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走失幼女罹难:暴力犯罪如何认定“手段特别残忍”?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据新闻报道,长葛市走失的7岁女童已被找到,但已不幸离世,同村一名70多岁的老人被指有犯罪嫌疑,已经被警方带走调查。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娄某林供述了作案经过。

据新闻报道,长葛市走失的7岁女童已被找到,但已不幸离世,同村一名70多岁的老人被指有犯罪嫌疑,已经被警方带走调查。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娄某林供述了作案经过。警方根据其供述,于29日上午11时许在孟排村西、高速引线西侧小树林路旁垃圾坑内发现丁某欣遗体。
嫌疑人娄某林(有消息称已年满76周岁)最后是否会被判处死刑?关键在于娄某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怎么理解上述规定中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恐怕离不开曾引发热议的胡金亭故意杀人案。
胡金亭出生于1936年8月22日,是浙江省金华市的一位农民,因认为同村村干部黄建忠等三人分地时对其不公,一直欺压自己,遂对黄建忠等怀恨在心,预谋将黄建忠杀害,并为此准备了杀人工具尖刀一把。
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胡金亭得知黄建忠与其他工作人员来村里做群众工作,即一边尾随其后,一边用脏话挑衅黄建忠,途中趁黄建忠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黄建忠左侧后背猛刺一刀。黄建忠因左肺下叶破裂、心脏破裂致心肺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胡金亭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案一审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中院认为被告人胡金亭携尖刀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金亭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本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胡金亭主观上具有事先准备尖刀的故意,且预谋杀害三人,客观上又尾随、辱骂黄建忠并公然持刃猛刺黄建忠的背部,致黄建忠心、肺破裂后死亡,应当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应当严惩。因此以胡金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作出后,胡金亭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属于认定错误;胡金亭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金亭为泄私愤,预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金亭实施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作案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依法对其可不适用死刑。胡金亭犯罪时虽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判决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金亭的量刑部分,将其量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个案子里面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我们应当如何理解“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在此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金亭的行为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情节,可以适用死刑。该观点持有者认为,该案中,胡金亭事先准备利器作为凶器,可见其并非临时起意,而是预谋犯罪,主观恶性较大。
此外,胡金亭的行凶手段是“趁被害人不备,从被害人左侧后背猛刺一刀”,对比于部分故意杀人案中存在着事先的纠缠和肢体冲突,胡金亭致被害人于死地的目的性非常强,行凶动作简单明了,可见其对被害人生命的漠视;最后,被害人作为村干部,在村内开展群众工作时遇刺当场身亡,案件所造成的的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因此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节,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这一观点其实背后还影射了“手段特别残忍”是否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律适用争议,该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金亭的行为不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情节,不能适用死刑。持该观点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
该观点持有者同时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明显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
从裁判结果来看,二审法院无疑采信了第二个观点:胡金亭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因此,胡金亭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金亭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况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因此,胡金亭实施犯罪的手段或许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但不应纳入手段特别残忍范畴。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节中,特别残忍手段和死亡结果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
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中也对手段特别残忍进行了阐述“对于以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特别危险。前者如用多种工具杀害被害人,用一种工具多次杀戮,使被害人长时间经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杀害被害人,使被害人面目全非、身首异处等; 后者如用爆炸或用交通工具等方法杀害被害人等。”
实践中容易出现的误区在于,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
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然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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