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高消费措施是一项执行惩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当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同样会被限制高消费。下文就“限高措施”的条件及相应救济进行分析。
一、采取“限高措施”的条件
《限高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为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法发(2019)35号文,其中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院上述两个司法文件的规定,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需满足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2、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
3、法院没有控制到被申请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
二、被“限高”后采取救济的法律程序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被限制高消费的措施错误并进行救济的,应当依据最高院《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十八条以及《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申请”,对法院作出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经查询相关案例,无论是该意见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对被限制高消费不服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按执行异议提出申请的情形时有发生。执行法院受理此类执行异议申请后,有些法院会进行实质审查,认定采取限高措施无误,遂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该意见实施后,有些法院认为对被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按照《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十八条以及《失信名单》第十二条之规定提出“纠正申请”,遂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涉及相关案例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56号王茂地、杨清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9号博登酷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结合上述案例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限制高消费本质是执行过程中的惩戒措施,其不属于执行行为。实践中,当事人被“限高”后通常因对救济程序一知半解,导致“碰壁”。我们认为,当事人被“限高”后采取救济的正确方式应当为:先向采取限高措施的法院书面提出“纠正申请”,而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执行法院对“纠正申请”作出决定后,对该决定不服的,再向上级法院进行“复议”。
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条件及相关救济程序
作者:张静 周良晨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限制高消费措施是一项执行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