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某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西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系一家销售螺栓、螺母、平垫等货物的贸易公司,与西安某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冶金公司需要货物时便通知机电公司自己所需货物的名称及数量,机电公司即按照冶金公司的指示向其供货,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冶金公司财务处结算,冶金公司财务处给机电公司出具欠条,后冶金公司因故终止与机电公司的合作关系。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冶金公司共欠机电公司5笔货款合计9万元。机电公司多次向冶金公司索要,冶金公司均已种种借口推脱。机电公司遂将冶金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冶金公司支付机电公司货款9万元,由冶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机电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冶金公司对机电公司提出的五笔货款中四笔予以认可,对另一笔金额为63000元的未付货款不予认可。冶金公司称:认可的四笔未付款都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给机电公司出具的欠条。而对于机电公司提出的63000元的未付货款,因该笔金额的书写格式与前四笔未付款金额书写格式不一致,只记载收到某机电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金额,未表明收到货物,因而否认双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拒绝付款。机电公司表示每次送货都会开具送货凭证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由机电公司保管,第二联随货附送,第三联是结账时交由冶金公司的财务人员。由于机电公司管理不善,未能保存该笔金额项下的发货凭证,因而无法向法庭提供。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63000元的货物,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原告认为: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将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或抵扣,就可以推定其已经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或认证的相关条件,必须是买卖双方存在交易行为,且卖方实际已经向买方供货。
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如果没有货物交易的凭据,仅以增值税发票抵税或认证就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显然对被告不公。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买卖双方交易结算的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绝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排除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因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裁判结果】
在庭审中,法院要求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以各种借口表示无法对账,对此不积极配合。原告申请法庭调查被告是否将此63000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或者抵扣税款。法院经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已经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在此情况下,被告被迫认可有63000元的货物交易,并且承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将所有欠款支付给原告。
【法理辨析】
本案中,因卖方保管不善,将部分送货凭证丢失,无法喜爱那个法庭提供直接和原始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旅行了供货义务,卖方能够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买方向其出示的记载买方收到其增值税发票的收条,而且该收条与买卖双方以往书写收条惯例不同,只记载买方收到卖方增值税发票及发票金额,并未表明收到货物;所以该收条在法律上应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卖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买方在答辩中又否认收到货物,认为卖方并未实际供货,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依据卖方提供的间接证据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呢?
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但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因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小于直接证据,单一的间接证据只能用来补充直接证据的效力,从而对案件事实起到辅助性的证明作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量收集和提供直接证据,法官也应当尽量收集和运用直接证据。但是在无法获得直接证据或者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正确地进行推理和判断,如果能够形成证据锁链,间接证据就可以获得较强的证明力,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收条显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种证据显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能够说明双方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不配合法院的要求进行对账,法院则同意原告提出的申请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证实了被告已经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从增值税发票抵扣流程看,卖方在接受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如果发现卖方开具的发票与所供货物不一致或根本没有供货,则在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内,完全可以退回发票或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并可以依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超过申报抵扣税款期限的,应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办理抵扣税款退回等善后措施。
纵观全案,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直至原告起诉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既没有以原告未交货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也没有向原告退回增值税发票,而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和法院经过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的结果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证据面前,被告不得不承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案后思考】
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间接证据必须要具备客观性,每一个间接证据的内容都必须是证实可靠的;2.间接证据必须要具备关联性,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3.间接证据必须要具备合法性,其来源和形式必须是合法的;4.间接证据必须要具备一致性,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5.间接证据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数量,并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6.推理结果必须具备唯一性或高度的盖然性。只有同时具备以上6个条件,法官才能获得较为充分的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
缺少直接证据买方赖账 间接证据成链打赢官司
作者:安龙斌 于洪跃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西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某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西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系一家销售螺栓、螺母、平垫等货物的贸易公司,与西安某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