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如诉讼请求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后,通常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保全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防止被告恶意转移财产,避免将来胜诉后被告无财产可执行。

在民事诉讼中,如诉讼请求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后,通常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保全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防止被告恶意转移财产,避免将来胜诉后被告无财产可执行。待取得生效判决后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变卖保全的财产,若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有两个救济途径,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是否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途径,还是可以同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就原生效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呢?
下面,本文通过一则真实案例就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选择进行分析。
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某商品房交付B公司,但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后A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C公司,并为C公司办理了转移登记,C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D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C公司无力偿还借款,D银行起诉C公司取得胜诉生效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拍卖过程中,B公司才得知A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C公司并抵押给D银行,B公司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B公司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虚假的交易行为,C公司将该房屋抵押给D银行构成无权处分,且D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该抵押权无效。但现阶段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虚假的交易行为,若B公司就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以C公司无权处分及D银行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请求确认D银行的抵押权无效,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改判的可能性极小。但若B公司未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房屋又面临已经进入强制执行拍卖程序的紧迫境地,在此情况下,B公司应当如何选择救济途径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在案涉房屋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的紧迫情况下,B公司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阻止执行。
与此同时,B公司可以针对A公司与C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若能够取得确认无效的生效判决,则C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D银行构成无权处分,B公司可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就D银行实现抵押权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该抵押权无效。
本案中,B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又在取得确认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后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能否以B公司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只能选择一个救济途径为由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呢?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并非单选题,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但具体选择何种方式,取决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于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B公司在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进入强制执行拍卖程序后,立即申请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B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案涉房屋;2、确认案涉房屋归B公司所有。该诉讼请求与原生效判决无关,且B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在执行异议中,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内容为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无需对原生效判决是否错误进行审查。此外,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中止执行。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若B公司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则在案涉房屋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的紧迫情况下,B公司无法通过法律途径阻止执行,在此情况下,即使B公司最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能否最终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也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而B公司就D银行实现抵押权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D银行就案涉房屋取得的抵押权无效,该诉讼请求与原生效判决有关且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B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作为案外人就D银行实现抵押权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不同的事实及理由。
此外,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B公司并不知晓A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C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实,更无证据证明C公司将案涉房屋抵押给D银行系无权处分。在B公司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的15日内,B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只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B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也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取得确认合同无效的胜诉判决后,B公司才能据此就D银行实现抵押权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若再审法院认为B公司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只能择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再审,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的请求及基于的事实和理由确定B公司应当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简单地以B公司已经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而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207号公报案例中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也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本案中,B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受理法院仅应审查B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而无权对D银行实现抵押权的生效判决中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进行审查,针对B公司关于D银行抵押权无效的主张只能通过再审进行确认,B公司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有权以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取得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生效判决后以原判决有误为由申请再审。
综上,在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并非单选题,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但具体选择何种方式,取决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即使审理法院认为案外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途径,在案外人同时申请再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当由审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定其应当选择的救济途径,而不能机械地以案外人已经选择了一种救济途径为由驳回其对另一种救济途径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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