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明确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通知主体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应当采用什么形式通知,债权转让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以下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解析《民法典》新规。
1、实务案例
赵甲是王乙的债权人。后王乙下落不明,赵甲与张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赵甲将其对王乙的债权转让给张三,由张三向法院起诉,就其受让的赵甲的债权,向王乙请求偿还。
在起诉前,张三通过邮政快递,向王乙的户籍地址寄送了《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但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张三又在当地地市级晚报上刊登了公告,在公告中向王乙告知债权转让事宜。
张三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取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债权受让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里所说的债权转让的效力,既是指对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的效力,也包括对债务人的效力。
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的合同生效条件,那么《债权转让合同》在双方签字后,就已生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都应受到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束,即债权转让对让与人与受让人有效,但对债务人来讲并不一定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深入研究《民法典》546条第1款,解析对债务人通知的主体、形式和程序等法定条件,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前提和基础。
2、通知的主体:转让人或受让人
通知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转让人,还是也包括受让人?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实践中因运用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不同,而存在争议:若仅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通知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债权让与人。但若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清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达成转让合意而错误清偿。
因此,只要能使债务人知晓并能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就应当认定通知行为的有效性,而不必考虑通知行为是谁做出的。只不过,为了便于债务人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时,应同时提供确已受让债权的相关债权凭证或转让协议等基础交易资料供债务人核实。未附上述资料的,视为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通知方式的有效性分析
至于如何通知才是有效的通知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通知的形式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从现有的司法案例来看,口头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任何能够使债务人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事实,避免出现错误履行、重复履行的通知方式,都是法律认可的有效通知方式。
本案当中,张三采取了三种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我们依次对这三种通知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分析:
01邮寄
债权人让与人或者受让人,向债务人户籍地或者住所地邮寄能够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基础交易资料,债务人签收的,通知即生效。
但若如本案中一样,因王乙下落不明,快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的,因无法使债务人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事实,故该行为不是法律认可的有效通知行为。
02公告
当债务人无法找到时,登报通知是很多人想到的通知方式。正如在本案中,张三通过在当地地市级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对王乙进行通知。
这种方式是否有效的通知方式?实践中争议很大。很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甚至部分高级法院的案例,都认可在报纸上刊登报债权转让公告是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但是从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来看,这种认定并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同时《规定》的第十二条又明确,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可见,《规定》仅适用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案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
除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可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就是尽到了通知义务。
原因也是本文一再强调的原因,无法使债务人知晓并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以避免错误履行。
03 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刊登于《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一期,第175页)一文中,以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了“如果转让人或受让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是直接由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债务清偿之诉时,亦应认定‘通知’已经完成,该债权转让在相应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最高院倾向于认可起诉是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
最高院公报案例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观点,即相应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即告完成,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认定的原因同样是因为,通过法院依法向债务人送达受让人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方式,能够保证债务人获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同时,最高院认为,如果是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而该债权转让事实未经转让人通知或确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着重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追加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但是前述“法院依法向债务人送达受让人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是否包括推定送达的情况?正如本案中,王乙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院采取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的,是否视同通知成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公告期满后,即视为人民法院向被送达人送达了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该送达与实际送达不同,是法律的一种拟制送达,或者称推定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倾向性意见,只要债权转让诉讼的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即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在这个倾向性意见中,“送达”诉讼材料,当然包括实际送达,但也没有排除拟制送达、推定送达,不要求被送达人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
因此,笔者认为,正如公告送达诉状和传票后,如果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未按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并不考虑被公告送达人是否实际接收到公告,是否知晓起诉内容和开庭时间,只要公告期满,就可以缺席判决,这样不存在侵害被公告送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一样。这和当事人自己在登报公告不同,因为法院的公告送达代表法律和法院的公信力。
4、郧和律师提示
《民法典》更加强化了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通知义务,因此,作为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应积极履行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通知义务。
1、首选书面通知。
口头通知的方式因为不便于留存证据,一旦发生争议,会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
书面方式具体又包括两种,一是三方协议,即让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和盖章确认,二是单方通知,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单独向债务人出具转让通知,并附债权转让的基础性文件,一并由债务人签字确认。
2、报纸公告通知。
仅限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应当在债务人所在地级市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实践中还是有许多法院认可这种通知方式。
3、诉讼通知。
仅限于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为债务人,建议列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同时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限制,以及借据、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和提交。
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通知程序和效力解析
作者:张念鹏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明确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通知主体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