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如何认定责任?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EPC项目在定性上通常被认为交钥匙工程,实践中一些项目虽已竣工,但发包人有时以工程质量不符合交钥匙工程标准等质量问题,不予办理结算。

EPC项目在定性上通常被认为交钥匙工程,实践中一些项目虽已竣工,但发包人有时以工程质量不符合交钥匙工程标准等质量问题,不予办理结算。实践中还存在诸如合同中结算程序约定不明,或虽有约定但合同主体以其后的履行行为变更了约定等情形。
这一期《EPC法律专题》我们通过结合相关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个问题。
01
分析
结算资料是形成于发承包双方之间用于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文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多样,除发承包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以外,通常还应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结算条款、承包方或发包方单方发出但对方接受的结算承诺函、工程量确认资料、签证、变更、洽商、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投标文件等可反映并用于结算工程造价的文件资料。
实践中关于结算资料应包含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结算资料应包括结算报告与完整的结算资料。
例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采纳了该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结算资料就是最终的工程造价结算书。
例如,《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11.3.1规定: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期中价款结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EPC项目在定性上通常被认为交钥匙工程,实践中一些项目虽已竣工,但发包人有时以工程质量不符合交钥匙工程标准等质量问题,不予办理结算。因此结算资料审核及办理结算的期限认定问题尤为关键。实践中如合同双方对结算审核期限有约定的,一般从其约定,如合同双方对结算审核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裁判机关可酌情确定办理结算的期限。
02
典型案例链接
案件信息
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月4日
03
裁判要旨
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即验收合格,而博宏公司组织的工程终审决算于2013年6月20日方完成。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终审决算的时间节点,但在2010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九条记载:“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该次竣工验收会议双方均参加,应当视为双方对结算完成的时间作出了约定。据此约定,博宏公司应于2010年底即完成工程结算。
04
案件概览
2007.11.14
博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云南设计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博宏公司建设新型干法回转窑生产线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人员培训、相关技术服务、工程检测、质量保修等(即EPC\交钥匙工程方式),并承担最终的性能保证责任。交工验收合格、总承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壹月凭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付至合同总价的100%。
2007.11.28
博宏公司批准云南设计院的开工报告。
2009.06.30
本案工程进行了工程初步验收。
2010.04.27
云南设计院向博宏公司报送本案工程结算材料。
2010.07.22
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博宏公司、云南设计院、贵州省冶金质监站水钢分站等与本案工程相关的21家单位和部门召开验收会议,与会各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自评报告结合业主对该工程运行以来的综合评价,一致同意验收。同时会议纪要约定:“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
2013.06.20
案涉工程最终完成结算。其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05
最高院观点
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即验收合格,而博宏公司组织的工程终审决算于2013年6月20日方完成。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终审决算的时间节点,但在2010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九条记载:“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该次竣工验收会议双方均参加,应当视为双方对结算完成的时间作出了约定。博宏公司称是因云南设计院的原因导致终审决算拖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据此约定,博宏公司应于2010年底即完成工程结算,除可扣留5%保修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应支付云南设计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关于“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认定博宏公司应于2010年7月23日之后的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23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博宏公司拒付本案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发票问题不能成为博宏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第一,博宏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云南设计院开具的本案工程全额发票确实存在5000万余元的部分依法不能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等问题。第二,根据本案合同“建安工程及设备材料支付到80%时开具等额发票,支付到95%时,开具全额发票”之约定,本案工程款只是支付到了90.36%,未支付到95%,博宏公司不能根据该约定要求云南设计院开具全额发票。第三,博宏公司关于发票问题的辩解属于诉讼请求,其成立与否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博宏公司的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对云南设计院的诉请不能产生阻却效力。其次,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博宏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博宏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法不能确认。博宏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博宏公司也不存在其他拒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最高院认可一审法院之观点。
06
案例启示
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对结算的程序及时间节点进行明确约定,工程于2010年已竣工的前提下,结算事宜直至2013年方告完成。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应当”的结算时间点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意思合意,认定结算应于2010年年底完成,进而对工程欠付款及利息起算点等问题进行认定。这要求合同主体在办理结算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间进行,如合同无明确约定,则应参照行业惯例及相关行业标准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不应拖延,否则将承担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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