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0年12月19日下午,第九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嘉宾聚焦研讨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本届论坛采取“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模式,对外视频直播,受到法律界同仁广泛关注,线上实时收看达一万余人次。
“刑辩十人”在论坛上先后作主题发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谢鹏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杨立新,应邀作为嘉宾点评发言。
以下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首先,非常感谢我们论坛的盛情邀请,再一次出席“刑辩十人”论坛。我觉得参加这样一个论坛真的非常有意义。刚才我们十位大律师,结合自己办案的实践,以及对实践中遇到问题的一些深层次的思考,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审的关系,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自己的一些建议,都做了非常好的交流,获益匪浅。我觉得这个“刑辩十人”论坛已经远远超过了十个人,其实它是我们刑事辩护界,向整个刑事司法界发出的来自于实践、来自于最前沿战线的呼声,听到的例子都是非常鲜活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积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历经两年的试点和入法后两年的司法实践,这样一项制度已经成为一项我们国家这些年来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司法制度,深刻地影响着我们传统的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主体的权利、地位。这样一种现状已经远远超出当初制度设置时的初衷。说实在的,当时中央政法委、深改组等,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启动这样改革试点,远远没有像今天这样竟然成为我们刑事诉讼制度一种新的模式。
其实我们当时主要是基于新的形势下,刑事犯罪形势发展的变化,更好地落实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配合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矛盾,实现案件繁简的分流。当时也曾考虑是否可以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央政法委专门派出考察团前往美国进行考察,考察回来认为不适合我们国情。后来基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解决司法改革中案多人少的矛盾,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想,就是想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获得从宽处罚。这样一项制度深刻地推动了我们诉讼制度的变革。这个方向我觉得都是积极的、进步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诉讼结构
1、坚持平等的控辩关系
是不是这个制度就改变了我们国家的诉讼结构,改变了传统的控辩审的关系?我不这样看。我的观点倾向于它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和影响,但是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确立的整个刑事诉讼法制度的框架并没有变,控辩审的关系也没有变,而是出现了一些新的样态和趋势。我们一直认为刑事诉讼是控辩审的三方结构,在这三方结构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裁判中立是刑事诉讼的一个最基本的、也是最基础性的原则框架。
在这样一个框架下,首先是控辩的关系。诉讼规律和诉讼公正的内在属性要求控辩必须平等。没有平等的控辩关系,控方足以强大到压制辩方,在诉讼中辩方没有任何的话语权,这样的诉讼一定不是公正的。
我们这里强调的控辩平等绝不是权利上的一一对应,你有这样的权力我就有那样的权利。我们讲平等是诉讼地位的平等。这种诉讼地位的平等,当然一方面是法律赋予控辩双方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在权利的前提下,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应该平等。而且裁判者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应当是一视同仁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我觉得它不应该也绝对不允许改变控辩平等。某些方面过去以对抗为主的控辩现在具有了协商。这样一种方式,其实是有助于去推动我们控辩的进一步的平等。我们谁都不讳言控辩在我们国家是不平等的,但是它的本质是平等的,我们必须强调这样一种控辩双方的关系就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那么在认罪认罚背景下,控辩的平等,更多地强调一种协商和沟通,这才是我们要关注的点。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第一次提出了“协商”的字样,其实它比刑诉法在这一点上往前迈了一步。如果没有协商,可以说我们的认罪认罚就会演变成为一种控方单方主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渡自己的权利,承认自己有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为不公正的诉讼。甚至成为一种变相的自我归罪的形式,这是绝不可以的。
所以我们在设计这个制度的前提时,一再强调自愿。自愿是认罪认罚的基础,是认罪认罚成立的前提条件。任何违背意愿,强制、胁迫性的认罪都应当是无效的。从这个角度来讲,刚才大家谈到的一些问题,不在于谁先提出来。检察机关照样可以问你认不认罪,人家怎么不可以问你呢?我们当事人和律师,也完全有权利要求这个案件走认罪认罚程序,我们要认罪我们要认罚,提出我们的量刑意见,怎么不可以呢?所以我觉得运恒那个观点,要说律师主导认罪认罚我不同意,主导不了,这个东西不是谁主导的问题。从协商这个角度来讲都可以。
所以我们现在要解决的问题是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动地在认罪认罚的诉讼地位,这应当引起我们重视。这个被动体现在什么地方呢?人家说你要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以后只能给你什么样的刑罚,你非常被动去回应是还是不是,同意还是同意。变被动为主动,兆峰提了“积极”这个词非常对。
刑诉法第173条对这个问题上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首先讲“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律师和自己的委托人,完全可以主动。如果说我们不愿意,认为这个是无罪的案子,不认罪认罚,明确告知我们不认罪,检察机关也不会生生地要你必须认罪,我觉得现在检察机关不至于到这个份,我是不相信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可能说得利害关系比较严重,你要想清楚,你认罪会怎么样、不认罪又会怎么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害怕了,这不能说人家在威胁你、强制你,这个问题还是要客观看待。
另外在审查起诉这个环节里面,特别是量刑建议还有认罪认罚的具结书,目前的制度设计其实是有一些问题的。这个问题就是,被告人要认可这个量刑建议,认可量刑建议以后,明确表述出来。被告人以后反悔也好,或者又有新的想法,觉得当时这种同意对自己不公正也好,这种对量刑建议的同意把他限制住了。那么被告人认罪也对辩护人的辩护形成了一些制约,像刚才谈到的,在法庭上,他认罪认罚律师能不能做无罪辩护的问题。我觉得应当有这样一种观念,认罪认罚制度,不要把辩护律师和当事人捆绑在一起,一定要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独立性,他辩护的独立地位。咱们刑委会搞的规范,田老师搞的规范我是参与的,这个东西有时把律师限制得过死,把刑事辩护的职能过于向民事代理靠拢。民事代理当然完全依据当事人,刑事辩护还是不一样的。
比如我考虑,在实践中如果对量刑建议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律师的意见相差较大,律师能不能有自己的量刑建议书?这个量刑建议书不是记录在案的问题,他应该向法庭提交。在法庭上论证我这个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公正性,是不是?现在把律师和被告人捆绑,被告人一认罪律师就不能说了,被告人一旦对于量刑建议认可了,律师在法庭上没有话说了,我觉得这是个很大的问题。因为律师和检察官是诉讼中两种职能,检察官提出一个量刑建议,这是给法庭,法庭主要参考。律师怎么不可以也有一个量刑建议?现在强调量刑建议说理,不能说8年就8年,10年就10年,检察官说出一二三,律师再说出一二三,很好。要强调控辩关系中,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地位和作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地位的差异性和独立性。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关于量刑建议的确定刑和幅度刑的选择问题,我认为要给法官一定的选择空间。当然这种选择空间不能太大,比如量刑3-15年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一般间隔2、3年也是可以的。比如检察官量刑建议8到10年,这样就可以给法官选择的余地。
2、完善配合和制约的控审关系
控审关系也是当前在认罪认罚这个制度适用过程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我们通常讲,控审关系就是一个公诉权和裁判权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个公诉其实是两种权能,一个是定罪的请求权,第二个就是量刑的请求权。而公诉权涵盖了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给予定罪、处罚,这里面涵盖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量刑建议实质上是量刑请求权。那么这样一种关系就是人民检察院请求权和人民法院裁判权的关系。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跟过往的普通量刑建议不一样,这个量刑建议它已经不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思,它融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甚至是合意。刑诉法第201条表明,除了例外,这个量刑建议对法院有某种约束力。一般案件来说,人民法院只要没有201条第一款项下的五种例外就应该照着量刑建议判。即使属于第二款量刑不当,如果是普通案件,量刑不当法院就应当改,但认罪认罚案件只有量刑明显不当才有权改,这都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
但是认罪认罚这样一种量刑建议,绝不能最终约束人民法院,甚至有人刚才提到了,也有人在发表文章谈到了,量刑建议分享了人民法院的部分裁判权,这个口号很危险。无论如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改变人民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最终的决定性地位,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没有人说审判为中心是错误的,没有人说审判为中心不再搞了。还要搞,下一步刑事诉讼法大改时,一定把以审判为中心纳入其中。在这个条件下,不允许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公诉权来替代甚至否定裁判权。
所以在法工委修改会上当时的建议稿是“应该采纳”,我也在场,如果都要采纳,法院这套程序有什么意义?所以后来改为“一般应当”,一般应当与应当有重大区别,一个有条件的,一个相对的、附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控和审的关系是配合和制约。首先是配合,法院和检察院一定要相互尊重,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要没有201条第一款的五种情形,只要没有第二款明显不当应该按照人家那个判。人民法院判决,特别涉及五种例外和明显不当的情况下,这种判决如果不是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也不应该提起抗诉,更不能因为被告人上诉了,检察院就抗诉。
有人说被告人上诉是一种背信,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抗诉前提是什么?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前提是判决确有错误,人家判决是按照你的量刑建议判的,何错之有?你实际上是因为被告人上诉你生气抗诉。所以在处理这些关系中,我觉得首先是相互尊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但允许理解的不一样。理解的不一样,这个东西不超出法定的界限。在控审关系中,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应当在控诉范围内来行使。检察机关的控诉为法院审判划定了一个界限,不能说你是公正的代表者,只要起诉了我就不管三七二十一,哪儿有问题我哪儿改,审判权不能不受约束。法官更不能有包打天下的权能的想法。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审关系
至于辩和审的关系,非常赞同勇辉的观点,他归纳了就是一种协作关系,我觉得这是对的。沈院长曾经发过一篇文章,他认为律师是人民法院的帮手。实际上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就是要配合法官、配合法庭把这个庭开好,这也体现一种协作。法官也好、法院也好,要为律师辩护行使提供充分空间,而且要认真倾听辩护的意见。当前要批评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法庭上基本不让律师说话,而律师说的话一般听而不闻,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不做审查。这是法院自我放弃审判权力的表现。
最近没有机会给最高法院领导提意见,今天最高法刑一庭立新法官在这儿,回去反映反映。我听到来自法院的一位法官说,这么多年改革最糟糕的是认罪认罚,我说何以见得?他说法院没有用了,目前的状况是很多法院法官自动放弃审判权。
我认为,事实也好、证据也好,即使认罪认罚绝不能放弃事实审查。因为有些案件的认罪认罚,本身可能是不构成犯罪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稀里糊涂就给判有罪是法官的失职。这是我们特别要警惕的,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一种新形态。
三、加强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力度
而且还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存在一个问题,认罪认罚的从宽力度不够。我一直强调的一句话,认罪是前提、认罚是条件,从宽是关键。从宽是认罪认罚这项制度得以存在的生命力。只有足够地从宽才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甘心情愿地认罪。如果认了罪,到头来和没有认罪的结果是一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认为上当受骗,以后不再会有人认罪。所以我认为从轻处罚力度不够,适当时候应当突破到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为什么不可以?
检察机关目前这种量刑建议,在从宽上大多是就高不就低,法官判刑也是能重则重,对于量刑,法官、检察官一直是受着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这一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整个系统中从思想观念上要扭转,只要不突破法律的底线,我的观点是能轻则轻,一定要轻!我就说这么多。
谈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
作者:陈卫东来源: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2020年12月19日下午,第九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嘉宾聚焦研讨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