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数额的实务认定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诈骗罪 诈骗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侵害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但在实务中因为行为人反侦查意识比较强,在骗取被害人财物时大多采用现面对面当场支付的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

诈骗罪
诈骗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侵害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但在实务中因为行为人反侦查意识比较强,在骗取被害人财物时大多采用现面对面当场支付的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给认定诈骗数额带来了一定困难,笔者结合近期所办理的一件诈骗案就诈骗数额的认定提一些建议,以期共同进步。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陈某通过荆某介绍认识了谭某,陈某称自己能在忻州市一个煤气层地面建设工程项目包上活,但因不方便出面,需要由谭某出面承包。谭某称为承揽该工程共计给陈某现金90万元,而陈某称仅拿过谭某40万元。2013年10月20日,陈某与谭某、荆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该施工项目上谭某、荆某向陈某共计投资110万,其中有20万是其他支出。陈某退还谭某与荆某的投资款110万元并支付投资期间的利益分红90万元。陈某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共计200万元款项一次性支付谭某与荆某,逾期未支付的,陈某支付谭某及荆某6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谭某、荆某找不到陈某,于2014年7月6日向派出所报案,称被陈某诈骗260万元。
二、实务问题及分析
在本案中出现的诈骗数额有40万、90万、110万、200万、260万,在仅有口供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本案的诈骗数额,不仅是本案需要查清的一个基本事实,更关系到陈某的量刑。
首先,不能以40万作为诈骗数额。陈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自始至终仅拿了谭某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在工商银行谭某当着荆某的面交给他的,另外10万元是在谭某公司给他的。以上40万元他全部用来购买了工程用车后来将车卖了,钱全部花完了。此外公安机关在谭某报案后调查陈某工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从2013年4月24日开户至2015年12月26日销户,卡上共有3次较大存入共计58万元。因此,对于陈某而言,案发前一直没有正当收入,在短时间内银行存入大量现金,除谭某向其交付的30万元外,其他均不能说明来源,因此其涉案的诈骗金额不止40万元。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的供述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依据。
其次,不能以110万作为诈骗数额。该数额包含谭某称向陈某所给的90万元,另外还有其自己为和陈某合作该工程而专门成立公司花的费共计20万元。笔者认为谭某成立公司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愿望,且是通过正常的工商登记审批成立,而非将该笔资金交付给陈某,由陈某将该笔钱据为己有,因此不能将谭某该部分成立公司的20万元费用算做诈骗数额。
最后,不能以200万或260万作为陈某的诈骗数额。在本案中200万元其中有90万元是约定的利益分红,而260万中的60万属于违约金约定。利益分红只是一种利益期待,而违约金是对于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两者都以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行为前提,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施工项目。此外,不管是利益分红还是违约金均非谭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更非谭某实际交付给陈某的财物,因此,不能计算到诈骗数额当中。
综合本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以90万元作为陈某的诈骗数额较为合理。1、对于该90万元有被害人谭某的详细描述,虽然均是现金交易,谭某能说出6次具体的支付数额及地点。2、陈某供述也与谭某所述部分一致,其也承认当着荆的面谭曾经在工商银行给过自己30万元。3、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陈某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谭某所述给陈某钱的时间段内陈某均有资金存入。4、陈某与谭某、荆某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谭某、荆某向陈某投资110万元,其中20万元谭某、荆某不能说明资金来源及用途,因此不能作为陈某的诈骗数额。
三、实务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诈骗数额的认定,在实务中应当坚持客观原则,综合整个案件证据进行认定,既不能偏听受害人的陈述,也不能偏信行为人的供述。办案中更应坚持法定原则,对并非基于受害人出于认识错误而实际交付的财物不应认定在诈骗数额中。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应尽量采用能保留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易,一旦发生争议也好做到有证可查,避免受到损失还无法证明的尴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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