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的运用十分普遍,比如保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一方面,格式条款可以简化缔约过程,减少缔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但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只充分实现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合同自由,相对方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因此极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陷入格式条款的圈套,我们有必要了解格式条款。
01什么是格式条款?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有三个特征:1重复使用;2预先拟定;3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首先,格式条款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一次性的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其次,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的,以格式文本的形式呈现给合同相对方。最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若事先已就合同条款进行沟通协商,则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
02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限制
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缔约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法律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一定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提示与说明义务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其目的是让合同相对方知晓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并让“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注意的是,诉讼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首先,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的,直接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其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解释。最后,经过通常理解解释后,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适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03格式条款的规制
为了充分发挥格式条款的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严格规制。
(一)格式条款的无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1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合同无效的情形;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撤销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 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格式条款可撤销的条件:1格式条款有效;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3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
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作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一方面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必须严格履行提示和说明等义务,另一方面也给予合同相对方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无论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还是合同相对方,准确理解和适用格式条款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有效规避格式条款中可能隐藏的法律风险。
格式条款,你被套路了吗?
作者:马世焜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的运用十分普遍,比如保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一方面,格式条款可以简化缔约过程,减少缔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