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是否可以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6日中园建设工程公司(下称“中园公司”),与大力建筑劳务公司(下称“大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大力公司承包中园公司“金山项目”C区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6日中园建设工程公司(下称“中园公司”),与大力建筑劳务公司(下称“大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大力公司承包中园公司“金山项目”C区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
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业主方资金原因,工程被迫停工,2018年5月16日中园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大力公司退出项目,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018年6月3日,大力公司将结算文件交给中园公司审核,但至2018年11月30日,中园公司仍未就结算文件审核结果明确答复大力公司。
2018年10月25日,大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送交中园公司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要求中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园公司在收到大力公司结算文件后,未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下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大力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价,判决中园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
中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园公司收到大力公司结算文件后,未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笔者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下称“《复函》”): 适用《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三)中园公司与大力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四)上述《复函》及《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只有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该约定有效,才能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五)从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来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位阶低,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属于司法解释的《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两者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
三、处理结果
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中园公司与大力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也未就案涉工程达成一致结算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径行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并将大力公司单方结算文件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结语
本案虽然案情相对复杂,但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笔者与另一位同事共同办理本案,我方通过向二审法院认真、详细陈述对法律适用的观点,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6份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相关案例,以此支持我方观点。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我方观点,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为我方当事人争取了宝贵诉讼时间和谈判筹码,较好达到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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