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是否及于其他共同借款人

来源: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即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主张权利的,可能因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导致权利无法得到强制保护。

前言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即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主张权利的,可能因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导致权利无法得到强制保护。在分析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时,必然要考虑的一个要素就是债权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债权人是否会因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本文主要分析存在共同借款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针对个别借款人存在的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是否也适用于其他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1、共同借款人之间成立的是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
分析个别借款人存在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是否也适用于其他共同借款人时,首先需要明确共同借款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出借人、借款人在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等时,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借条或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多个共同借款人的责任承担,如约定各共同借款人均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按照一定的份额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共同借款人的责任承担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约定为准。
2、仅有部分借款人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签章,但因借款人间存在着夫妻等特殊关系或存在其他足以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导致未签章的主体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种情形需要由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查明相关事实后进行认定,本文对此不作展开。
3、共同借款人均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签章,但未约定责任划分问题,此时当事人未以明示的方式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如何认定各共同借款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回归法律条文来看,《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仅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出台后对于连带债权债务的认定进行了补充,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在共同借款人未明确约定时,形成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认为共同借款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如(2014)民申字第1471号中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中雷震与齐凌湘系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承担按份责任,即雷震与齐凌湘双方对于魏在胜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最高法民申1940号中法院认为“同时因共同借款人对共同借款并未约定责任承担方式,推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理”。即法院往往根据借条或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共同借款人身份直接认定或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未进行展开说理论证。
也有观点指出,法律既已规定连带之债仅依据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形成,在共同借款人未明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能推定在共同借款人之间形成连带之债,只能成立按份之债,因未约定责任份额无法划分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但该观点目前并未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2、个别借款人存在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是否适用于其他共同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若共同借款人之间形成连带之债,则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其他共同借款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若共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是按份之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不能及于其他借款人。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个别借款人行使或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性?
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无法中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虽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因该行为视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债权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那么连带债务中个别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否会导致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仍然需要履行义务?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文规定,但检索相关裁判案例不难发现,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放弃或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如(2009)辽民二终字第63号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以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2019)粤03民终24708号中法院认为:“燕兴公司放弃移交房屋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具有涉他性,即仅仅表明燕兴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
民间借贷案件中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借款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于所有借款人而言出借人的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属于不受法院强制保护的非完全债权,各借款人均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否行使或放弃该权利,应当由各借款人自行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个别借款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该种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共同借款人继续行使时效抗辩权;同样地,个别借款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亦不具有涉他性,未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债务人仍应当履行债务。
作者观点
综上所述,基于连带债务的涉他性,民间借贷案件中形成连带之债的共同借款人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具有涉他效力,但诉讼时效届满后,各共同借款人之间放弃或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再具有涉他性。作为债权人,应当注重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动行使权利,避免因债权超出诉讼时效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分析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并积极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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