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型犯罪通过网络打破地域、空间的限制演变出了更具迷惑性的全方位全链条犯罪生态,网络犯罪类型中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赌博、网络色情、虚拟币交易依旧高发并呈现多节点分散趋势。国家高度重视打击防范网络犯罪,“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次被推到风口浪尖。本文着重介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标准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的界分。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一)“窝藏”、“转移”、 “收购”、 “代为销售”、“以其他方法”的认定
1、“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报不认定为窝藏。
2、“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3、“收购”应解释为购买,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销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
4、“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
5、“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二)“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
这里犯罪事实的概念,应当从上游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去理解。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对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至于被告人是否归案,被告人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包含两层内涵:一是指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又要求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二是指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
(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认定
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实践中,某些违禁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例如,对于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得的三级以上文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所得收益是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准。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上,由此产生的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但是,此部分收益虽然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仍然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如果将犯罪所得进行非法的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而获得的利益,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其他犯罪的界分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VS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VS洗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不过,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并非对立关系,当一个行为同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是同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按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作者:赵宏玉 郝瑞芳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传统型犯罪通过网络打破地域、空间的限制演变出了更具迷惑性的全方位全链条犯罪生态,网络犯罪类型中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赌博、网络色情、虚拟币交易依旧高发并呈现多节点分散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