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发布了“货拉拉跳车”事件的情况通报,用详细的文字还原了事件的发生经过,货车司机周某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检察院批准逮捕。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现根据警方的案件通报,分析周某春能否预见自己的一系列行为可能导致车某某死亡。
1、“在行驶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一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
因等待车某某搬货时间过长,周某春为了节约时间,变更了行车路线。经警方在事后的多次测试,周某春变更行车路线的行为能够节约4分钟,即便车某某不知道周某春变更行车路线的原因,但变更行车路线行为在打车业务中极为常见,有乘客因司机变更行车路线发生争执,但未见过乘客因变更路线而跳车,作为司机的周某春无法预想到车某某会因偏航而做出跳车的过激举动。
2、“21时29分许,车辆行至林语路佳园路口时,车某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车辆行至林语路曲苑路口时,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
21时29分,车辆从林语路佳园路口行至林语路曲苑路口期间,车某某先后四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佳园路口到曲苑路口的距离是291米,如以车辆时速40公里计算,通过时间约为26秒。车某某在短时间内,四次提出车辆偏航,虽然车某某对偏航行为极为不满,但周某春无法预想到这种不满会在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内由口头抱怨直接升级成为跳车。
3、“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车某某从车窗坠车后,周某春停车查看,发现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21时30分34秒,周某春拨打120急救电话。”
车某某在口头抱怨后,起身离开座位并将身体探出车外,周某春未能及时阻止车某某跳车成为认定周某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重要因素。但周某春是否具备阻止车某某跳车的条件呢?
通报称“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暂且不论周某春因长时间等待且未能收取到搬运费用,心情不佳,周某春能否时刻关注到车某某的动向,即便周某春此时情绪平和,身为驾驶员的他,是否有条件将较多注意力投注于车某某?即使周某春能够第一时间观察到车某某,周某春能否做到置行进中的车辆于不顾,双手脱离方向盘,用行动去阻止悲剧的发生?且如果用行动制止,制止过程中依然存在因身体接触而导致车某某坠车的可能。如周某春紧急停车,则车某某坠车的概率远高于其摔回车内的概率。
周某春也可以使用言语制止,劝其将身体收回车内,但在车某某已经丧失对周某春信任的情况下,言语相劝是否能产生效果有待商榷。从车某某将身体探出车窗外的那刻起,除了车某某主动将身体收回车内外,即便周某春采取了言语和行动制止,并紧急停车,车某某依然有坠亡的可能。
从通报表述的时间节点来看,车某某从起身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到车某某坠车后,周某春拨打120急救电话,仅半分钟左右的时间,周某春能否预想到在与车某某没有任何身体接触的情况下,仅因为偏航,车某某就选择跳车?而当我们处于周某春的角色时,我们能否在当时紧张而又短促的时间内在做出最正确的选择。如果一般人的回答是否定的,那么车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反之,周某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
尽管对车某某的逝去表示痛惜,但刑事责任的确定应当慎之又慎,静待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
“货拉拉跳车”事件,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作者:龚浩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3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发布了“货拉拉跳车”事件的情况通报,用详细的文字还原了事件的发生经过,货车司机周某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检察院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