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350
莒南法院:明知已过保质期,还“知假买假”,能否获得“退一赔三”?法院判了
2024年3月20日,家住A市的刘某某 “出差”期间,在B市一家美容院以360元的价格购买医用美容面膜一盒,3天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美容院老板王某,声称该面膜适合其皮肤,使用效果不错,让王某再为其邮寄十盒,并转账支付相应价款3600元。2024年4月7日,刘某某再次微信联系王某,称其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现该面膜已过保质期两个月,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要求王某退还产品价款396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支付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1880元,遭王某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美容院作为美容面膜的销售者,在涉案面膜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及时检查并下架的义务,仍将该产品出售给刘某某,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对刘某某要求返还价款3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把购买商品作为索赔的一个环节,大量购买涉案面膜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达到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一种变相经营牟利的行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其要求美容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88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寿光法院:又逢毕业季,你的“劳动”由我守护
正值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关键节点,为提升求职大学生的法律素养,维护其在就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红五月”劳动号为初入职场的毕业生准备了五个“锦囊”,以法为帆,以劳为舵,护航职场蓝海。
沂市罗庄区法院:判后答疑再调解,案结事了止纷争
这几天,因为一起厨房公共管道堵塞反水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邵照学团队始终放心不下,思虑再三决定继续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争解开当事人心结,实质化解矛盾纠纷。
诉讼过程中,承办团队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细致分析争议焦点,先后7次进行现场勘查,并协同住建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诉前、庭后、判前3次前往案涉小区进行调解,从举证责任、诉讼风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进行释法说理,但因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较分歧,历经多次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承办法官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及时作出了判决。
“无论如何,必须再给双方做做工作!”判决作出后,承办团队积极联系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进行细致解释,对各方疑惑进行耐心解答,为当事人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引导当事人算好“时间账、经济账、人情账”,通过办案人员的真诚沟通,终于促成双方在案件上诉期内达成和解。同时,为了化解各方当事人邻里相处的尴尬,邵照学团队制作判后寄语并亲自交给各方当事人,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谐社会构建角度劝导各方当事人以诚心化分歧,守望相助重拾邻里之情。
威海法院:秉持“如我在诉”,用心办好每个“小案”
“只要我们在办案中发挥共情力,坚持同理心,反复追问‘如果我是当事人,希望法院怎么做’……”6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一场“如我在诉·办好小案”精品案例分享会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来自两级法院办案一线的9名法院干警站上讲台,围绕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多角度讲述各自工作中的小故事,分享司法为民的心路历程。
近年来,全市法院秉持“如我在诉”意识,践行“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以能动履职的担当作为,着力提升案件办理的精度、速度与温度,用心用情用力办好每一起事关民心的“小案”,努力让司法温暖可触可感、直抵民心。
鲁法案例【2024】351
枣庄中院:同一车主的两车相撞,保险公司能否代位求偿?
青岛某公司名下有A、B两辆汽车,该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A汽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在乙保险公司为B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两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甲保险公司在向青岛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标的作为判断标准。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保险公司理赔款的一半数额。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混淆了保险标的与侵权主体,青岛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中不构成相对第三者,甲保险公司没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基础,其诉请乙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法案例【2024】352
高青法院:债权超诉讼时效能否成为消除不良征信的依据?
2008年3月27日,李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999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18年3月27日,某商业银行就上述借款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某商业银行的起诉。借款合同逾期后,某商业银行将李某的逾期信息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将李某借款逾期的信用记录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李某认为某商业银行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清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的不良逾期信息,恢复正常征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商业银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名誉权。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涉案生效的民事判决,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报送来源于李某名下贷记卡账户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案涉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司法判断和评价,与征信报告对欠款本息未还金额的客观记载并不冲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明知已过保质期,还“知假买假”,能否获得“退一赔三”?法院判了
作者:山东高法来源: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4】350 莒南法院:明知已过保质期,还“知假买假”,能否获得“退一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