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有一份真挚的爱情摆在我面前,可是我没有好好珍惜,等到失去了才后悔莫及,人事间最痛的事莫过于此,如果上天再给我一次机会,我愿意对那个女孩说,我爱你,如果非要在这段感情上加上一个期限,我希望是一万年。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对于很多新药研发同仁来说,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里规定了20年的新药监测期已经渐渐习以为常。直到新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删除了新药监测期的表述,才引发了新药监测期是去是留的讨论。有人说新药监测期内战内行,外战外行,早该废止;有人说新药监测期保护国产,鼓励创新,值得保留。为什么对于新药监测期这个既熟悉又陌生的制度有如此的争议,新药监测期未来又将何去何从呢?一切要从40年前说起……
一、新药监测期的诞生与发展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第一部《专利法》时,对于药品不承认药品的产品专利,仅承认方法专利,这个做法一方面为了保护当时国内制药产业,另一方面在当时也是与世界上除了欧美发达国家之外的大部分国家的做法一致。1985年7月1日实施的《药品管理法》中,明确了新药的定义是指国内没有生产的药品。卫生部于1987年颁发了《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凡卫生部批准的新药,其他单位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以下时限内不得移植生产:自颁发“新药证书”之日起,第一类新药八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二类新药六年(含试产期二年);第三类新药四年;第四类新药三年。这是我国最早的新药保护制度。这个制度一直持续到2002年才发生了重大改变。在2002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首次将新药的定义由“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修改为“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而“新药监测期”首次走上历史舞台,写入《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2003年2月,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已批准生产和临床研究的新药的保护期的通知》规定:第一,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获得新药保护的新药,其新药保护期维持不变。第二,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已经批准临床研究但未批准生产的新药,批准生产后,给予过渡期。第三,对于2002年9月15日以前已经受理但未批准临床研究的新药,以及2002年9月15日以后受理的新药,批准生产时可以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随后,在7月份又发布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10月份发布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确定新药保护期、过渡期或监测期及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分别在附件中通过新药监测期期限表对新药监测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不同药品分别设立5年、4年、3年和不设新药监测期。该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经过200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修改后,被纳入2007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6,成为正式的新药监测期期限表。新药监测期制度也随着2007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实施而走向成熟。
2007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正文有专门一节对新药监测期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第六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药的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新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2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第七十条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一条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从中可见,20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于监测期内的新药虽然花了大量篇幅规定了报告不良反应和安全性的义务,但是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也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仅此一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市场排他保护,而且这个保护的力度之大,可以说超过了专利保护和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力度。
二、新药监测期的变化与消亡
从一开始,新药监测期就只针对国内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口药品不在其中,20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新药的定义仍然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因此如果一款国外已经上市的药品在国内未进口的情况下被仿制,会出现仿制药在国内按照新药申报上市获批后,享受新药监测期,从而排斥进口原研药的情形。这也是引发很大争议的一个情形。
直到2016年3月,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出台《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将新药定义由过去的“未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调整为“未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对新药概念重新定义,由此,新药监测期中新药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国外已经上市国内未上市的药品在国内仿制,不能再按照新药申报了。
《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中对化学药品注册分类类别进行调整,化学药品新注册分类共分为5个类别,具体如下:
1类:境内外均未上市的创新药。指含有新的结构明确的、具有药理作用的化合物,且具有临床价值的药品。
2类:境内外均未上市的改良型新药。指在已知活性成份的基础上,对其结构、剂型、处方工艺、给药途径、适应症等进行优化,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药品。
3类:境内申请人仿制境外上市但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药品。该类药品应与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一致。
原研药品指境内外首个获准上市,且具有完整和充分的安全性、有效性数据作为上市依据的药品。
4类:境内申请人仿制已在境内上市原研药品的药品。该类药品应与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一致。
5类:境外上市的药品申请在境内上市。
对新药化学药品新药监测期期限表
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将新药分为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从而分别给予不同的监测期,一度在国内引发了一个改良型新药研发的小高潮。对于改良型新药来说,由于是对已知活性成份的结构、剂型、处方工艺、给药途径、适应症等进行优化,多是老药改良,比较难以申请专利保护。新药监测期则提供了一个上市成功后的排他保护的机会。基于已上市药物的已知活性成分的改良,研发失败的风险大大降低,研发周期大大缩短,研发成本也大大低于全球新的创新药,成功上市后又能获得一定的排他保护。一时间,改良型新药风光无两。
转折在2020年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修订后的2020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完全删除了新药监测期的相关表述。尽管2019年版现行有效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仍然保留新药监测期的条款,但是由于下位法已经删除了相关条款,也就意味着该条款实际沦为了难以继续落地执行的“僵尸条款”,因此2022年5月发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删除新药监测期的相关条款也就不令人意外了。
值得注意的是,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在2020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也没有具体体现,而国家药监局在2018年4月发布《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后也迟迟没有落地具体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这导致新药监测期制度的退出与药品试验数据制度的落地之间衔接存在空档期,在此期间,改良型新药如何适用新药监测期制度进行保护是摆在众多药企面前的一个不确定因素。
结语
纵观新药监测期的历史沿革,我们可以发现从2002年首次走上历史舞台到2020年以后的名存实亡,新药监测期横跨了近20年的时间,目睹了我国药品创新的从小到大,由弱变强,必将在我国药品保护历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新药监测期首次引入了不良反应的报告义务和新药安全性监控机制,也配合保护了国产药品创新。近年来,我国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不断走向深入,对于创新药研发的支持力度不断增强,相关药物警戒制度,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等不断推出和完善,原来新药监测期制度的功能正在逐步被各个专项制度所替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是大势所趋。
风流总被雨打风吹去,竹杖芒鞋轻胜马,谁怕,一蓑烟雨任平生。新药监测期随着我国药品保护制度的发展而诞生,又随着我国创新药保护的发展而消亡。变化的是各种法律、规章、制度,不变的是人民大众对于药品创新和可及性,以及健康美好生活的不懈追求。
想说爱你不容易的新药监测期制度
作者:唐华东 娄皓宁 曹文慧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曾经有一份真挚的爱情摆在我面前,可是我没有好好珍惜,等到失去了才后悔莫及,人事间最痛的事莫过于此,如果上天再给我一次机会,我愿意对那个女孩说,我爱你,如果非要在这段感情上加上一个期限,我希望是一万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