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被执行人配偶执行异议有关问题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在执行实务中,根据《民法典》第162-165 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 条第1 款的规定,判决、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确认的被执行人仅

在执行实务中,根据《民法典》第162-165 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 条第1 款的规定,判决、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确认的被执行人仅为夫妻中的一方。此时,被执行人配偶与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这种冲突的体现就是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的争议。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实务判例及理论学说对其进行梳理分析。
一、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及分析
首先,结合《民法典》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可以得出,判决、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系夫妻一方,且无法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在无法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经法院审查,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但必须及时告知其配偶。
其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共有人的救济途径:第一,经债权人认可,配偶之间的分割协议有效,被执行人在分割协议后对其份额内财产的查、扣、冻结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被执行人配偶分割后对其份额内财产的查扣、冻结。二是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准予执行,该财产在诉讼期间中止执行。该条明确指出,共有财产的分割需要在债权人认可的前提下进行约定。
最后,析产诉讼不是强制程序,系权利而非义务。(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内容印证了这一观点,具体如下:法院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后,认为查扣、冻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释明提起析产诉讼是权利,而非法定义务,最后认定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执行人配偶对执行财产有异议的主张路径
(一)执行异议的类型
根据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或相关利益人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或相关利益人若遭到异议驳回,可通过申请复议来寻求救济。除当事人外,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也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益排除执行。当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满时,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对执行依据(原判决、裁定书)不满意,有异议的,需要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执行依据(原判决、裁定书)的争议。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执行标的是由非当事人受让的,那么案外人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完之前提出异议;如果执行标的是由当事人受让的,那么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即使异议期限已过,案外人仍有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执行标的的变价款或原执行标的物。
(三)审查标准
1.执行异议阶段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有异议,法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 条的规定,通常会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二)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三)该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2.执行异议之诉阶段
若不符合上述三个方面,则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将依照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审查重点仍系夫妻一方对于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实务热点
结合上文中,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及分析,提出执行异议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案件涉及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三、是否可以确认被执行人配偶享有50%的财产份额。根据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以房产为例,夫妻财产通过协议、调解书、判决书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决定了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确定被执行人配偶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1.夫妻之间的约定及离婚协议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首先,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和物权公示原则,对于查封前婚内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依法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约定亦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其次,查封后的形成的约定当然不能排除执行。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如下:
(1)(2020)最高法执监23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执行法院呼市中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呼法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某(共有权人韩某)涉案房产,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均发生在韩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于2015年9月6日,韩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协议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该分割财产协议,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本案申请执行人。
(2)(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某与邵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关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关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关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关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
2.离婚调解书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首先,调解书的内容主要反映了诉讼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法院一般都会对其进行认定,前提是其内容合法。其次,调解书形成过程与上文中夫妻之间因意思表示而形成的离婚协议类似。因此,生效的离婚调解书,对于夫妻婚姻关系而言,具有形成力,但对于财产分割部分不具有形成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如下:(2020)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吴某名下,未经变更登记尚不能被认定为袁某、邓某的共有财产,袁某、邓某之间就该房屋的分配对外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依据民事调解书主张邓某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
3.离婚判决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显然,离婚判决是人民法院在综合了过错、照顾以及财产实际情况等因素后作出的处理结果,基本可以排除夫妻双方恶意串通的问题。同时,即便确实存在恶意串通,债权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综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标的财产登记在非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下,一般不予支持主张排除整个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然而,若被执行人离婚后约定房产归配偶所有,但未进行过户登记,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可排除执行:首先,在执行标的财产被查封前;其次,非因被执行人配偶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非被执行人方无过错;最后,离婚财产分割早于案中债务形成时间。
(二)以房产为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标的财产登记在非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下,主张排除整个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执行应当保证配偶一方的财产份额:对于可分割的房产,不得执行配偶的份额;对于不可分割的房产,不得执行变价款中配偶一方的份额。
检索有关案例如下:(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作为被执行人沈某的原配偶周某,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某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某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及被执行人沈某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扣、冻,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份额。
(三)房屋已经被执行拍卖时配偶的救济途径。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房屋已经被执行拍卖的情况下,配偶可能因为超过法定异议期限而无法提出执行异议。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被执行人配偶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综上所述,配偶基于共有权不能排除整个房屋的执行,但可以通过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若房屋已被执行拍卖,仍可以通过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保障实体权利。
(四)以保险为例,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子女投保的人寿保险符合一定条件下,亦可强制执行。
首先,浙江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和上海高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中均载明,人身保险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执行。
其次,人身保险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即使投保人系配偶,该人身保险项下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仍为夫妻共有的性质。人民法院当然可依法予以查封或划扣,但根据前文所述亦应为配偶保留相应份额。其理论依据是因人寿保险为附给付条件的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但人寿保险并非仅有人身保障功能,往往其仍具备一定的投资理财功能,其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
最后,根据(2020)冀0628民初643号和(2020)冀06民终3825号判例精神,在实务中若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执行的该保险账户内的款项有专属于被保险人(子女)的款项,则属于投保人即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保单发生退保时,则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执行。
四、结语
由此,被执行人配偶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在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基础上,结合“事实物权”的客观实践。既能避免善意的金钱债权人因夫妻恶意串通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逃避债务,又能适度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和家庭保护弱者、利他互助的特殊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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