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是企业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支付方式,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能够有效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但随着商业承兑汇票的广泛使用,特别是房地产及建筑行业的大力推行,当企业经营状态不景气时,往往面临兑付风险而产生票据纠纷。受近年房地产行业低迷的影响,目前,商票拒付产生的票据追索纠纷越来越多。对此,作为债权人或持票人,应重点关注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追索方式、追索时效、请求权基础的相关法律风险,进而有效、正确维护自身权益。
一、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商票的种类不同,其提示承兑和付款期亦不相同。但若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承兑和付款的,其法律后果均是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1.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规定
《票据法》第39条、40条规定商票提示承兑期限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票据法》第53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提示付款期限为:“(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票据的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均具有严格的期限限制。作为债权人或持票人应时刻关注期限要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时进行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操作。当然,当商票经多手背书后,商票上往往会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或“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类似表述。针对这类商票,持票人无需再进行提示承兑,故也不存在超过提示承兑期限失权问题。
另外,持票人在进行提示承兑和付款被拒绝时,还需及时留存收集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否则,在未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也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情况下,持票人将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未按期提示承兑、付款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根据该规定,若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提示承兑、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但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仍享有追索权。为此,企业负责人,特别是财务人员应充分熟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操作及具体期限的规定,按规定,按流程行使相应权利,做到规范、合规,以保障追索权的完整性。
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案,最高院认定:“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持票人未在票据时效期内追索,则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7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票据的时效期为:(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可见,票据的权利时效属于特殊时效,区别于普通的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的规定。实务中,经常存在将票据时效等同于保证期间的理解。认为:“只要在票据时效内,行使追索权,即从行使追索权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票据权利时效是特殊时效,有2年、6个月、3个月之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其仍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如:(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案,由于持票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故最高院认定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消灭,其要求前手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也未获得支持。同样的,在(2023)粤01民终30352号案中,持票人也是因已超过票据追索权行使时效,而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
关于时效中断问题,在最高法民申72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三、追索原则上应采用线上追索方式,但线下追索亦可产生追索效力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该规定明确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追索,即:线上追索。但实践中,很多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可能因为疏忽等原因,并未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线上追索。而是采取向其前手或出票人等发送函件、微信、短信、诉讼等线下方式进行追索。
对于线下追索方式是否能产生追索效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但最高院等主流观点仍认为可以产生追索效力,并不丧失票据权利。
如:(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案,最高院认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不影响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排除诉讼权利,追索行为有效”。
实践中,四川、河北、上海、天津、重庆等多地法院均肯定了线下追索的效力。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川民申4444号中,从多个方面肯定了线下追索的效力:“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亦表示能以线下方式行使追索权。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理解为票据追索仅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不仅与票据法的规定相抵触,更是限缩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其次,从票据追索权的立法目的来分析,设立票据追索权在于保护持票人获得清偿的权利。若仅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载明内容而不顾现实清偿情况来认定持票人的权利,则有本末倒置之嫌。最后,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裁判确认的票据债务人,以主动清偿或被执行的方式支付票据对价,均有相应职权机关出具的材料作为清偿依据,能有效解决实际持票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持票人相冲突的情形。且通过裁判文书、执行文书认定的追偿情况、支付时间、清偿金额等相关事实,也可以弥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无法载明的实质拒付、线下交付等情况”。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45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诉讼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避免产生票据追索权利瑕疵,建议严格采用线上方式进行追索。若只采用线下追索的,应及时启动诉讼程序锁定票据权利。
四、票据被拒付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原“债权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
实践中,商业承兑汇票常是在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交易过程中,使用的一种支付手段。为此,在此种情况下,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一是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其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二是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基于票据法等规定,产生对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追索权。
正是基于多重法律关系竞合的复杂性,实践中,很多债权人在拿到商票后,经常混淆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甚至,有些债权人会产生:“在选择商票支付后,即只能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原基础法律关系权利消灭”的错误认识,进而导致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着不准确或维权方案存在限制。其实,在商票被拒付的情况下,债权人是享有选择权的,既可以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进行追索,亦可以通过原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
如:(2021)沪01民终6453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在系争汇票经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选择票据的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或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案中,持票人在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因已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的情形下,仍旧基于票据追索权要求前手承担给付责任,最高法虽未支持该诉请,但向持票人表明,其仍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综上,及时并有效的行使追索权系保障票据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出票人经营情况一般并不良好。因此作为持票人或者债权人,需对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追索方式、追索时效、请求权基础的相关法律风险重点关注,进而才能严格按照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正确进行票据追索,正确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追索的法律风险及请求权基础分析
作者:李春雨 周巧凤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商业承兑汇票是企业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支付方式,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能够有效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