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民商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2018年9月两高就虚假诉讼罪案件的办理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年3月4日,两高两部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了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
虚假诉讼以捏造的事实,表现出“外表真实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或仲裁、公证,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文书、公证文书为工具,“合法正大光明”地使企业财产、个人财产成为他人囊中之物。许多企业由于风险意识不强,难以识别虚假诉讼行为,往往成为虚假诉讼罪的被害人,使得企业遭受巨大损失,企业信用遭受严重影响。同时,许多企业经营者、个人为了一己私利,逃避执行、规避债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惜捏造事实,滥用诉讼权利,使自身涉入虚假诉讼。
本虚假诉讼专题系列文章拟通过对近年来全国涉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结合本律师团队办理的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经验总结,对如何识别虚假诉讼,防范虚假诉讼法律风险,如何通过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途径共同应对虚假诉讼以及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以下为本系列文章第一篇《陕西省涉虚假诉讼刑事判决及不起诉决定书分析》:
通过Alpha案例数据库,共筛选出陕西省公开的涉虚假诉讼刑事判决19起,法院认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6起,虚假诉讼罪不起诉决定书8起。
一、陕西省涉虚假诉讼刑事判决分析
(一)虚假诉讼罪行为类型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表现,就陕西省涉虚假诉讼刑事判决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类型分析如下图:

(二)虚假诉讼案由

(三)虚假诉讼犯罪主体职业及涉其他犯罪形式

(四)虚假诉讼罪被害人

(五)虚假诉讼目的

(六)虚假诉讼持续的诉讼阶段

(七)虚假诉讼涉及标的额

(八)虚假诉讼罪刑罚处罚

法院判处刑罚时,对80%以上的被告人均并处了罚金刑。另外,以虚假诉讼为手段构成诈骗罪有2起,其中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3人;3-7年有期徒刑2人
二、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判决理由及不起诉原因
(一)法院判决认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

(二)检察院不起诉理由

三、根据陕西省涉虚假诉讼的法院判决、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办案实际,就虚假诉讼的特点、发生规律分析如下:
(一)虚假诉讼行为手段多样,隐蔽性强,但是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从上述数据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行为人为了通过虚假诉讼谋取利益,往往费尽心机,行为多样且隐蔽。从行为方式来看,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借贷关系或捏造其他合同,占所有虚假诉讼案件的47%,单方隐瞒金钱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或隐瞒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占21%。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捏造事实”不仅仅发生在民事诉讼的起诉、审判、执行阶段,仲裁、公证、支付令等也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在仲裁、债权文书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串通一气,提交伪造好的借贷合同,在仲裁、公证过程中互相配合,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往往只注重形式审查,做出基于捏造事实的虚假仲裁文书和债权公证文书。在申请支付令的程序中,由于支付令申请只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就依法生效,可以申请执行。这就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通过捏造事实,欺骗法院做出支付令,从而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他人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往往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成为恶势力集团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重要手段,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类行为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虽然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多样,但是从案件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领域,主要原因在于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借条”,容易伪造且不被发现。另外夫妻离婚析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企业破产、资产转让等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案件类型。
(二)虚假诉讼犯罪主体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居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现象不容忽视;债务人或合同相对方是虚假诉讼主要受害者;律师、法官往往成为虚假诉讼的“参谋”和“帮手”。
除了一般自然人以外,虚假诉讼罪主体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股东及项目经理居多。主要原因在于:企业高管掌握着企业的公章,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力,他们往往利用该权力与他人串通,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合同,通过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侵占企业财产,虚假诉讼罪的被害人中,被告人所在企业占了所有案件的26%,因此企业应当重视虚假诉讼的风险防范,通过建立合规体系,约束监督高管权力,防止企业成为内外勾结制造虚假诉讼的牺牲品。
虚假诉讼被害人中,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占了所有案件的58%,这也与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以民间借贷为主相一致。虚假诉讼行为人往往利用与债务人、合同相对人的业务往来关系,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或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结合对虚假诉讼被害人分析,虚假诉讼行为人目的主要以侵占债务人、合同相对人及所在企业合法财产为主。此外,逃避执行或合同义务、在离婚析产案件中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也比较常见。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虚假诉讼涉及法律专业问题,往往有律师参与其中出谋划策,帮助伪造证据,有些法官也与律师、虚假诉讼行为人沆瀣一气,成为虚假诉讼的“保护伞”。
(三)虚假诉讼识别难,往往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执行时甚至执行终结后才被发现;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涉及标的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
从分析图可以看出,到执行阶段才被发现是虚假诉讼占了所有虚假诉讼案件数的52%,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的只有10%。虚假诉讼识别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虚假诉讼本身行为手段多样,隐蔽性强;二是民事审判固有的局限性。民事诉讼中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法院并不否定。因此,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三是法院案多人少,重调解、重结案率。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一般乐见其成,很少再去费时费力地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调解书结案的虚假诉讼更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公布的数据,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占到了所有虚假诉讼案件数的60%以上);四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力度。
由于虚假诉讼发现难,成本小、获利大,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谋取巨大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标的额可以看出,100万元以上标的额的虚假诉讼案件占到了所有案件数的42%,标的额最大一起案件达到了1500万元。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损害。
(四)“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判处缓刑和罚金刑居多,利用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从法院的判决和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看出,“部分篡改型”,即:在民事诉讼中夸大诉讼标的额、隐瞒或篡改部分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是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和检察院不起诉的主要理由。虚假诉讼罪仅限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达到非法目的,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所谓“无中生有型”行为。对“部分篡改型”是否涉虚假诉讼罪,理论上虽有争议,但是2018年9月27日最高法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部分篡改型”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在进行虚假诉讼罪辩护时应注意:一是要区分“无中生有型”行为和“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区别;二是要查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有多次借贷往来,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涉案借条是如何形成的,可以提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三是虚假诉讼行为涉及其他犯罪的,应注意区分不同罪名处罚的轻重程度,为当事人提出有利的辩护意见。
近年来,民商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2018年9月两高就虚假诉讼罪案件的办理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年3月4日,两高两部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了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
虚假诉讼以捏造的事实,表现出“外表真实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或仲裁、公证,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文书、公证文书为工具,“合法正大光明”地使企业财产、个人财产成为他人囊中之物。许多企业由于风险意识不强,难以识别虚假诉讼行为,往往成为虚假诉讼罪的被害人,使得企业遭受巨大损失,企业信用遭受严重影响。同时,许多企业经营者、个人为了一己私利,逃避执行、规避债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不惜捏造事实,滥用诉讼权利,使自身涉入虚假诉讼。
本虚假诉讼专题系列文章拟通过对近年来全国涉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结合本律师团队办理的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经验总结,对如何识别虚假诉讼,防范虚假诉讼法律风险,如何通过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途径共同应对虚假诉讼以及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提出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以下为本系列文章第一篇《陕西省涉虚假诉讼刑事判决及不起诉决定书分析》:
通过Alpha案例数据库,共筛选出陕西省公开的涉虚假诉讼刑事判决19起,法院认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6起,虚假诉讼罪不起诉决定书8起。
一、陕西省涉虚假诉讼刑事判决分析
(一)虚假诉讼罪行为类型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表现,就陕西省涉虚假诉讼刑事判决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类型分析如下图:

(二)虚假诉讼案由

(三)虚假诉讼犯罪主体职业及涉其他犯罪形式

(四)虚假诉讼罪被害人

(五)虚假诉讼目的

(六)虚假诉讼持续的诉讼阶段

(七)虚假诉讼涉及标的额

(八)虚假诉讼罪刑罚处罚

法院判处刑罚时,对80%以上的被告人均并处了罚金刑。另外,以虚假诉讼为手段构成诈骗罪有2起,其中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3人;3-7年有期徒刑2人
二、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判决理由及不起诉原因
(一)法院判决认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

(二)检察院不起诉理由

三、根据陕西省涉虚假诉讼的法院判决、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办案实际,就虚假诉讼的特点、发生规律分析如下:
(一)虚假诉讼行为手段多样,隐蔽性强,但是案件类型较为集中
从上述数据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行为人为了通过虚假诉讼谋取利益,往往费尽心机,行为多样且隐蔽。从行为方式来看,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借贷关系或捏造其他合同,占所有虚假诉讼案件的47%,单方隐瞒金钱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或隐瞒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占21%。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捏造事实”不仅仅发生在民事诉讼的起诉、审判、执行阶段,仲裁、公证、支付令等也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在仲裁、债权文书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串通一气,提交伪造好的借贷合同,在仲裁、公证过程中互相配合,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往往只注重形式审查,做出基于捏造事实的虚假仲裁文书和债权公证文书。在申请支付令的程序中,由于支付令申请只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就依法生效,可以申请执行。这就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通过捏造事实,欺骗法院做出支付令,从而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他人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往往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成为恶势力集团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重要手段,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类行为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虽然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多样,但是从案件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领域,主要原因在于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借条”,容易伪造且不被发现。另外夫妻离婚析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企业破产、资产转让等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案件类型。
(二)虚假诉讼犯罪主体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居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现象不容忽视;债务人或合同相对方是虚假诉讼主要受害者;律师、法官往往成为虚假诉讼的“参谋”和“帮手”。
除了一般自然人以外,虚假诉讼罪主体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股东及项目经理居多。主要原因在于:企业高管掌握着企业的公章,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力,他们往往利用该权力与他人串通,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合同,通过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侵占企业财产,虚假诉讼罪的被害人中,被告人所在企业占了所有案件的26%,因此企业应当重视虚假诉讼的风险防范,通过建立合规体系,约束监督高管权力,防止企业成为内外勾结制造虚假诉讼的牺牲品。
虚假诉讼被害人中,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占了所有案件的58%,这也与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以民间借贷为主相一致。虚假诉讼行为人往往利用与债务人、合同相对人的业务往来关系,骗取对方信任,签订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或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结合对虚假诉讼被害人分析,虚假诉讼行为人目的主要以侵占债务人、合同相对人及所在企业合法财产为主。此外,逃避执行或合同义务、在离婚析产案件中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也比较常见。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虚假诉讼涉及法律专业问题,往往有律师参与其中出谋划策,帮助伪造证据,有些法官也与律师、虚假诉讼行为人沆瀣一气,成为虚假诉讼的“保护伞”。
(三)虚假诉讼识别难,往往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执行时甚至执行终结后才被发现;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涉及标的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
从分析图可以看出,到执行阶段才被发现是虚假诉讼占了所有虚假诉讼案件数的52%,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的只有10%。虚假诉讼识别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虚假诉讼本身行为手段多样,隐蔽性强;二是民事审判固有的局限性。民事诉讼中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法院并不否定。因此,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三是法院案多人少,重调解、重结案率。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一般乐见其成,很少再去费时费力地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调解书结案的虚假诉讼更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公布的数据,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占到了所有虚假诉讼案件数的60%以上);四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甄别发现不及时、司法机关查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沟通协作机制不健全、相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影响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惩治力度。
由于虚假诉讼发现难,成本小、获利大,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谋取巨大利益,不惜铤而走险。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标的额可以看出,100万元以上标的额的虚假诉讼案件占到了所有案件数的42%,标的额最大一起案件达到了1500万元。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损害。
(四)“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判处缓刑和罚金刑居多,利用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从法院的判决和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看出,“部分篡改型”,即:在民事诉讼中夸大诉讼标的额、隐瞒或篡改部分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是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和检察院不起诉的主要理由。虚假诉讼罪仅限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达到非法目的,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所谓“无中生有型”行为。对“部分篡改型”是否涉虚假诉讼罪,理论上虽有争议,但是2018年9月27日最高法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部分篡改型”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在进行虚假诉讼罪辩护时应注意:一是要区分“无中生有型”行为和“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区别;二是要查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有多次借贷往来,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涉案借条是如何形成的,可以提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三是虚假诉讼行为涉及其他犯罪的,应注意区分不同罪名处罚的轻重程度,为当事人提出有利的辩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