 关于质量检验证书的问题。申请人称质量检验证书不能代表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质量,证书无效;被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检验证书没有注明货物名称,无任何有关联的项目的描述,未注明货物的级别,无检验的结果;该证书与合同第13条D款的约定不相符;根据UCP400第23条的规定,品质证书的描述与合同及信用证毫无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检验证书不符合规定。

  12. 关于货物质量及采取补救措施的问题。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委托芝行将合同货物转售给深圳市C公司之后,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检验证书,判定货物不符合标准,且通知该批货物在未经妥善处理前,不准销售和使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对质量的承诺,采取积极措施,说服最终用户赴上海港检查货物,并希望被申请人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以使最终用户接受货物;申请人和最终用户遭受的损失及失去的对损失补救时间和机会完全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根据UCP400第4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而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单证不符而非货物质量问题。

  13.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合同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得到的利润;依据《公约》第51条和第73条的规定,申请人宣告合同无效。
    (二)被申请人主张

  14. 关于在合同订立时被申请人是否已了解合同标的物之最终用户的问题。被申请人辩称其直至1994年1月14日才首次获悉有关货物的最终用户的身份。

  15. 关于货物分批装运的原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否认。

  16. 关于单证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1993年11月2日芝行审核了单证,认为与信用证及UCP400的规定完全相符;被申请人获悉单证遭拒收时,曾尽力了解存在的问题,但申请人不予合作;根据芝行建议,单证并无重要的不符点,因此被申请人并未构成《公约》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申请人仍有义务支付货款,无权终止合同。

  17. 关于质量检验证书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以美国胶合板协会(APA)的证书为准,并无进一步质检的要求,质量检验证书有效;庭审中,APA的证人称合同项下货物背面盖有APA印章,说明质量完全符合APA制定的标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复检的要求未予答复,故未对运抵目的港的货物复检。

  18. 关于货物质量及釆取补救措施的问题。被申请人称获悉申请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后曾尝试找出问题并采取补救措施,但申请人从未具体指出货物质量上的缺陷,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在上海港进行商检。

  19.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据《公约》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已交付单证和货物,无根本违约行为。申请人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无法律根据,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亦无法律根据。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20. 中间人美国E公司明确知道胶合板应依特定用户的要求而制作,并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最终用户需求说明;美国E公司致被申请人的信函传达了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表明在合同订立时被申请人知晓货物的最终用户。

  21. 在订立合同前,申请人在致被申请人及其中间人美国E公司的传真中多次强调信用证项下货物将交给最终用户用于工程建设,用户急需货物,望确保供货,否则申请人的责任和损失十分巨大,因此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清楚知道此情况。

  22. 仲裁庭确认单证有七处不符点:信用证规定货物级别与其他单据不符、发票记载货物数量与其他单据不符、装箱单记载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装箱单记载包装数量及重量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质量检验证书未注明货物名称且记载合同号有误、装运通知未注明装运标志、原产地证表明的卸货港和货物名称与其他单据不符。

  23. APA的代表作为证人在庭审中作证和庭审后补交的书面证言证实被申请人是APA的成员,本案中APA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符合APA的惯例。
    5.1993年12月下旬,被申请人曾通过中间人美国E公司向申请人表示,愿意降低货价,以对申请人及其最终用户进行赔偿,同时授权芝行与申请人商谈。双方商谈过程中,被申请人曾承诺其所交付货物符合APA质量标准,申请人据此也确想收取货物,而且说服其最终用户一起到上海港查看货物,以减少损失,进而要求被申请人授权其前去银行领取单证以便办理验货事宜,但被申请人未予同意。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合同中没有规定适用法律的条款,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公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应得到充分的尊重。根据合同第12条D款的约定,本案项下的信用证适用UCP400。
    (二)关于货物分批交付问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将一次性交货改为分两批交货,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对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对此新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都不对此项修改单独承担责任。
    (三)关于质量检验证书和货物质量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APA检验货物。本案中APA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符合APA的惯例,但是,APA的质量检验证书只能证明在装货港交付时货物的质量状况,不能证明在目的港交付时货物的质量状况。合同的检验条款并没有规定APA的检验是最后的检验依据,根据《公约》第38条规定的精神,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并不排除由买方或由他人在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货物的权利。
    本案合同的成交价格条件是C&F上海,按其交易性质属于单据贸易,单据被银行拒收后,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本案的单据由于存在不符点被开证行中行拒收拒付后,虽然买方想要货物,并要求卖方的被委托人芝行授权检验货物,但却遭到拒绝。因此,双方当事人争议APA质量检验证书是否有效和合同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没有实际意义。
    (四)关于单证不符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上述单据中将货物级别BCX写成BOX,使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所交付的货物已非原定级别,属于实质性不符;质量检验证书中记载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注明的合同号不同;原产地证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与其他单据记载的货物名称不一致。根据UCP400第15条的规定,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可以被认为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根据UCP400第23条的规定,提交的单据内容应能说明单据中所述及的货物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及的货物有关联。被申请人在质量检验证书上未注明货物名称,且合同号有误,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信用证规定,装箱/重量单要分别注明每件货物的毛重和净重;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装箱/重量单列明有两种数量不同的包装的货物,但是却只标明了一个重量,且在同一单据中出现两个合同号。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单证的上述不符点在法律上属严重不符,开证行依据UCP400所确立的单证必须严格一致的原则,有权拒付。被申请人交付的单据内容与信用证规定严重不符,未能交付符合信用证据以开立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不予合作,没有明确指出单证存在的问题;但审查单证是否相符是银行应尽的职责,无须开证人审查单据并向受益人指出单证存在的问题。作为受益人的被申请人如对单证拒收的原因不清楚,应通过通知行向开证行了解,而不应该向申请人了解。因此,被申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违约赔偿问题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已据此宣布合同无效,因而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拒收单据使合同履行受阻而造成的损失。
    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是,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与其最终用户订立的购销合同的总价相当于1 351 083.43美元,申请人购买的第一批货的货价是606 096.00美元,而索赔的预计利润是731 869.99美元,利润率高达121%,远远超出一般正常国际贸易所应获得的利润率,这是被申请人所不能预见的。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利润损失的请求只能给予部分支持。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利润损失以第一批交付货物的货价606 096.00美元的10%为宜。
    根据《公约》第75条的规定,申请人本应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向其最终用户交货,以减轻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在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沟通中,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授权其前去银行领取单证以便办理验货事宜,并与最终用户共同验货促成交易,但被申请人未予同意。因此,即使申请人想补进替代货物,但由于已超过申请人与其最终用户约定允许迟延交货的时间,此种补进已不能弥补其最终用户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公约》第74条和第76条的规定,申请人除了可以取得预期利润外,还可以取得任何其他损害赔偿。申请人对其最终用户的损害赔偿即属于这种损害赔偿,这是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和在解决争议过程中所能预料到的。因此,申请人提出按照应向其最终用户赔偿的金额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10%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的律师费按上述赔偿额的10%计算。
    五、裁决结果

  24.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润损失60 609.60美元。

  25.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损失270 216.68美元。

  26. 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律师费用33 082.60美元。
    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50日内汇付给申请人,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加计利息。

  27.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30%,被申请人承担70%。
    评析
    本案为适用《公约》及UCP400的经典案例,涉及质量检验、单证不符以及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其中单证不符的情况能否适用《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本案的核心问题。
    (一)合同修改
    关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一次性交付,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分两批交付的情况,申请人指出系由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订到舱位所致,而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仲裁庭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将一次性交货改为分两批交货,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对合同约定进行修改,对此新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任何一方都不对此项修改单独承担责任。
    编者认为,《公约》第29条第1款对合同的更改作出了规定,即:“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是《公约》有关合同“形式自由”的规定,因此,修改书面合同也可以通过口头协议甚至其他非明示的方式进行,如本案中经仲裁庭认可的以实际履行行为修改合同。《公约》第29条第2款中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该款是针对双方明确约定以书面形式修订合同的情况作出的规定,这种专门规定的存在,从侧面佐证了《公约》原则上对合同修订采取“形式自由”的规定。
    (二)货物检验
    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APA检验及其有效性产生争议。卖方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质量以APA的质量检验证书为准,并无进一步检验的要求,因此质量检验证书可以证明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仲裁庭认为,合同的检验条款虽然约定由APA检验货物,但并没有规定APA的检验是最后的检验依据。APA的质量检验证书只能证明在装货港交付时货物的质量状况,而不能证明在目的港交付时货物的质量状况。根据《公约》第38条的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并不排除由买方或由他人在目的港或目的地检验货物的权利。
    《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的基本义务,要求买方应当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者由他人检验货物,并规定了可以延迟检验的情形。编者认为,仲裁庭所指的“第38条规定的精神”,是指买方在检验中遵循的义务应当建立在买方的检验权之上。此外,《公约》第58条第3款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这是对买方检验权的明确规定,但其一般是初步、直接的检验,多涉及货物数量等可以直接判断的内容,因此不应当与有关主张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检验相混淆。此外,仲裁庭说明“质量检验证书只能证明在装货港交付时货物的质量状况,而不能证明在目的港交付时货物的质量状况”,这与双方约定的运输中风险转移的时间点直接相关。如果双方约定使用的价格术语或约定的风险转移时间点并非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货物装船时等情况,则虽然质量检验证书可以证明装货港交付时货物的质量情况,但不能证明目的港交付时货物的质量状况,其运输中的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
    (三)单证不符与根本违约
    本案中,仲裁庭认定根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与单据有七处不符点。被申请人交付的单据内容与信用证规定严重不符,未能交付符合信用证据以开立的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并没有协助卖方查明信用证拒付情况的义务;作为受益人的被申请人如对单证拒收的原因不清楚,应通过通知行向开证行了解。
    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一经开立,则独立于买卖合同。根据UCP400或其他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信用证法律的规定,如果单据表面和信用证不符,银行可以拒绝接受,也可以自行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实践中,银行一般严格遵循“表面一致、严格相符”的原则,审查是否存在单证不符、单单不符的情形。因此,买方根据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买方没有义务协助卖方查明不符点的情况,应由卖方自行联系银行查明。
    《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在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卖方履行的是“象征性交货”的义务,交付实物、交付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是一致的。卖方交付的单据内容与信用证规定严重不符,便是未能交付符合信用证据以开立的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未能根据《公约》第30条的规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四)损害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买方请求的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最终用户的损失和律师费。其中,仲裁庭认定律师费可以根据仲裁规则有关“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给予赔偿;利润损失和最终用户的损失可以根据《公约》第74条和第76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应当考虑赔偿金额是否可为卖方所合理预见。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上述规定体现了《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因此,本案中买方的可得利益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卖方对最终用户的损害赔偿,系买方因卖方违约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种间接损失也属于《公约》第74条规定的损失。
    《公约》第74条还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被称为《公约》的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公约》第74条的可预见性规则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主体要件上,只需违约方处于预见损害或者可以预见损害的地位,并不要求双方预见;第二,时间要件上,明确规定以合同订立时的认知水平为检验标准;第三,认识要件上,《公约》设立了主观的“预料到”和客观的“理应预料到”两个标准;第四,内容要件上,一般认为包含损失的可能性、类型和程度三个要素。因此,本案中,仲裁庭认定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买方的可得利益和最终用户损失,但买方主张的利润率明显过高,因此由仲裁庭主动调整。上述“完全赔偿”原则及“可预见性”规则亦被我国《民法典》第584条所采用。
    《公约》第7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法律费用可否视为“损失额”并予以赔偿。法律费用的承担一般被视为程序法问题。目前,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费用包括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并授权仲裁庭裁决法律费用的分配,这与本仲裁裁决的观点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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