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交易行为、方式变得更加频繁和多样化,而具有经济利益的债权也在交易中变得愈发常见,相对应的债权转让行为也在个人、一般企业、各类资产管理公司及金融机构之间普遍适用。

前 言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市场交易行为、方式变得更加频繁和多样化,而具有经济利益的债权也在交易中变得愈发常见,相对应的债权转让行为也在个人、一般企业、各类资产管理公司及金融机构之间普遍适用。那么,对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来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对价后就能顺利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吗?不尽然。本文将对受让人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旨在保障受让人能够在债权转让交易中顺利取得债权,获取相应利益。
一、受让人应确保标的债权真实、合法且债权人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法院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99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迎春公司对于其所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及李浩铭对吴明其享有的债权的一致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的500万元债权真实、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定驳回昆明迎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债权人有权将其名下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标的债权应是基于合法有效且真实的民商事活动形成,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
二、受让人应查清标的债权是否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二)法院裁判规则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2015)张商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鑫石公司主张长兴公司对被告泽惠永公司享有的555万元债权,其已接受长兴公司的该债权转让,要求被告泽惠永公司付款。但是,该债权在长兴公司与原告鑫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很显然,被告泽惠永公司应当执行法院要求冻结该债权的协助义务,长兴公司与原告鑫石公司签订的转让该债权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泽惠永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原告鑫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若标的债权因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因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保全、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没有对抗力,将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利益受损的后果。
三、受让人应确认债权人是否将标的债权进行二次转让
(一)法院裁判规则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债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同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债权只有一个,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先受让人后,其对债权即不再有处分权,即原债权人对债权的二次转让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因此,在确定债权双重转让的法律后果时,应当依照“先来后到”的规则确认。但是,鉴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在不知债权存在双重或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已经向先通知的后受让人履行了给付义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向后受让人的给付行为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 …… 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若债权人将标的债权进行二次转让,作为先受让人,虽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仍存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先通知其与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的情形。那么,债务人向后受让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先受让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作为后受让人,因债权人与先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故其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时,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已属于无权处分,后受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受让人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应确保债权人未将标的债权进行二次转让。
四、结语
在现实交易中,受让人多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受让标的债权,所以笔者建议,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应注重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保障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对价后能顺利取得真实、合法的债权,在经济活动中获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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