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王菊解约”谈谈“虚假意思表示”

来源:浩天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101》是个好节目,里面很多高颜值大长腿的小姐姐,让办公室的同事们在辛劳工作之余有了很多可以放松的话题,甚至还有同事每周逼我给杨超越投10张票。

《101》是个好节目,里面很多高颜值大长腿的小姐姐,让办公室的同事们在辛劳工作之余有了很多可以放松的话题,甚至还有同事每周逼我给杨超越投10张票。最近正值全国人民为了劣质疫苗的事情忧心忡忡毫无安全感之际,又有同事拿着一份《律师声明》来逗我:平时你总说我们用词不严谨,可是你看人家的律师怎么能引用论语?
她问的是101小姐姐王菊的老东家英模公司委托的律师发出的《律师声明》。随手一翻,关于王菊和英模争议的消息铺天盖地。无非是王菊发声称与英模的合约系参加节目的程序要求,双方并无形成经纪关系的主观意愿,想要结束这段广岛之恋;而英模律师则宣称合同有效,“人无信不立”。 不少非法律专业的吃瓜群众也都议论起了法律人爱挂在嘴边的“约定必守”,并谴责王菊缺乏契约精神。
但,“本人签署、按了手印”的合同就一定有效吗?
我喜欢《创造101》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节目总能提供些用来给同学们培训法律思维的案例分析题。 王菊与英模的争议中,最值得法律人讨论的话题,是一个对多数吃瓜群众略显晦涩与陌生的概念:“虚假意思表示”。
在展开这个概念之前,先给同学们出道题:
“某甲是亚洲首富的儿子,为人低调,在朋友的小公司打工,月薪三千,爱上隔壁单纯少女某乙。 为免某乙嫌弃其穷,又怕某乙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份,故某甲去找公司老板帮忙,签署一份《雇佣协议》,其中约定某甲的工资不是三千而是十万。某甲持此雇佣协议示乙,抱得美人归。 后甲乙二人分手,某甲家道中落生计艰辛,有损友献计:何不要求公司按《雇佣协议》的约定支付工资? 问:如公司拒绝支付高额工资,某甲是否可主张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 ”
上述《雇佣协议》系公司签署并盖章,如按通常的理解,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即应当信守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合同无法定或约定理由不得被解除。 英模之《律师声明》也是这一逻辑过程。 但,正如那一系列关于律师的笑话所揭示的,律师的观点并不是法律的全部。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条文是关于通谋虚伪行为中“伪装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包括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其中,伪装行为指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例如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买卖合同、为躲避债务而虚假转让财产、为某甲抱得美人归而签署的月薪十万的薪酬条款…… 根据该条文,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等无效是“自始无效”。因此,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不得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对方付款,另一方也不得依次合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某甲自然也不得依据该等为方便追求女友而签署的“高薪条款”要求公司支付高额工资。
关于虚假意思表示下合同约定无效的判例,实践中并不鲜见。 例如“毛来华、林福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店面的约定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刘宣求与林福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案涉店面担保刘宣求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日3‰的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间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即隐匿行为是将案涉店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 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41号)终审判决中,最高院则认为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据此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
在王菊与英模公司争议的相关报道中,有个有趣的细节,“《创造101》到英模公司选人的时候,王菊是外勤经纪人。带着模特去参选时,王菊在同事们的玩笑声中报了名。因为节目方要求参赛者必须有经纪合同,王菊便与英模公司签了份合约。”(引自新浪娱乐对王菊的独家专访) 王菊工作室的声明也称“主观上双方并无达成经纪关系的意愿”、 “只是为了参赛而履行的手续”。 如果所言非虚,则王菊与英模签署的经纪合约很可能是用于掩盖“帮助不符条件的公司员工圆梦”之真意的伪装行为,或许应归于自始无效的情形,而根本不涉及英模委托的律师所讨论的解除情形。
又想起当年那桩禅宗公案,篡改一下,“菩提本无树,明镜亦非台,本来无一约,何处惹尘埃”。 《创造101》应该还能给我等法律人带来惊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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