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重点罪名聚焦——兼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通力律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司法解释于2022年4月9日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司法解释于2022年4月9日正式实施。《解释》一方面顺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新增的罪名, 另一方面针对已有司法解释中不适应社会发展及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的情形, 以及实务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进行了系统的调整及回应。
《解释》除了明确自然人犯罪外, 也进一步强调了单位犯罪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明确了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 将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在此背景下, 餐饮公司、渔业公司等单位应当关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相关制度变化, 另外, 从事宠物、食品、运输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亦有可能触犯刑法。本文着重选取部分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 以帮助相关企业在运行中规范自身行为, 提前进行风险防范。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围绕着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
一方面, 《解释》限制了本罪“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范围, 包括“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014年9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其实已经规定了本罪“珍贵动物”的范围, 但较为笼统, 仅说明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 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解释》则进一步细化本罪的对象范围, 强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只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才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 即国际条约在转化后才成为刑事定罪之法律渊源。另外, 《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本罪行为方式, 即“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只有未经批准的出口才构成本罪, 进口行为不予规制(但可能构成其他走私类犯罪), 这是为了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仅实行出口管制”的行政处罚模式保持一致。[1]
另一方面, 《解释》将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数量”变更为“价值”。《2014年解释》规定了珍贵动物仅一只即构成犯罪, 低于数量标准的仅能作为“情节较轻”的量刑依据。实务中即有船员在航行期间在当地购买、换取蓝颈鹦鹉1只、鳞砗磲(某珍贵贝壳)5个而因此被认定为构成犯罪[2]。《解释》改变定罪量刑标准更加符合罪行责相适应的原则, 防止由于数量定罪而导致量刑畸重; 另外, 根据价值量刑更能体现动物珍贵程度、量刑档次也更为合理。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最高法定刑可达无期徒刑, 其罚金数额亦无上限, 动物养殖公司、进出口公司、皮革及食品药品等公司均可能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触犯本罪, 为避免出现因对珍贵动物及其相关制品不熟悉而导致的涉刑问题, 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当充分重视进出口合规工作, 与法律顾问保持沟通, 防患于未然。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解释》第三条调整了本罪定罪量刑标准, 一方面延续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行的入罪模式, 另一方面适度提高了价值标准, 以符合经济发展要求。
200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确定了本罪的立案标准, 除了“两禁”标准(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以禁用工具捕捞), 还以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行作为入罪标准, “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以及在特殊情形下“捕捞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的”, 构成本罪。《解释》仍沿用上述定罪量刑模式, 但对价值标准适度上调, 将“五千元”改为“一万元”, 在特殊情形下由“五百元”改为“一千元”。
另外,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情节轻微的情形, 可以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做犯罪处理。这里渔获物的数量、价值, 捕捞方法、工具, 行为人是否积极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环境等均作为情节轻微的考量因素。
本罪的行为主体除了个人捕捞者外, 还包括从事捕捞工作的渔业公司, 其中公司的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及船长均可评价为主犯, 而其他受召集的船队成员、参与出海捕捞者则均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3]对此, 渔业公司应当充分重视本罪, 即使考虑水产品普遍价格较低, 鉴于单位行为更容易造成较大数量的捕捞成果, 因此仍然存在较大涉罪风险。相关行业从业者和企业切勿存在侥幸心理, 应当充分自律和规范自身行为。
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针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做了犯罪对象的限制和定罪量刑标准的改变, 一方面重新确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 另一方面将定罪量刑标准由数量标准变更为价值标准。
2000年12月11日由最高院发布生效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第一条曾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 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鉴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为国际贸易公约, 仅对关涉国际贸易的野生动植物开发利用行为有效, 因此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直接引用有所不妥[4], 故立法者在《解释》中特将本部分内容修改为“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这里林业部、农业部等均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录作过相应核准工作[5], 因此本处修改也不会限缩本罪的处罚范围。
《2000年解释》第三条明确本罪的定罪量刑依据为数量标准, 一只即可入刑。《解释》延续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思路, 将数量标准改为价值标准, 以更符合群众法感情, 实现罪行责相适应。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方式多样, 不仅包括杀害、猎捕等直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也包括后续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全流程的行为。对于养殖、食品、药品、物流等相关类别的企业均可能因此入刑, 因此除了明确货物类别, 企业还应当明确货物来源, 以防止涉诉。在《解释》出台前, “数量标准”使得本罪入罪门槛较低, 实务中有仅因单位后厨购买、出售穿山甲19只、熊掌5只、娃娃鱼1条而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公司总经理、后厨负责人等均构成犯罪并承担了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6]《解释》出台后虽然不以僵化的数量定罪, 但起刑点的数额较低, 2万元即可构罪, 因此仍然需引起重视。
四、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确定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范围以及定罪量刑标准。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主要强调“以食用为目的”的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解释》明确了“以食用为目的”的推定方法, 包括用途场所是否为超市、饭店, 包装是否明确食用用途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除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 这一点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相区分。本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是除上述重要价值和重点保护动物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解释》将上述两个层次的犯罪对象设定了不同的入罪价值标准, 分别为1万和5万, 同时辅之以“其他严重情节”以作为价值标准的补充。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是为回应新冠爆发后的社会关切, 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而设立, 其立法目的主要聚焦于“以食用为目的”, 对于出于驯养、观赏、皮毛利用等目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 可给予行政处罚, 或者构成非法狩猎罪等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
五、业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重点罪名总结
《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犯罪的具体适用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其顺应了野生动物保护日渐完善、野生动物规模日渐扩大的趋势, 确保宽严相济, 增加定罪量刑的层次化认定, 以实现罪行责相适应。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逐步细化和完善, 可能涉及动物资源运营的企业一方面应当着重区分法律保护的动物类别, 另一方面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方式方法内运营相关动物资源。尤其个别罪名入罪门槛较低, 行为方式多样, 企业在探索新型业务领域甚至日常运营时务必提高刑事合规意识, 防止因不懂法、不知法而涉嫌刑事犯罪。
注释
[1] 周加海, 喻海松, 李振华.《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J], 2022(13).
[2] (2017)苏07刑初15号
[3] (2019)苏07刑终405号
[4] 见, 注释1
[5] 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6] (2013)惠刑初字第157号
[7] 许永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1年1月第一版, P384-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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