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3日,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其中一句话引起关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意味着,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留置期间可以折抵刑期。
山西省夏县的判决书,是我国第一份留置期间可以折抵刑期的判决书。2016年12月25日,我国开始在北京、山西和浙江三个省市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明确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十二项措施,其中便包括留置。
山西省夏县关于留置期间可以折抵刑期的判决书,虽然只是一个司法个案,但对未来的立法将产生深远影响。根据中央的部署,改革试点地区的工作经验,将在适当时候推广至全国。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来看,我国很有可能在明年的两会期间通过国家监察法,“留置期间可以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将写入国家监察法或者刑法。
此案尚未公布之前,学界关于留置可以折抵刑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仅担忧司法实践是否认可该观点。山西省夏县的该判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确认了此种认识,它说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认为留置期间应该折抵刑期。国家监察法虽未创立、刑诉法虽尚未修改,但关于留置折抵刑期的争论,实际上已经尘埃落定。
留置期间折抵刑期的法律逻辑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以及监事居住等都可以折抵刑期。比如,刑法第四十七条即明确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里的先行羁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先行羁押可以折抵刑期,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其理论基础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先行羁押,顾名思义,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羁押。先行羁押的效果实质上等同于执行刑事判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最终执行的刑期应该扣除先行羁押部分。换言之,一个人既然已经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法律便不应该重复评价,以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
那么留置是先行羁押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先搞清楚留置的前世今生。留置的前世为纪委的“双规“和行政监察部门的“双指”措施,不为刑诉法所规制。传统上,“双规”与“双指”期间是不计入先行羁押期的,因此“双规”与“双指”不能折抵刑期。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后,“双规”摇身一变成为“留置”,并以监察委员会的名义行事:双规的实质内容不变,但其名义变了。这种名义上的变化,反过来影响了“双规”的实质。
在国家监察改革之前,纪委是以党的名义进行“双规”的,因此“双规”的权力由党内法规赋予,不归刑诉法约束。在国家监察改革以后,“双规”变成了“留置”,行使的主体从纪委变成了监察委,前者代表党,而后者代表国家。既然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以国家的名义行事,自然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规制。
留置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效果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一样,都是使得相对人处于一种被羁押的状态。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被留置者已经部分受到了惩罚,留置期间应该折抵最终的刑期。
留置应受刑诉法的规制吗?
留置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该折抵刑期。反过来讲,留置可以折抵刑期,印证了它是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纪委的“双规”便是因为违反由立法法第8条确定的法律保留原则而广受质疑。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就是通过出台《国家监察法》,使得留置措施有法可依。国家监察法出台以后,可以明确赋予监察委员会留置的权力,从而全面替代“双规”,使国家机关、党政机关的运行有法可依,避免合法化危机。
国家监察法可以赋予监察委员会留置的权力,但留置权的运行应该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按照立法者的构想,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非常广泛,主要包括工作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因为尚未涉嫌刑事犯罪,可以不受刑诉法的规制,但监察委员会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因为事关刑法,应该接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
关于监察委办理的案件是否应该受到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问题,中纪委的立场是: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对于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案件,可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对于监察委员会办理的刑事案件,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本质上还是刑事案件。从法理上看,刑事案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应该由刑法和刑诉法进行调整。
我们离留置期允许律师会见还有多远?
留置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监察委办理案件时使用留置手段,说明案件已经立案并进入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出于打击腐败的需要,立法机关赋予律师在监察委办理刑事案件期间会见权的动力不足。不过,从长远来看,保证律师的执业权利始终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由于国家监察法尚未出台,刑诉法亦尚未修改,留置期间允许律师会见尚未成为现实。
目前,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倾向于认为应该赋予辩护律师在留置期间的会见权,以彰显法治国家的立法文明。我们期待在明年三月份出台的国家监察法,能慎重考虑学界的意见。
以上纯粹个人判断,是否经得起实践检验,明年三月见。欢迎留言进行讨论,笔者将认真回复。
附山西省判决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晋0828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运城市林业局调研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29号组织部家属院2号楼3单元106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运城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7年3月27日被留置,2017年5月15日经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受贿一案,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旺、苏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合作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获取“利润”8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弛在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张某不具有索贿情节,经查,证人王某冰的证言证实在工程款到账后,经与被告人张某协商分成比例,王某冰自愿将钱款送给张某,不存在强迫行为,被告人张某不具有索贿情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能如实坦白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庭前委托其家人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88.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 涛
审 判 员 边婷婷
审 判 员 王娜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虹
书 记 员 张茹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