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时候给公民一个解释了!

来源: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几日,在网上看到一份文件,题目是《关于给予黄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发文机关是中国铁路总公司党组纪检组(文号:铁总纪2016第12号)。

前几日,在网上看到一份文件,题目是《关于给予黄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发文机关是中国铁路总公司党组纪检组(文号:铁总纪2016第12号)。本以为是一份常规处分通报,但读完之后,令人愕然,良久无法平静。
文中详细的描述了黄某与某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整个过程,从两人相识相恋到柔情寸断一应俱全,甚至细致到约会时双方具体的方式方法等。对于时间地点过程的严格掌握给人一种刑辩律师阅卷的既视感。不仅如此,文中竟然还涉及到某女子的女儿,不加掩饰直接使用“老少通吃”等字眼。如果不看标题,真的会以为是在读一篇少儿不宜的不健康文学。
也许起草这份决定的人,不健康的文学没少看,故妙笔生花信手拈来,又或者有令在身,不得以而为之。无论如何,文件即已发出,覆水难收,沦为谈资笑柄也罢,达到处分目的也罢,皆成定局。但从法律层面上看,是不是应该给我们一些启发。
文中为了印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存在,对于某女的工作单位予以实名披露,对于某女女儿的学校予以实名披露,并详细记载其女儿于几月份到哪里进行毕业实习等信息。你们是想杀了这两个人吗? 这种个人信息可以轻易的锁定当事人身份,众口烁金,积毁销骨,让这母女二人以后如何生存?可曾想过,这种对灵魂的道德谋杀并不亚于对肉体的暴力伤害。我们是否应该对于某些个人信息予以重点保护,从刑法的层面予以规制,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人付出代价。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规定,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合并新增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遗憾的是,至今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打击不够精准。
也许,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时候给公民一个解释了。
一、 现阶段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
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对于何为“个人信息”首次做了界定。
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上文可知,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个人身份信息,一是个人隐私信息。相对于个人身份信息较为客观而言,个人隐私信息则充满了主观性。何为隐私,见仁见智,是一个典型的主观命题,有的人认为自己的电话号码就属于隐私,而有的人则希望所有的人都知道自己的联系方式。如果违背当事人意愿,把电话号码提供给他人,能否认定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就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需要解释。
二、 对于“侵犯”的行为界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根据法条的规定,存在两类违法行为。第一类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第二类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另外,针对第一类行为,还有一个主体加重情节,指行为人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信息,又有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从重处罚。
在刑九修正案出台之前,刑法第253条之一,是一个特殊主体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如果主体不适格,则不构成本罪。但是这就造成了刑法打击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故刑九修正案,删去了构成本罪的主体要求,把本罪调整为一般主体犯罪,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故“侵犯”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类。第二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类。其中,“出售或提供”的前置条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相对好理解,但“非法获取”的方法却有争议。法条中规定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那么,其他方法到底是什么方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需要解释。
三、 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情节犯,存在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作为入罪标准的“情节严重”,由于没有司法解释,导致个案中是否构成本罪时,控辩双方各自采用不同的标准,法律适用充满争议。
由于个人信息特别是隐私信息的特殊性,在设定标准时,除了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以外,对于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也需要规制。这种严重后果不仅要考虑人身财产损失,更应该考虑精神损害。例如本案中,对于母女两人名誉的影响,对于其以后工作生活的影响,都会持续很长时间,甚至留下强烈的心理阴影,伴随一生。这种随意泄露个人隐私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但其恶劣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需要刑法予以打击。
四、 公民知情权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表面上看起来,知情权与隐私保护是冲突对立的。比如著名的李某某强奸案,未成年人犯罪却人尽皆知,很多人用公众知情权来反对隐私保护,对此笔者只能呵呵了,这不是知情权,而是窥私癖。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初衷并非以破坏公民的知情权为代价,而是在保障宪法赋予每个人的知情权的前提下,维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可以从下面几个角度予以考虑。
公共利益原则。如果曝光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那么就不能算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典型的如“网逃”,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曝光其个人信息。同理,一个人发现另外一个人有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对其予以曝光,就不能算作侵犯其个人隐私。
个人意愿原则。无需多谈,三个字,我愿意。
负面道德关注原则。如果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曝光,会引起负面道德关注,同时不关乎公共利益,又没有征求个人意愿,那么对其个人信息的曝光,就应该有所规制。比如前文提到的处分决定,对于其母女二人信息的披露,必然会引起强烈的负面道德关注,此时,任何人都不应该为所欲为。
五、 关于单位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一般而言,单位犯本罪,以出售、提供个人信息居多。但是前文提到的处分决定,单位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出售、提供、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而是扮演了一个提供加内部传播的角色。
该处分决定由中国铁路总公司监察局办公室印发,主送:总公司安全监督管理局,本人。抄送总公司党组成员,铁路总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安全总监,党组纪检组副组长,副总工程师,铁路总工会副主席,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党组纪检组成员,各室,直属机关纪委,存档。
单位提供加内部传播,单位的这种行为,如何定性,需要解释。
这篇处分决定,不知道是谁放到网上,更不知转了多少次手,到了笔者手机上。读毕,不吐不快,不作恶,为良知,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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