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旨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留或逮捕期间,如果不需要继续羁押,能够及时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下称《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并同时废止了原《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新规则的出台,辩护律师在处理涉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时,也需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笔者特结合自身多年刑事辩护工作中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工作经验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内容亮点,对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注意事项进行归纳、总结。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制度亮点
在我国,逮捕是最严厉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逮捕率过高、羁押期限过长以及超期羁押等问题。这与过去我国法律呈现出的逮捕羁押一体化、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一、羁押后无再次审查程序等特点有很大关系。为了纠正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多次发文,要求各级司法机关“要把防止和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提高到维护法制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来认识”。本次制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内容、方式进行了细化,明确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十二项因素,并特别规定社会调查,量化评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测评等可以作为审查判断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参考。上述条款需要辩护人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予以特别关注。
(一)新增公安机关审查权和决定权
此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仅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在侦查阶段,若检察院认为应变更强制措施,可向公安机关出具建议书。《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不仅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在“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同时增设了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和决定权。当事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在侦查阶段,若公安机关认为应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权制作决定书并执行,同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简化羁押必要性申请程序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曾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决定。然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无需经过立案程序。
(三)增加“看守所提请”条款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看守所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证明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看守所建议后,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及时作出审查决定。
(四)增加“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新增了八项“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其中包括:1.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3.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4.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5.继续羁押将超过刑期;6.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轻刑或无罪的;7.证据发生重大变化;8.存在其他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此外,《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跟踪帮教、感化挽救工作,发现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依法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决定。
(五)增加三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七条增设了以下三种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认罪认罚、已履行或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提供担保者,以及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六)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黑名单”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3.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4.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6.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7.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8.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9.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10.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七)明确审查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2.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3.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4.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5.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6.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从宽处理情节;7.个人身体健康状况;8.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9.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10.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11.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12.其他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
二、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注意事项
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需全面权衡各类因素。此举不仅关乎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还涉及司法公正及社会稳定。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实施,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获得了新的依据,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挑战。未来,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以确保公正、稳定的司法环境。
(一)适时关注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依据的变化
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到2016年1月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再到2016年7月最高检刑执厅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我国法律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不断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也在不断变化。辩护人需要适时关注这些变化,确保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准确性和合规性,以便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
(二)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材料扼要、充分
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说明和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辩护人在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需要特别关注申请理由的阐述。这主要包括无罪理由、罪轻或无社会危险性理由等方面。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或者其行为属于未遂、中止等情形,这些都可能成为申请的理由。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和解,或者已经退赃退赔,这些也可以作为申请的理由。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理由应当简明扼要,避免长篇大论,以便节省办案人员的时间和精力。
在准备申请材料的过程中,辩护人应将重心放在证据的收集和整理上。这需要确保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能够有力地支持申请理由。例如,辩护人可以通过收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未遂或中止,或者通过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证明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
(三)与羁押必要性申请的受理、评估主体充分沟通
在递交书面申请书后,要及时与办案警官、检察官当面进行沟通,诚恳、充分地当面阐释申请理由。这不仅有助于让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还能通过诚恳和充分的沟通给办案人员留下良好而深刻的印象。这样做还有助于消减他们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偏见,从而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成功率。因此,对于辩护人来说,需要格外关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中对羁押必要性申请的受理、评估主体的规定,以便及时与职权部门取得沟通,了解申请羁押必要性的流程和要求,以便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应当由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上述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受理主体、评估主体指向不明等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细化,其中,《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部门、案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当日移送办案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
(四)选择恰当的时机向审查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侦办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及诉讼三个阶段,那么辩护人在哪个节点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适宜呢?笔者认为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生效,辩护人应将审查起诉阶段作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原因有三,一则,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此时辩护律师尚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对案情的了解仅仅来自会见犯罪嫌疑人,与负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捕诉部门中的实际办案人员相比,掌握的信息往往相差较多,这种情况下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很有可能因为理由不准确或者证据不全面而无法成功。二则,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保释机会。三则,《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九条明确,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审查、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予释放或者变更的,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可以不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也就是说,在不存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等情况下,原则上辩护人只能提出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鉴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机会的不可多得性,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件全面掌握案情后,再行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妥帖。
(五)主动向审查机关汇报案件变化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出现新的可能无罪的证据或者从宽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变化和家庭情况变化等,都会对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产生实质性影响。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辩护人都需要及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沟通,陈述变动对于案件的影响,特别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影响。此外,辩护人还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为案件创造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条件,尽量“创造”新的理由和加分项。譬如进行无罪辩护就提供无罪证据;确认进行罪轻辩护,则促成被害人谅解、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
三、结语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辩护人充分发挥专业知识和经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而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在具体个案中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成功,跟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沟通案情、多进行法律分析密不可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直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时,应尽可能向专业人士咨询,委托辩护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进行陈述、论证。
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亮点及申请注意事项
作者:孙伟来源:宁人律师事务所

前 言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旨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留或逮捕期间,如果不需要继续羁押,能够及时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