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能否排除执行?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新的物权种类,居住权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吗?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新的物权种类,居住权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吗?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01案情介绍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3民终7805号
案 由: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0年07月31日
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月刚、原审第三人陶京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执行标的物北京市通州区××××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许可执行。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行有效法律未规定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不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司法文书形式,上诉人不应为原审第三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有效法律未规定居住权属于何种权利,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拥有可以对抗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限规定,存在程序违法。本案2019年9月立案,上诉人2020年6月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延长审限三个月,不排除一审法院等待《民法典》草案审议结果、进而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判决的可能性。
陶月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陶京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陶月刚无权居住使用601号房屋。
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执行标的物601号房屋许可执行。
02裁判要点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根据权利外观主义与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则应对执行标的物的实质物权而非形式物权进行判断。601号房屋虽登记在陶京龙名下,但12942号调解书确认了陶月刚对601号房屋享有长期居住使用与限制处分的权益,该调解书现已生效,故其对601号房屋作出的物权变动应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第2项明确规定在妨碍案外人占用使用的情况下,用益物权属于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现601号房屋由陶月刚占有使用,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明显妨碍其占有使用,故陶月刚享有的居住权足以阻止对6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第三,陶京龙与陶月刚虽系父子关系,但其家庭关系复杂,在一审法院存在多起诉讼,且双方已于法院查封601号房屋之前达成调解,结合2731号判决书及12942号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和裁判过程来看,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相反,陶京龙在明知601号房屋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未经陶月刚同意即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明显存在恶意。
综上,陶月刚就601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信托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601号房屋虽登记在陶京龙名下,但陶京龙、任某、陶某1、陶某2与陶月刚已于2012年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12942号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包括“601号房屋由陶月刚长期居住使用,其他人不得妨碍陶月刚居住使用该房屋”、“若陶京龙和任某处分601号房屋,必须征得陶月刚书面同意”等内容。
陶月刚基于上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601号房屋长期居住使用及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权利。现信托公司申请对601号房屋强制执行,与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需指出,一审法院认为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结论:居住权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0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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