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连带”,普遍意义上理解为“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的连带”,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亦发生“连带”效力呢?初看此问题,心中不免初步作出“应该不连带”的判定。“灯不拨不亮,理不辩不明”,笔者结合司法案例,探析《民法典》施行前后司法裁判观点以及《民法典》溯及力对此问题判定的影响。
一、实务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张某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借款期限为3年,由A、B两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及时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银行每年均多次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张某、连带保证责任人A书面催收,但仅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9年3月3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B书面催收一次。2022年4月,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连带保证人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
庭审中通过举证书面催收证据,各方对于借款人张某、连带保证人A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无异议。但对于连带保证人B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问题,各方产生争议。
银行方主张:“银行已在保证期间内每年多次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A书面催收,且已于2019年3月3日向连带保证人B催收,连带保证人B的保证期间已转换为诉讼时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连带保证人B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人B在庭审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连带保证人B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司法裁判观点变化
(一)《民法典》施行前
司法裁判观点:人民法院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不代表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将导致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实现债权,而非因此得出债权人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可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的结论。故,债权人对某一连带保证人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裁判文书:(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217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1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民法典》施行后
司法裁判观点:严格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2021)晋03民终10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623民初1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于《民法典》的问题
关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务案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焦点表面为“债权人对某一连带保证人催收导致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实则为《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因本案的催收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起诉至法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如本案适用《民法典》,则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则连带保证人B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则适用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连带保证人B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此,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对于连带保证人B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定至关重要。经笔者公开检索相关案例,对于此问题,各法院观点不一,具体如下:
第一种司法裁判观点:债权人的书面催收行为以及借款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关于债权人对某一连带保证人催收导致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发的争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虽《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此类案件适用该规定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裁判文书:(2021)川14民终2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10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502民初320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125民初6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申283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第二种司法裁判观点:虽债权人的书面催收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为诉讼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且《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已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而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系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故关于债权人对某一连带保证人催收导致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事宜,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裁判文书:(2020)渝03民终18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8民终392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902民初131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878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笔者思考
(一)案件的困局与破局
在本案中,不言而喻地,如系银行方,需极力争取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而连带保证人B的立场则截然相反。综合上文各类司法案例的探析,笔者认为两者各自破局与困局的关键点如下:
(二)《民法典》溯及力裁判说理思路应统一
从“债权人对某一连带保证人催收导致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这一问题延伸来看,《民法典》施行后,对部分行为的裁判观点有了大相径庭的调整,调整后相应规定如何适用?《民法典》新规是否有溯及力?此类问题的认定决定了案件的胜败。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适用上仍存在观点不统一、裁判不统一的问题。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一般规定适用界限过于模糊,但却被反复适用,且部分条文规定可能产生理解歧义;二是《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并非面面俱到,导致经常需要适用一般规定,比如本文所举案例中所涉问题,在具体规定和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中无对应依据,仅能适用一般规定,而一般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在本案中可出现不同的理解方式,且皆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为避免因是否适用《民法典》的问题导致同案不同判,笔者认为需要着力解决《民法典》溯及力裁判说理思路统一问题。笔者思虑过后,有以下拙见供讨论参考:
一是建议可出具相关审判指导文件。对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民法典》适用争议的行为,譬如本文探讨的案件所涉“债权人对某一连带保证人催收导致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问题,出具相关审判指导文件,统一裁判。
二是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易产生歧义的条款进一步解释说明。譬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中“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具体区别需进一步解释说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但书条款“.....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三条但书条款“......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具体认定标准需进一步解释说明,可列举情形。
探析债权人对某一连带保证人催收导致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作者:蒋小草 卢佳旺来源:中联贵阳

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连带”,普遍意义上理解为“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的连带”,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亦发生“连带”效力呢?初看此问题,心中不免初步作出“应该不连带”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