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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0 月,原告刘某梅称通过电话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X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取得联系,得知该公司从事投资类业务。刘某梅决定委托XX公司进行投资交易基金,并按照对方的指示,分四次向XX公司的收款码转账共计 70,191 元。然而,XX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拖延返还本金和盈利款项。刘某梅多次催促无果,认为XX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70,191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通过电话认识了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X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并委托其进行投资交易基金。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 70191 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返还本金及盈利款项。经查询,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获得原告的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 条、987 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 70191 元不当得利款项。
京师郑州律所朱俊阁律师作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以下诉讼策略:
1. 否认与原告存在投资交易业务往来: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向XX公司转账均为支付购买手机的款项,且多次购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投资交易基金等情况。
2. 主张原告可能涉及被诈骗:本案中,原告可能涉及被诈骗,其所起诉的投资交易基金及转账均可能是被诈骗人员骗取,按照法律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 强调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即使本案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可能涉嫌诈骗,但XX公司也是善意第三人,XX公司善意取得的他人财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也应找实际使其损失的人员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以投资基金为由按照“陈小雨”的指示向被告的收款码上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向其购买手机,其与案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而收取款项,具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收取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转款行为系基于投资基金,并非没有理由,若投资失败应承担相应风险,若被骗则可通过其他途径向行骗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77.39 元(原告已预收),由原告刘某梅负担。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收取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证据优势: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向其购买手机,其与案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而收取款项,具有法律根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投资交易业务往来。
2. 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基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收取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风险承担:原告的转款行为系基于投资基金,并非没有理由,若投资失败应承担相应风险,若被骗则可通过其他途径向行骗人主张权利。
不当得利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司法实践
作者:朱俊阁来源: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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