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股东失权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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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关键词】 股东出资 催缴主体及程序 失权通知 股东失权 01 引 言 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审稿》)后,20

【关键词】 股东出资 催缴主体及程序 失权通知 股东失权
01 引 言
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审稿》)后,2022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继续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一审稿》第46条创制性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即违反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补足出资,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具体而言,股东失权制度是将出资核查及催缴出资作为股东失权的前置性要件,在失权之前赋予宽限期作为失权股东补足出资的程序权利,在失权之后也充分给予公司处置该部分股权的缓冲期。《草案二审稿》将股东失权制度规定在第51条,对比《草案一审稿》的条文内容,《草案二审稿》删除了“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时适用失权制度的情形,仅保留了《草案一审稿》中“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一种情形,明确将董事会作为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明确规定失权股东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要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目前已公布的《草案二审稿》中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仍有待完善,因此本文围绕实践中该制度具体适用时可能产生的争议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语境,通过进一步探析《草案一审稿》第46条及《草案二审稿》第51条的具体规定,以期从实务视角厘清该制度的问题与不足,避免背离该制度的立法初衷。
02 有限责任公司中除董事会外,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催缴出资的主体是否可以适度扩大?
公司法实践中,公司的意志往往会体现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意志。若上述主体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其可能会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拒不向“自己”发出缴纳出资的通知,这种情形下必将导致股东失权制度失灵。根据《草案二审稿》第51条的规定,除董事会可以核查出资、发出催缴通知外,其他股东是否应当被赋予核查出资、发出催缴通知的权利及义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监事是否应当成为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
《草案一审稿》第4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依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再结合第46条第2款“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之规定,《草案一审稿》明确将核查及催缴出资的义务人确定为公司,也就是说,规定由公司进行出资情况的核查,再由公司进行催缴。然而,《草案一审稿》对核查、催缴出资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模糊,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即未明确“谁是公司意志的决定主体”这一核心问题。
《草案二审稿》第5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又根据第51条第2款“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之规定,可以明确得出“董事会”是法定的核查、催缴出资的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不难看出,《草案二审稿》的此次修改与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精神保持一致,即在制度上将有限公司治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
然而,我国有限公司在实践中普遍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并不独立于股东会作出意思表示,职业经理人也较少参与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治理。如果将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权利义务主体限缩于董事会,会在程序上为股东失权制度设置障碍,也间接限制了守约股东、董事、高管、监事等主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或主张无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草案二审稿》有关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未能充分考量我国目前有限公司的实际治理情况,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应适度扩大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主体的范围。
1.已出资的守约股东是否应当被赋予核查及催缴出资的权利及义务?
从法理层面分析,股东失权系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成员而受到的组织法的违约规制,本质而言,股东失权一方面涉及公司解除其与失权股东间的出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代表了已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解除其与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间的共同出资合同关系。[1] 从组织法的角度考量,已出资的守约股东也应该有权行使核查及催缴违约股东出资的权利。
首先,对于公司的发起股东来讲,不仅要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还需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意味着发起人股东在自身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前提下,还应当督促其他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该股东应对出资本息负返还责任,同时规定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下,既然公司股东将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则已出资股东向未出资股东核查、催缴出资不仅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维持,已出资的股东自身还能在特定案件中主张无过错责任并进行相对有利的证据补强,如因其他股东出资问题所引发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已出资的守约股东对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进行核查、催缴出资的权利及义务。
2.董事、高管等管理人员是否应当作为核查及催缴出资的权利及义务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也就是说,《公司法》已将催缴出资义务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义务的内容之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时有明确的监管和督促义务,而公司设立时股东就认缴出资所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情形下的出资义务是等价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区别对待。因此,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法定义务。
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将会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为了更好地监督股东的出资情况,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之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管等管理人员也应作为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通知的主体。
3.监事是否应当成为核查及催缴出资的权利及义务主体?
依据《公司法》第53条,监事的主要职责不仅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进行监督,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不当行为,还包括提议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另外,检查公司财务也是监事非常重要的一项职权,有关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等股东出资情况事由,因直接影响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也属于公司的重大“财务事项”,监事也有权予以核查和监督,所以《草案二审稿》第51条也应该规定监事就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催缴的权利及义务。
03 公司在发出失权通知前,有无必要召集股东会就股东失权事项进行决议?
1.如果公司直接作出“失权通知”,究竟代表谁的意志?
结合《草案二审稿》第5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的意志向未足额出资股东催缴出资,进而推定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
对比《草案二审稿》第59条和第67条中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虽然隐含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过渡趋势,但是仍是限缩式及列举式的董事会职权立法模式,根本而言,即便是基于《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董事会职权仍受制于股东会授权,且董事会在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和重大经营事项方面的决策上并无独立决策权,因此本次《草案二审稿》也并未突破“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精神,董事会仍然代表股东会的决策意志。事实上,如果由董事会单独决策股东失权事项,将在根本上动摇公司股权架构,可能会加剧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对立,该等事项在实践中也不可能完全由董事会单独决策,其背后必定受到股东会的支持。
2.是否应当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前置性程序?
《草案二审稿》第51条未将股东会或其他股东列为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主体,但是第51条第3款却新增了“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内容,即对全体足额出资股东增设了追加出资的法定义务,却又使得全体足额出资股东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发生变动,这一规定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对足额出资股东明显不公平。
因股东失权是对股东身份的终极剥夺,建立股东失权制度必须保证该制度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按照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系股东除名的实体和程序正当的要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事项等具体方面,均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也会直接影响到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和利益保护之问题。
“失权通知”经股东会决议而非单个股东决策的前置性程序具有必要性。如果“失权通知”是由控制公司或公章的股东单独决策,则引发突出的问题是如何避免该股东规避失权或滥用权利?如果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公章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不可能向自己发出“失权通知”,但如果是小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则控制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将小股东“不当失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股东会进行前置决议,该“失权制度”很有可能会沦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定向清除小股东的工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二元架构共同构成了公司法的精神内核,在公司治理中,对内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规则,对外需要规制公司的行为,从《草案二审稿》本质上仍遵循“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维度出发,将股东会作为失权通知作出的前置主体是适格且必要的。
换句话说,目前《草案二审稿》规定作出“失权通知”的唯一主体只有公司,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应该要作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前置程序,因“失权通知”对被“失权”股东而言将造成股权丧失甚至股东资格消灭的严重法律后果,因此在公司决定股东“失权”的程序上额外附加股东会决议的前置程序,将更能确保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价值。
3.如果有限公司就“股东失权”作出股东会决议,拟被“失权”的股东有没有表决权?如何保护拟被“失权”股东的权利?
股东会意志的形成,有赖于股东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不能存在实体违法和程序瑕疵。[3] 如前所述,股东会决议应当被列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前置性程序,如果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则应该明确排除被“失权”股东的表决权。
首先,《草案二审稿》第51条设立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有限公司享有排除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权能,而这项权能应该以不征求拟被“失权”股东的意见为前提。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存续本质上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上是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构成了违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违约方的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
其次,拟被“失权”的未出资股东与股东“失权”决议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为避免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侵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不应赋予拟被“失权”股东表决权。也就是说,当失权股东的身份系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为避免其利用控制权优势地位或滥用资本多数决干扰股东失权程序的启动,只有明确排除失权股东对自身的失权事项的表决,才能避免股东失权制度存在任意规避的漏洞,否则拟“失权”股东居于绝对控股地位时,如不排除其表决权,则公司永远无法通过“失权”决议,股东失权制度就形同虚设了。
最后,在就未出资股东“失权”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时,在排除拟被“失权”股东的表决权后,只要公司依法通知了该股东参会,并确保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也允许该股东在股东会上进行申辩和提出意见,就尽到了对拟被“失权”股东权利的保护。
4.如果有限公司就“股东失权”作出股东会决议,在排除被“失权”股东的表决权后,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类型包括“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草案二审稿》第66条对此也并无修改,因此就股东资格取得及丧失事项表决比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便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决议,也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除名决议所需要的表决权比例。但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决议,在排除拟被“失权”股东的表决权后,通过决议仍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换句话讲,在排除被“失权”股东的表决权后,该项股东会决议应该由剩余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资合性问题,股东失权程序启动的隐含背景是公司的人合性受到严重破坏且公司已经陷入僵局。股东“失权”是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不仅会导致股东人数的变化,更会影响公司人合性,如果将其作为公司法股东会决议中的“特别决议事项”,其目的也是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股东“失权”问题上达成多数意见,以增进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另外,《草案二审稿》第51条第3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结合《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减资属于影响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股东“失权”决议仅需要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失权”后的减资决议又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难免在程序衔接上“头轻脚重”,不利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实践和实施。
04 催缴通知书的内容是否应当载明宽限期或其他事项?经催告的前置程序后,在宽限期满后股东仅部分出资的,公司是否有权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针对是否在出资催缴书中载明宽限期的问题,《草案二审稿》第51条第2款仅规定了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仅基于文义解释的立场,是否载明宽限期对公司而言已经属于选择性权利。如果催缴书中没有载明宽限期,或宽限期少于六十日,公司之后又发出失权通知的,其程序有无瑕疵?笔者认为,结合《草案二审稿》中规定的“不少于六十日”的法定宽限期,以及维护被催告股东权利的必要性,建议将“可以载明”改为“应当载明”更为合适。
另外,实务中还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形,当公司向未出资股东发出书面缴纳通知,但通知中没有明确要求补缴全部出资,如果宽限期届满后该股东又仅缴纳了其中的部分出资的,“失权”股权的比例及数额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失权”股东对已出资部分还是享有对应的股权,但其未全部出资的违约行为不能通过部分出资的行为而得到纠正,这也符合《草案二审稿》采取股东部分失权这一独特模式的要求。《草案二审稿》中相关表述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被催缴股东仅能就实际出资的部分享有股东权利,但是针对其在催缴后仍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应直接认定该股东放弃了相应的份额,在此情形下,公司无需继续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因催缴书发出后部分出资行为可能会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运作产生不利后果,笔者认为最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在章程或者出资催缴书中就“需全部缴纳未出资”的部分进行说明,明确要求在宽限期内需补齐全部出资,并告知“未能全部一次性补足出资”的法律后果。
05 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应当采取“通知主义”还是“到达主义”?被“失权”股东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失权”股东不予配合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时,公司如何救济?
1.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应当采取“通知主义”还是“到达主义”?
《草案二审稿》第51条就失权通知的发出采用了“通知主义”,同时规定只要公司向未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就会产生“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虽然“通知主义”可以有效避免失权通知的效力不定以及送达困难的问题,但是失权于股东而言却属于对权利及股权剥夺的重大事宜,因此即便作出“失权通知”行为的理由具有正当性,也不能以侵害被失权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核心原因是股东被“失权”后将产生多重法律后果。
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对于被通知失权的股东而言,将会产生包括股权权属丧失、债务承担风险以及股东权利消灭在内的多重法律后果。[4] 第一,最直接的不利法律后果是股东持有的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丧失,股权的权属由确定变更为不定。股东失权后,还需及时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以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确保该部分股权内外权属一致。第二,虽然公司与股东间内部明确了股权的丧失,但是在股权未经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前,股权的权属外观依旧归为失权股东,即对于债权人而言,失权股东的全部已认缴却未实缴部分的股权仍负担公司债务。因此,股东仍应当负担“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期间内,公司债务在其未足额缴纳部分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身权和财产权系股权独特的双重属性,股东失权也隐含着股东失去股东权利,包括股东资格、决策权、监督权、收益权、知情权等法定或章程约定的具体权利。
因股东被“失权”将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参照《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人除名的程序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中有关除名生效时点的认定,股东失权制度应采用“到达主义”,即规定被“失权”股东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该“失权”才生效,以保障不同制度间的统一和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在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纠纷一案[5] 中也认为:“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日昌公司虽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2月26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催告温新虹、吕西昌限期补交资本金,未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2011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对二人进行股东除名并增加徐翔、程目山为新股东,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新虹、吕西昌,反而在2012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温新虹、吕西昌签名变更公司营业执照,其主张与行为自相矛盾,现日昌公司主张已解除温新虹、吕西昌二人股东资格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笔者认为失权通知采用“到达主义”将更大程度地实现失权制度的程序正义,更好保障被“失权”股东的合法权益。
2.被“失权”股东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针对公司不当对股东启动失权程序的情形,参照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模式,如果股东对“失权通知”及其前置程序不服,可依据《草案二审稿》第26条至第28条的规定救济,具体而言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即决议不成立、决议撤销或决议无效的诉讼。如前所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内,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是“失权通知”的必要前提,失权股东的最后维权手段是提起相应的诉讼,而具体提起何种类型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还需结合决议内容及决议程序在个案中综合判断。
3.“失权”股东不予配合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时,公司如何救济?
依据《草案二审稿》第51条第3款的规定,未来司法实践可能还会存在失权股东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此时公司法定的救济路径为“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如前所述,该规定无疑是为足额出资的股东增设了追加出资的或有义务,却又无法影响足额出资股东间的股权比例,如果足额出资股东未能达成一致增资的决议,则还是容易引致公司僵局,因此该规定并不能终局性解决失权股权的处理问题。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并不愿意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失权股权部分的出资,笔者认为公司可能的救济路径为提起公司决议确认有效之诉或者提起工商变更登记之诉。我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排除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外,少部分法院也认为公司有权提起决议效力确认有效之诉,由此也可以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就“向特定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为内容的决议提起确认有效的诉讼。但是,现行司法裁判观点大多倾向于基于确认之诉有违诉的利益而驳回起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华宣、付红雨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纠纷一案[6]中认为“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建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可以一并提起如下的诉讼请求,即先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确认“被失权股东不享有未出资股权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以及确认“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失权股权对应的出资”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另一种解决途径是公司提起变更登记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失权”股东配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常会依职权主动审查公司决议的效力并对“失权”决议作出司法评价,因此该途径本质上产生与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同等的法律效果。
06 结 语
《草案二审稿》较现行《公司法》而言,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的全新概念,但基于司法实务视角,该制度仍然存在核查、催缴出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缺少股东会决议前置程序、缺少失权股东救济渠道、缺少多样性的公司救济途径等多重法律问题,更不能排除实际控制人可能会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滥用失权制度,从而导致失权制度背离设计初衷。
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进一步修订提出如下建议:首先,核查、催缴出资的主体可以适度扩大到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管、监事。其次,为事前保护拟被“失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建议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前置性程序。再次,“失权通知”中“应当”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失权通知”效力应采用“到达主义”而非“通知主义”。最后,失权股东的救济方式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如果公司无法按照《草案二审稿》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失权股权或陷入公司僵局,可行的救济路径为由公司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或者提起工商变更登记之诉。
[1]王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第147页。
[2]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3]注:本文股东失权制度引发的救济途径相关的论述,均以失权通知需经股东会决议程序为前提展开。
[4]葛伟军:《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82页。
[5]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6]王华宣、付红雨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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