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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版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8.6.2条及18.1.2条内容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通过的竣工(后)试验,使工程的任何部分和(或)整个工程丧失了主要使用功能、生产功能,将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后果。工程总承包相比于传统模式的施工类型,更加重视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试验”、“调试”阶段,这要求合同主体尤其承包人应对该阶段的风险进行全盘考虑。这一期《EPC法律专题》我们通过分析相关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
01典型案例
江西新凌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齐耀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赣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机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0月8日
裁判要旨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项目调试期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致使EPC项目无法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请求解除合同。
02案情概览
2008年12月2日
浙江新凌(甲方)与谱赛科(江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下称谱赛科公司)签订《生物质制沼气发电项目合同》,就甲方租赁乙方场地并使用乙方工业废品甜叶菊废渣进行厌氧发酵,利用所产生的沼气进行发电的有关事宜签订了《生物质制沼气发电项目合同》
2009年6月26日
浙江新凌为了履行其与谱赛科公司的《生物质制沼气发电项目合同》,注册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即新凌公司(为浙江新凌的子公司),并与上海齐耀公司签订《江西赣县(谱赛科)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项目总承包合同》)。双方商定采取EPC模式(即交钥匙工程),由齐耀公司一揽子承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服务,但土建、照明、给排水、暖通、消防监控系统,安防监控系统、电网接入系统等辅助工程,齐耀公司仅负责工艺设计或技术协调,不负责具体施工。为履行《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齐耀公司的采购义务,新凌公司(甲方)与齐耀公司(乙方)还于2009年7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
2010年9月
为推进项目合作,上海齐耀公司(甲方)、江西新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浙江新凌公司、杨建富、陈华阳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内部竣工验收程序及标准,即“进行验收前30日起连续日进料量根据乙方和谱赛科签订的日供料合同和一期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沼气发电机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达到72小时全功率谱测试上网条件”。
20011年7月24-26日
齐耀公司安装及调试期间,案涉工程相继发生事故。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7月26日向新凌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关于责令赣县(谱赛科)生物质发电项目立即停止试生产进行隐患整改的通知》。此后案涉项目停止发电。
2012年1月
新凌公司向齐耀公司发出要求解除《项目总承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三份协议的通知。齐耀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解除。其后双方因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后诉至法院。
当事人观点
新凌公司认为,该项目系UASB厌氧发酵这个单元的工艺设计有致命性问题,导致产生的沼气不足以全功率持续发电,不得不断断续续发电,从而不能达到内部竣工验收的条件。齐耀公司认为,不是工艺设计有问题,而是新凌公司提供的甜叶菊废渣原料供应不足,导致未能内部竣工验收。
法院观点
两审法院均认同江西新凌公司观点,认为争议工程项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发包人有权解除三份合同。理由如下:
1.新凌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比齐耀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更具有可信度。齐耀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中四名专家均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在出具意见之前未到实地现场勘察,新凌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中的专家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
2.齐耀公司负责技术服务,而本项目在调试过程中多次发生事故。经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停止试生产进行隐患整改,并要求整改方案经专家组论证。齐耀公司在修复过程中并没有另行雇请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整改之后也没有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
3.从该发电项目调试运行过程中的发电上网供电数据来看,该项目的发电量远未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者技术数据。
4.新凌公司2011年11月14日给齐耀公司的复函中,原文为“第三,关于原料问题。新凌公司已提供了足的原料给齐耀公司用于该项目,即使现在存在原料不足,也是由于齐耀公司的各种原因所造成的,其责任在于齐耀公司”,该段文字并不构成新凌公司自认原料不足,也不能依此认定由于原料不足导致无法经过内部竣工验收。
综上,齐耀公司总承包的该项目没有完成内部竣工验收程序,且由于UASB厌氧发酵工艺处理固化物的致命性工艺缺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齐耀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实现新凌公司的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03法理分析
工程“试车”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竣工(后)试验
试车是指对已完工的设备、电气、管线等工程进行试运行、试生产,以检验工程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过程。早在《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即有“试车”之约定,之后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试车”的内容进一步细化。《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试车分类、试车程序、试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1版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虽未明确体现“试车”一词,但“试车”的内容已包含在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8条“竣工试验”、第10条“竣工后试验”中。例如通用条款8.1.1载明:“(4)竣工试验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4)单件、单体、联动试验的试验程序、试验条件……”。从条款内容上看,《2011版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8条“竣工试验”、第10条“竣工后试验”的内涵与外延要大于《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3.3的“试车”。比如《2011版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8条“竣工试验”明确承包人在竣工试验前完成施工作业、提交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部位的质检资料等义务。第10条“竣工后试验”明确竣工后试验的程序、延误的后果、重新进行竣工后试验的费用承担等内容。
另外需注意的是,《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关于试车的责任与后果中并未约定因试车失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而《2011版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明确约定了竣工(后)试验失败,且工程的任何部分和(或)整个工程丧失了主要使用功能、生产功能,将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这表明。工程总承包相比于传统模式的施工类型,更加重视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试验”、“调试”阶段,确保项目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
04案例启示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总承包项目无法通过竣工试验或试运营,进而导致项目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无论是基于《合同法》94条有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规定,还是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关于未能通过竣工(后)试验的约定,都将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被解除的后果,承包人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归属时,综合考虑了合同主体间的约定及往来函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家意见、监管部门关于工程的相关意见及通知、项目运行情况等多种因素。当面临类似纠纷时,建议工程总承包合同主体可从上述几方面收集相关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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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承包人原因导致EPC项目竣工试验未通过的法律后果
作者:朴正焕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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