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已正式通过,但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学术争论并未就此停歇。通过学术期刊以及学术会议发表各自的学术观点,这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术争论的主要形式。民法典通过后,学者之间的争论与回应,从严谨的学术期刊延伸到了通俗读物(微信公众号文章)。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者间争论的重大问题之一就是,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民法学界两位学者梁慧星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各异。今天有微信公众号文章刊载了王利明教授的几点回应[《王利明:民法典编纂中的若干争论问题——对梁慧星教授若干意见的几点回应》],自然再次引发法律人对此问题的关注。目前通过的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是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
传统的民法典为五编制,除了总则外,其余的四编分别是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我国的民法典为七编,除了总则外,分别是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基本无争议,但对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编排,学者间较大分歧,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吗?如果仅仅从法律自身的逻辑体系来看,人格权不应当独立成编。宏观来看,民法典规定了几种民事权利,比如物权、债权、继承权、人格权。尽管在名称上都称呼为权利,但人格权的权利来源与权利属性,与债权物权等存在重大差异,在法律自身的逻辑上,就不能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置于同一地位,或者说不能将物权债权与人格权相提并论。
医学院校的老师上课的时候对学生说,生命是蛋白质存在的方式。在自然科学的意义上,恩格斯的这个论断为人们区分生命与非生命提供了标准,凡是能够进行新陈代谢的就是生命。因此,树木花草猪马牛羊,与人一样都是生命的形式。尽管都是生命,但人与猪马牛羊不一样。法学院校的老师上课的时候,如何定义法律意义上的人呢?人就是人,人人生而平等,在法律意义上,“人”还需要定义吗?我们不要认为这是一个很“无聊”的问题。因为很多年前西方的罗马,我们人类中的一部分,就不被法律当作人来对待:奴隶就是牲口。尽管奴隶与其他的非奴隶,都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但奴隶就不是当时法律意义上的人。当时的奴隶,没有被当时的法律赋予人格,奴隶就不是当时法律意义上的人。
从历史的起源来看,人格就是在法律上区分人与非人的标准。被法律赋予人格的,就是人;没有被法律赋予人格的,就不是人。如同蛋白质一样,人格也是一个区分的标准。蛋白质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概念,与蛋白质这个概念相对应的有实体的物质存在,人格是人文科学上的概念,没有实体的物质与人格的概念相对应。尽管没有实体的物质相对应,但在法律意义上人格却包含了一定的内容,比如生命、自由、尊严、隐私、姓名、名誉等等。法律赋予了人格,同时也赋予了人格所包含的内容。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在法律层面首先被赋予人格,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其他的生物体在法律上就有了区分。被赋予人格之后,法律再赋予或再宣示法律意义上的人某些属性,这些属性就是人格的内容,比如有生命有尊严有隐私。对于人格的内容,法律赋予权利,以权利的形式予以保护与救济,人格的内容就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人的人格权。如果要简单理解人格权,以上三个步骤算是通俗易懂的概括了。从历史起源来看,人格权的本质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作为人的权利。古罗马的奴隶与现代的猴子,有人格权吗?法律是人类社会制度的设计与规定,奴隶与猴子在法律的设计上根本就不是人,所以就没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天生”而来的,只要被法律认为是人,肯定就有人格权,人格权与人不可分离。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托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没有生物学意义的肉身躯体,也根本不会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人格权始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出生,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死亡,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就终止。
与人格权相比,债权物权等有着不同的属性。债权物权,必须要在社会生产生活场景中才能发生。荒岛上只有一人,没有社会也无所谓法律,当然也没有必要存在民法典。但如果荒岛上有两人或三人,如果有民法典的存在,对这仅有的两人或三人而言,就一定有人格权的存在,但不一定有债权物权的发生。两人之间只有订立了合同,才能发生合同债权;通过合同进行财产交易,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当然,除了典型的社会交易活动之外,其他类型的社会生产实践活动也能导致物权与债权的发生,比如修建房子就获得了房子的物权;没有获得同意拆除他人的房子,房子的主人就获得了债权。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格权是先天性的,物权债权是后天性的。只要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天然的就有人格权,人格权是人的固有属性。法律意义上的人,只有在社会生产生活实践活动中,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债权继承权。基于此,民法典的体系编排上,人格权就不应当独立成编,不应当与合同、物权、继承权等并列编排。
没有遵循民事权利自身的逻辑,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似乎是更加突出了人格权的保护与法典编排体系的创新。脱离了法律自身逻辑的创新,不能一概地进行否定,关键要看是否能适应我国的社会实践。比如,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与预购商品房的买受人,在两人的权利发生冲突之时,谁的权利优先?按照传统的法律逻辑,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对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预购商品房的买受人享有的是合同债权,合同的债权“敌不过”优先受偿权。但我国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就有创新,规定预购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优先。因此,不能一概地做出判断,认为脱离了法律自身逻辑的创新一定就不好,关键要看能不能适应我国的国情,能不能加强对老百姓权利或/和权益的保护。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能真正加强人格权的保护?还是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对人格权内容的具体类型进行区分。有些人格权内容属于或偏重于民事法律领域,比如自然人的肖像与隐私,有些人格权内容属于或偏重于行政法或宪法领域,比如言论自由。对于涉及到行政法或宪法领域的人格权内容,不能通过民事法律的手段予以保护;即使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了,属于行政法或宪法领域的人格权,仍然不能通过民事手段予以保护,自然也谈不上进一步加强保护。比如人格权内容中的言论自由,我们不能或绝大多数的情形下不能通过民事法律予以保护,微博或微信公众号对个人禁止发言发文的,账号主体通过民事手段基本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再如目前的舆论热点新闻,山东的考生被冒名顶替上大学,考生的受教育权受到其他考生的侵害。尽管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但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益,被冒名的考生就不能通过民法的手段予以救济,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此类被冒名的考生还是不能通过民事法律予以救济。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尽管是法典编排体系上的创新,但脱离了民事权利自身的逻辑,民法典编排体系的创新缺乏法律自身的理论支持,可以说创新的基础不足。法典编排体系的创新,到底是无实质意义的花样翻新,还是真正的推陈出新,唯有等待未来我国司法实践的结果来评价: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真正加强与促进了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与发展。
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如何看待梁王之争?
作者:王志勇来源:丰国律师

我国民法典已正式通过,但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学术争论并未就此停歇。通过学术期刊以及学术会议发表各自的学术观点,这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术争论的主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