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丈夫能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提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
终止妊娠,指母体承受胎儿在其体内发育成长的过程的终止。胎儿及其附属物即胎盘﹑胎膜自母体内排出是妊娠的终止。终止妊娠就是停止怀孕的意思。若胎儿发育成熟可成活。一般是由于意外怀孕,胎儿有严重生理缺陷,孕妇患有妊娠期疾病(妊娠期高血压),或因各种原因引起的发育异常(羊水量异常)而采取的医学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即: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只有夫妇双方共同努力,生育权才可能实现。如果夫妻双方在生育问题上发生冲突,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丈夫能否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作为以免费普法为第一要务的微信公众号,今天我们就以一篇真实案例来作简要分析。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欢迎在线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
案情简介
原告:靳某某,女,汉族。
被告:闵某某,男,汉族。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相处一年多后,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
另查,2017年2月9日,原告到鞍山金普医院高新区医院,要求行人工流产手术,花费5991元。
原、被告结婚后,住原告名下婚前个人房产,被告婚前出资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
2017年3月,靳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5000元;4、被告承担手术医疗费2995.50元;5、个人衣物归个人。起诉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经人介绍时,介绍人及被告父母均向原告保证被告有正式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开始交往。在交往不久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后原告发现其实被告在结婚前后根本没有任何工作,也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但婚后仍隐瞒事实,假装每天上下班。原告认为,被告以期满方式骗取原告的信任结婚,在原告知情后仍不悔改,使原告在感情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原告不能与没有责任感情的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闵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100000元房屋装修款;衣柜、床、床头柜、五门书柜、餐桌、凳子、定制衣柜、上下床要求原告返还;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彩礼;由于原告擅自终止妊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元。
法院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欺骗,谎称有正式工作,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上述法定情节的存在,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主张婚前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及被告购买家具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行为非属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被告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终止妊娠一节。据鞍山金普医院高新区医院靳某某住院病案记载“主诉:停经13+2周,要求终止妊娠。”在该住院病案中并无原告辩解因摔倒而流产的相关记载,且原告在《人工流产术前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终止妊娠,事前并未与被告进行沟通。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医疗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三十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彩礼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经本院审查,被告不具备该条规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靳某某与闵某某各承担150元。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靳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2017)辽0304民初684号
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51号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订)法释〔2017〕6号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备注:后婚姻法修改为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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