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募集的操作步骤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该《募集办法》于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该《募集办法》于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中基协要求突出以下几个特点:
1、明确私募基金两类销售主体
(1)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活动仅分为两种: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
(2)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的只能是机构,而非个人。
(3)私募管理人只能销售其自主发行的基金产品,而基金销售机构可拥有代销权限。
(4)上述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实际上是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私募基金销售资格的认证通道尚未搭建。
(5)销售机构代销的,需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2、严格私募基金募集流程,明确从业人员资质要求
(1)私募基金募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2)证监会最新窗口指导明确,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销售团队必须相互独立。
(3)对私募基金募集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度提出门槛限制,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基金销售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度,降低销售纠纷的概率。
3、私募基金推介前,须进行合格投资者确认
(1)募集机构只能向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
(2)需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需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3)互联网在线推介私募基金,应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程序中需包含投资者真实身份信息、合格投资认定、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问卷调查等六项内容。(第三章第二十条)
(4)评估结果有效期不超过3年,逾期再推介需重新评估。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持有时间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评估。
4、严格限定推介材料的内容及推介媒体
(1)需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估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的私募基金。
(2)推介材料需由管理人制作,且仅限管理人及其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使用。
(3)9种渠道为推介禁用渠道,包括公共网站链接、微博、未设置特定对象确认程序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报告会、电话、短信、电子邮箱。(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4)12类推介行为遭禁止、15类推介词汇被禁用:“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欲购从速”、“申购良机”、“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第四章第二十四条)
5、合格投资者确认需提供财产证明文件
(1)完成风险揭示后,投资者需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2)募集机构对以上证明文件审查确认。
6、投资冷静期后需回访八项内容,确认后合同方生效
(1)签署合同及打款后不少于二十四小时为投资冷静期,在此期间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2)投资冷静期满后,需由非销售人员回访八项内容,回访无效后可解除合同并退款。(第五章第三十条)
7、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1)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2)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8、募集相关资料需保存10年
(1)募集机构需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2)募集机构需妥善保存投资者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根据《募集办法》第15条,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六个程序,即: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但是按操作步骤,可以分为九个步骤:
(一)品牌宣传;
(二)特定对象确定;
(三)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四)推介私募基金;
(五)基金风险揭示;
(六)合格投资者确认;
(七)签署基金合同;
(八)投资冷静期;
(九)回访确认。
私募基金募集按操作步骤具体分析如下:
1、品牌宣传
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其他内容均不可公开宣传。但对所需文件无特别要求。
2、特定对象确定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所需文件:
1、《调查问卷》,可参考中基协《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问卷调查应体现问卷调查结果,即确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级别;
2、《投资者承诺函》,应体现出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其他应承诺内容。
3、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所需文件:《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文件》,确认私募基金风险级别,并根据私募基金风险级别与问卷调查结果,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4、推介私募基金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推介,不得违法推介。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以书面协议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其承担的角色和义务,避免投资人将销售机构视作管理人,不当加大销售机构责任;也避免销售机构虚假宣传,不当加大管理人责任。
所需文件:《募集说明书》、《产品要素表》等募集材料。
5、基金风险揭示
投资者形成投资意愿,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所需文件:《风险揭示书》,可参考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6、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所需文件:《自然人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或《机构投资者净资产证明文件》,如银行对帐单、股票证明,机构的审计报告等。
7、签署基金合同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所需文件:《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建议《基金合同》按中基协合同指引指定。如有需要可以加入《委托管理协议》、《认缴出资承诺函》。
8、投资冷静期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所需文件无特别要求。
9、回访确认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所需文件:《回访确认函》、电话录音等,应注意确认回访时间已超过冷静期。
10、其他应注意问题
一、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需要关注的是(六)、(七)、(八)三款,尤其是微信朋友圈,目前存在大量通过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的情况,严格意义上来讲,这已经违反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特性,属于违规行为。募集办法出台之后,如还有此类情形,应当会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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