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案例研究是律师工作的重要方法之一。实务中,对于客户委托处理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律法规有规定且争议较小,一般可以直接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形成结论并答复客户;但如果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则需要律师进一步检索相关裁判案例作为分析案件的基础与形成结论的支撑。而上述“法律规定模糊”下的场景恰恰又是律师工作中的日常。因此,如何做好案例研究,并尝试通过案例研究取得“经办一个案件而贯通一类案件”的效果,是一个值得深度思考的问题。本期文章中,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以新型财产质押为例,就案例研究与裁判规则提炼归纳进行探讨和交流。
二、研究背景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二编“物权”的“担保物权”部分,相较于《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做了较大的调整。担保物权制度的变动,旨在优化营商环境,使融资人能够尽可能快捷方便地以其提供的担保获得资金融通,突出表现在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将非典型担保合同纳入担保体系之中,为担保人提供更为多样的选择;简化抵押与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将更为简便;将“将来的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权利之列,为融资难的中小企业纾困解忧。可以预见的是,在《民法典》时代,担保在融资中将变得更为广泛。但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在新型财产层出不穷的今天,究竟应当如何有效设立担保物权。这既是一个实务工作必须面对的问题,也考验着律师在面对新问题时能否为客户提供有效解决方案。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在日常工作中恰好遇到了此类问题,即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这三种新型财产可否质押以及如何才能有效设立质权。
三、研究步骤
(一)关键词选取
关键词的选取是案例检索的基础,准确的关键词选择是案例研究成功的重要开端。针对研究的问题,笔者初步选取了如下几组的关键词:
最初的关键词选取与检索方法设置可能并不能准确筛选出想要的案例,因此需要在检索的过程中根据需要不断调整关键词,但幸运的是本次检索的命中率较高,基本找到了研究需要的案例。
(二)案例检索
设置好关键词和检索方法后可以开始正式的检索,因为本次检索的内容和关键词组别较多,为避免在检索的过程中产生混乱,例如忘记自己是否检索过这个组别的关键词,在案件检索的过程中每检索一个组别的关键词,都应该做好记录工作,例如本组检索关键词是否已经检索完毕,是否有检索收获,检索命中率高低等,便于开展补充检索(如有需要)。
(三)梳理裁判案例
如果关键词选取和检索方法设置合理,并且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此类案例,通常可以通过检索得到相应的裁判案例。裁判案例的多少取决于研究对象和检索方法,可能会有成百上千篇裁判文书,也有可能仅有寥寥数篇。在检索得到的案例较多的情形下,面临一个的问题是如何去梳理这些裁判文书,一种简单可行的做法是以审理法院的级别为主以裁判时间从近到远为辅对裁判文书进行梳理,而这也是笔者最初的做法,但指导律师根据法院是否支持设立质权将裁判文书分类两类,在各类裁判文书内部再根据法院裁判级别和裁判时间进行排列,使检索结果的呈现更为清晰,也能更好地回应我们的研究目标之一,即法院是否支持设立质权。将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以后,得到下表:

(四)抽取裁判规则
梳理完裁判案例以后,需要将裁判案例中需要的裁判规则抽取出来供研究使用。裁判文书往往篇幅较长,而我们需要的可能仅仅是法官裁判说理的两三行话,甚至可能仅仅是法院的一句“判决如下”。如果法官论述简短精要,则此种情形易于抽取裁判规则;但有时法官的论述篇幅较长且分散,此时则需要律师归纳总结法院的裁判要点,考验律师把握法院裁判说理层次的能力。抽取裁判规则以后,形成下图:



(五)结束了吗?不,还需要提炼归纳裁判规则
笔者从前的案例研究到第四步“抽取裁判规则”便结束了,面对裁判规则较为统一的问题,这种处理并不会有多大的问题,但是面对裁判规则不统一甚至“百家争鸣”的问题,如果没有进一步对各种不同的裁判规则做提炼归纳,不仅研究者心里会产生困惑(如何去解释这些分歧呢?),也会使研究结论的使用者产生困惑(那么法院到底会如何裁判呢?),因此,笔者尝试着去“翻译”法官的裁判语言,试图找到隐藏在各种裁判规则之下的“统一的量尺”。幸运的是,笔者发现可以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去统合案例中不同的裁判规则。具体而言:
■ 1.新型财产质押应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1]。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的上的体现。
因此,新型财产质押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其是否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如果对于此问题坚持绝对的物权法定原则,那么得到的答复自然为否,但是笔者在上述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中发现法官对于此类新型财产的质押往往持更为包容的态度而不会以《物权法》无明文规定而直接否定新型财产质押的可行性。
至于如何处理新型财产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不同的法官则给出了不同的方案,有的法官会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新型财产归入到已有的可质押财产之中,例如有的法院认为电子存单与纸质存单的区别仅在于存在形式的不同,但其本质仍属于存单,故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2];有的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类似于基金份额、股权,故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3];有的法官认为出质人基于理财产品享有的债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因而属于应收账款,故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4];还有的法官则尝试通过阐述质押财产的本质特征来论证新型财产质押的可行性,例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理财产品可以进行质押,但理财产品具有财产性、可转让性等特点,且易于设质和实现质权”[5]以及“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虽未列举式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可用以质押,但理财产品具有可质押的最基本最显著的财产性特征,不违反质押的法律精神”[6]。
总之,看似牢固而不可松动的的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给新型财产质押制造过多的困难,但不同法官论证的思路不同,常见的做法是通过解释的方法把新型财产质押“打扮”成可以质押的财产,也可以通过论证新型财产符合质押财产的本质特征来解决问题,不管一种财产是不是属于物权法所明确列举的质押的财产,只要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那么它就是一个好的质押财产。
■ 2.新型财产质押应符合物权特定原则
所谓物权特定原则,也被称为物权确定性原则,即要求物权支配的客体必须特定化,必须与其他物有明确肯定的区分的原则[7]。物权特定原则要求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特定化之后方可在其之上设立物权并且在该物之上不允许存在互不相容的物权。
在通过物权法定原则的检验以后,新型财产质押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其质押是否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如果质押物本身是特定物,质押将变得简单,但如果质押物是一般的种类物,则问题就会稍显复杂一些,但好在可以通过给质押物编号的方式使其区分于其他种类物。
但如果质押物是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质押,则问题可能会变得棘手,因为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均表现为出质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而货币作为一种非常特殊的种类物,极易与出质人的其他的货币发生混同,因此如果不通过某种方式将其“特定化”,则很难将质押物与出质人的其他货币区分,亦不符合物权特定原则。
在本所律师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中,无论是以“定期存款帐号已特定化[8]”或“开立理财资金专用账户[9]”支持质权设立,还是以“质押账户除质押以外还发生其他交易[10]”或“质押账户系一般结算账户[11]”否定质权设立,其背后根本的判断标准仍是质押是否符合物权特定原则。
■ 3.新型财产质押应符合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的第三个原则为物权的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即以公开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欲变动物权但未采用法定公示方式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12]。物权区别于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因此物权变动要求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向外界公示以使外部的人知晓物权的存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对应的便是物权公示原则。对于动产物权变动,一般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但对于动产质押,公示手段又因质押财产性质的不同而有区别。具体而言,质押的财产若为动产,则公示的方法为交付;若质押的财产为权利,因权利并非有体物,无法交付,因此又区分是否具有权利凭证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13]的规定,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若需有效设立质权必须完成某种形式的公示不存疑义,值得探讨的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应当采用何种公示方法。实际上,这与法官如何认定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的性质密切相关。如果法官将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认定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则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如果法官将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认定为具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则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法;如果法官将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认定为具有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则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14]。
虽然司法实践对于采用新型财产采用何种公示方法尚未取得统一认识,但是设立质权的基本要求便是要完成公示,即必须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未有效设立质权的案例中法官的相关论述看的更为清楚。例如,“案涉990账户不仅未标明‘质押’字样,且在本院2015年5月27日采取冻结措施及2015年11月26日续行冻结时,均未显示出该账户性质为质押账户,未能以任何形式为第三人所识别。XX银行亦认可在银行操作系统以外仅能显示226借记卡及活期存款余额,无法显示下设子账户相关情况。因此,即便认定该119万元为通过存款单形式办理的债权质押,也未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质押登记,且缺乏公示性,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形成研究结论
提炼归纳裁判规则后可以清晰地发现,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等为代表的新型财产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设立质权仍存在分歧,但质权设立规则“殊”而同“归”于物权法基本原则,因此我们可以以既有案例为参照,结合实务,为客户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四、研究体会与心得
对于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质押问题,笔者起初仍依照从前研究的思路进行了案例检索,但司法实践不统一引发的裁判规则多样性让笔者感到困惑。如果仍然只是简单地呈现检索结果可能会导致研究结论的不确定性,客户面对这样的研究结论可能也会不知道如何使用。在困惑之际,一个想法滑过了笔者的脑海,即这些五花八门的裁判规则背后似乎可以用一些基本原则去做统合,并且这些基本原则强大的解释力可以对笔者检索到每一个案件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案例研究工作的一个思考,即我们应当通过提炼归纳裁判规则来更好地开展案例研究工作。
此外,本次的研究,除具体地解决客户委托问题以外,更重要的是为今后分析问题树立了框架和思路。金融实践本身非常地活跃,明天就有可能出现一种新的财产并且客户要求你就这个财产可否质押给出分析意见。如果在案例研究的过程中仍然停留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层面,由此带来的问题必然是无穷无尽的,因为这意味着我们所有遇到的问题都是新问题,我们每天都会为新问题的解决而疲于奔命。
庄子曾说“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不少人以此来勉励自己不断学习知识,但是他们往往忽略了庄子的这句名言后面还跟着一句更重要话——“以有涯随无涯,殆已”。在知识爆炸、法律实践日新月异的今天,尝试着去掌握所有法律知识的想法既是不切实际的亦有可能是危险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去尝试识别新问题背后可能隐藏的问题本质,那么即使具体的法律规则缺失,我们依然能用基本法律原则迅速定位问题的关键并为客户解释问题背后的原理。这就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的过程,从众多的法律事实中归纳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再用这个基本结论进行演绎推理以解决新的问题。
注释
[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2] 参见(2018)晋01执异98号裁判文书。
[3] 参见(2017)鲁10民终1394号和(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73号裁判文书。
[4] 参见(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0号和(2015)碑民初字第03072号裁判文书,
[5] 参见(2017)鲁10民终1394号裁判文书。
[6] 参见(2019)陕0430民初896号裁判文书。
[7] 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
[8] 参见(2019)冀04民终2164号裁判文书。
[9] 参见(2019)鄂0116执异14号裁判文书。
[10] 参见(2016)鄂01民初1989号裁判文书。
[11] 参见(2017)苏0509执异181号裁判文书。
[1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4] 具体案例中法院如何适用质押规则判断是否完成公示可参见本文“抽取裁判规则”部分的图示。
[15] 参见(2016)鄂01民初1989号裁判文书。
案例研究是律师工作的重要方法之一。实务中,对于客户委托处理的法律问题,如果法律法规有规定且争议较小,一般可以直接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形成结论并答复客户;但如果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则需要律师进一步检索相关裁判案例作为分析案件的基础与形成结论的支撑。而上述“法律规定模糊”下的场景恰恰又是律师工作中的日常。因此,如何做好案例研究,并尝试通过案例研究取得“经办一个案件而贯通一类案件”的效果,是一个值得深度思考的问题。本期文章中,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以新型财产质押为例,就案例研究与裁判规则提炼归纳进行探讨和交流。
二、研究背景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二编“物权”的“担保物权”部分,相较于《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做了较大的调整。担保物权制度的变动,旨在优化营商环境,使融资人能够尽可能快捷方便地以其提供的担保获得资金融通,突出表现在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将非典型担保合同纳入担保体系之中,为担保人提供更为多样的选择;简化抵押与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将更为简便;将“将来的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权利之列,为融资难的中小企业纾困解忧。可以预见的是,在《民法典》时代,担保在融资中将变得更为广泛。但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在新型财产层出不穷的今天,究竟应当如何有效设立担保物权。这既是一个实务工作必须面对的问题,也考验着律师在面对新问题时能否为客户提供有效解决方案。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在日常工作中恰好遇到了此类问题,即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这三种新型财产可否质押以及如何才能有效设立质权。
三、研究步骤
(一)关键词选取
关键词的选取是案例检索的基础,准确的关键词选择是案例研究成功的重要开端。针对研究的问题,笔者初步选取了如下几组的关键词:
数据库 | 研究对象 | 关键词 设置 | 检索 范围 |
威科 先行 | 电子存单质押 | 电子存单质押 | 全文 |
电子存单 质押/出质 效力 | |||
理财产品质押 | 理财产品质押 | ||
理财产品 质押/出质 效力 | |||
结构性 存款质押 | 结构性存款质押 | ||
结构性存款 质押/出质 效力 |
最初的关键词选取与检索方法设置可能并不能准确筛选出想要的案例,因此需要在检索的过程中根据需要不断调整关键词,但幸运的是本次检索的命中率较高,基本找到了研究需要的案例。
(二)案例检索
设置好关键词和检索方法后可以开始正式的检索,因为本次检索的内容和关键词组别较多,为避免在检索的过程中产生混乱,例如忘记自己是否检索过这个组别的关键词,在案件检索的过程中每检索一个组别的关键词,都应该做好记录工作,例如本组检索关键词是否已经检索完毕,是否有检索收获,检索命中率高低等,便于开展补充检索(如有需要)。
(三)梳理裁判案例
如果关键词选取和检索方法设置合理,并且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此类案例,通常可以通过检索得到相应的裁判案例。裁判案例的多少取决于研究对象和检索方法,可能会有成百上千篇裁判文书,也有可能仅有寥寥数篇。在检索得到的案例较多的情形下,面临一个的问题是如何去梳理这些裁判文书,一种简单可行的做法是以审理法院的级别为主以裁判时间从近到远为辅对裁判文书进行梳理,而这也是笔者最初的做法,但指导律师根据法院是否支持设立质权将裁判文书分类两类,在各类裁判文书内部再根据法院裁判级别和裁判时间进行排列,使检索结果的呈现更为清晰,也能更好地回应我们的研究目标之一,即法院是否支持设立质权。将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以后,得到下表:

(四)抽取裁判规则
梳理完裁判案例以后,需要将裁判案例中需要的裁判规则抽取出来供研究使用。裁判文书往往篇幅较长,而我们需要的可能仅仅是法官裁判说理的两三行话,甚至可能仅仅是法院的一句“判决如下”。如果法官论述简短精要,则此种情形易于抽取裁判规则;但有时法官的论述篇幅较长且分散,此时则需要律师归纳总结法院的裁判要点,考验律师把握法院裁判说理层次的能力。抽取裁判规则以后,形成下图:



(五)结束了吗?不,还需要提炼归纳裁判规则
笔者从前的案例研究到第四步“抽取裁判规则”便结束了,面对裁判规则较为统一的问题,这种处理并不会有多大的问题,但是面对裁判规则不统一甚至“百家争鸣”的问题,如果没有进一步对各种不同的裁判规则做提炼归纳,不仅研究者心里会产生困惑(如何去解释这些分歧呢?),也会使研究结论的使用者产生困惑(那么法院到底会如何裁判呢?),因此,笔者尝试着去“翻译”法官的裁判语言,试图找到隐藏在各种裁判规则之下的“统一的量尺”。幸运的是,笔者发现可以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去统合案例中不同的裁判规则。具体而言:
■ 1.新型财产质押应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1]。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的上的体现。
因此,新型财产质押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其是否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如果对于此问题坚持绝对的物权法定原则,那么得到的答复自然为否,但是笔者在上述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中发现法官对于此类新型财产的质押往往持更为包容的态度而不会以《物权法》无明文规定而直接否定新型财产质押的可行性。
至于如何处理新型财产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不同的法官则给出了不同的方案,有的法官会通过解释的方法将新型财产归入到已有的可质押财产之中,例如有的法院认为电子存单与纸质存单的区别仅在于存在形式的不同,但其本质仍属于存单,故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2];有的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类似于基金份额、股权,故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3];有的法官认为出质人基于理财产品享有的债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因而属于应收账款,故属于可以质押的财产[4];还有的法官则尝试通过阐述质押财产的本质特征来论证新型财产质押的可行性,例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理财产品可以进行质押,但理财产品具有财产性、可转让性等特点,且易于设质和实现质权”[5]以及“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虽未列举式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可用以质押,但理财产品具有可质押的最基本最显著的财产性特征,不违反质押的法律精神”[6]。
总之,看似牢固而不可松动的的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给新型财产质押制造过多的困难,但不同法官论证的思路不同,常见的做法是通过解释的方法把新型财产质押“打扮”成可以质押的财产,也可以通过论证新型财产符合质押财产的本质特征来解决问题,不管一种财产是不是属于物权法所明确列举的质押的财产,只要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那么它就是一个好的质押财产。
■ 2.新型财产质押应符合物权特定原则
所谓物权特定原则,也被称为物权确定性原则,即要求物权支配的客体必须特定化,必须与其他物有明确肯定的区分的原则[7]。物权特定原则要求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特定化之后方可在其之上设立物权并且在该物之上不允许存在互不相容的物权。
在通过物权法定原则的检验以后,新型财产质押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其质押是否符合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如果质押物本身是特定物,质押将变得简单,但如果质押物是一般的种类物,则问题就会稍显复杂一些,但好在可以通过给质押物编号的方式使其区分于其他种类物。
但如果质押物是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质押,则问题可能会变得棘手,因为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均表现为出质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而货币作为一种非常特殊的种类物,极易与出质人的其他的货币发生混同,因此如果不通过某种方式将其“特定化”,则很难将质押物与出质人的其他货币区分,亦不符合物权特定原则。
在本所律师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中,无论是以“定期存款帐号已特定化[8]”或“开立理财资金专用账户[9]”支持质权设立,还是以“质押账户除质押以外还发生其他交易[10]”或“质押账户系一般结算账户[11]”否定质权设立,其背后根本的判断标准仍是质押是否符合物权特定原则。
■ 3.新型财产质押应符合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的第三个原则为物权的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即以公开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欲变动物权但未采用法定公示方式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12]。物权区别于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因此物权变动要求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向外界公示以使外部的人知晓物权的存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对应的便是物权公示原则。对于动产物权变动,一般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但对于动产质押,公示手段又因质押财产性质的不同而有区别。具体而言,质押的财产若为动产,则公示的方法为交付;若质押的财产为权利,因权利并非有体物,无法交付,因此又区分是否具有权利凭证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13]的规定,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若需有效设立质权必须完成某种形式的公示不存疑义,值得探讨的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应当采用何种公示方法。实际上,这与法官如何认定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的性质密切相关。如果法官将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认定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则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如果法官将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认定为具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则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法;如果法官将电子存单、理财产品与结构性存款认定为具有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则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14]。
虽然司法实践对于采用新型财产采用何种公示方法尚未取得统一认识,但是设立质权的基本要求便是要完成公示,即必须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未有效设立质权的案例中法官的相关论述看的更为清楚。例如,“案涉990账户不仅未标明‘质押’字样,且在本院2015年5月27日采取冻结措施及2015年11月26日续行冻结时,均未显示出该账户性质为质押账户,未能以任何形式为第三人所识别。XX银行亦认可在银行操作系统以外仅能显示226借记卡及活期存款余额,无法显示下设子账户相关情况。因此,即便认定该119万元为通过存款单形式办理的债权质押,也未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质押登记,且缺乏公示性,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形成研究结论
提炼归纳裁判规则后可以清晰地发现,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等为代表的新型财产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设立质权仍存在分歧,但质权设立规则“殊”而同“归”于物权法基本原则,因此我们可以以既有案例为参照,结合实务,为客户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四、研究体会与心得
对于电子存单、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质押问题,笔者起初仍依照从前研究的思路进行了案例检索,但司法实践不统一引发的裁判规则多样性让笔者感到困惑。如果仍然只是简单地呈现检索结果可能会导致研究结论的不确定性,客户面对这样的研究结论可能也会不知道如何使用。在困惑之际,一个想法滑过了笔者的脑海,即这些五花八门的裁判规则背后似乎可以用一些基本原则去做统合,并且这些基本原则强大的解释力可以对笔者检索到每一个案件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案例研究工作的一个思考,即我们应当通过提炼归纳裁判规则来更好地开展案例研究工作。
此外,本次的研究,除具体地解决客户委托问题以外,更重要的是为今后分析问题树立了框架和思路。金融实践本身非常地活跃,明天就有可能出现一种新的财产并且客户要求你就这个财产可否质押给出分析意见。如果在案例研究的过程中仍然停留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层面,由此带来的问题必然是无穷无尽的,因为这意味着我们所有遇到的问题都是新问题,我们每天都会为新问题的解决而疲于奔命。
庄子曾说“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不少人以此来勉励自己不断学习知识,但是他们往往忽略了庄子的这句名言后面还跟着一句更重要话——“以有涯随无涯,殆已”。在知识爆炸、法律实践日新月异的今天,尝试着去掌握所有法律知识的想法既是不切实际的亦有可能是危险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去尝试识别新问题背后可能隐藏的问题本质,那么即使具体的法律规则缺失,我们依然能用基本法律原则迅速定位问题的关键并为客户解释问题背后的原理。这就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的过程,从众多的法律事实中归纳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再用这个基本结论进行演绎推理以解决新的问题。
注释
[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2] 参见(2018)晋01执异98号裁判文书。
[3] 参见(2017)鲁10民终1394号和(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73号裁判文书。
[4] 参见(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0号和(2015)碑民初字第03072号裁判文书,
[5] 参见(2017)鲁10民终1394号裁判文书。
[6] 参见(2019)陕0430民初896号裁判文书。
[7] 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
[8] 参见(2019)冀04民终2164号裁判文书。
[9] 参见(2019)鄂0116执异14号裁判文书。
[10] 参见(2016)鄂01民初1989号裁判文书。
[11] 参见(2017)苏0509执异181号裁判文书。
[1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4] 具体案例中法院如何适用质押规则判断是否完成公示可参见本文“抽取裁判规则”部分的图示。
[15] 参见(2016)鄂01民初1989号裁判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