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双十一 维权要牢记

来源:三禾律所

文章摘要
关键词:电子产品、七天无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网络购物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但是哪些情况不适用于“七天无理由退货”,你知道吗?

关键词:电子产品、七天无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网络购物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但是哪些情况不适用于“七天无理由退货”,你知道吗?
典型案例
——电子产品七日无理由退货,应以不影响商品再售价值为先决条件
案例详情
2019年11月21日,A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自B公司处购买了手机一台。后A收到手机,已将其开封使用,并在手机生产商公司的官网输入序列号对手机进行激活操作。因不适应手机操作系统,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客服人员告知A激活过的设备无质量问题无法进行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并且商品详情页面已进行温馨提示。A认为B公司属于以格式条款排除限制其权利,因而成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在进行手机激活操作时,手机生产商公司后台会记录产品激活时间,并据以计算维修和服务保障的期限,已经激活的产品退回再进行销售的,将影响商品的价值,进而影响后续消费者的权利。被告在销售案涉商品时,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提示,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后已经开封使用,并进行激活操作,再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为由,要求退货退款,没有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网络购物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换货权利的同时,也进行了限制。2020年修订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又进行了细化,明确了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及商品完好的认定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主体从事市场活动的重要行为准则,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不是没有限制的,不能滥用。同时消费者应在完全了解退换货规定在内的全部信息并得到满意答复后再行确定是否购买商品。
关键词:“假一赔十”
电子商务平台的方便快捷,使得网络购物走进千家万户,面对网购中“看不见摸不着”的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尤为关注
典型案例
——网购合同纠纷可否依据《食品安全法》请求“假一赔十”
案例详情
2018年10月12日,C通过D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经营的网店购买商品信息为“2002年荥经茶厂康砖藏茶500可”的茶叶,达成购买40包(单价为88元)的协议,并支付了货款3500元。2018年10月14日C收到康砖藏茶后进行冲泡饮用,并发现该康砖藏茶的保质期为一年、生产日期为2002年4月27日。后C起诉要求十倍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C要求“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赔偿范围,而C选择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应适用关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在被告D公司退还货款后已能弥补C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C“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C不符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售的案涉茶叶系超过保质期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C要求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判决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3.5万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乎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兴起,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为典型,食品安全法领域“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广泛运用。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总则编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事项留给了侵权责任编和其他法律,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鲜活易腐的商品;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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