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两位好友不约而同的向我咨询:家族企业向银行贷款,因贷款过程中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情节及其后因诸多原因导致不能偿还贷款的问题,并因此可能面临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对此,笔者浅论我国现行《刑法》对贷款欺诈类犯罪中主要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这两种罪名的区别,以期帮助当事人对该类案件有一个正确的区分及认识。
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以一般诈骗罪处罚或仅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但针对其不断凸显的严重社会危害性,1997年后修订的《刑法》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罪状及法定刑。
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此罪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初仍未有所规定,直至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才设立了这一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是对贷款欺诈类犯罪的有力补充。
同是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只字之差,却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厘清这二罪之间的关系对于如何认定此类犯罪是大有裨益的。本文将从两罪的主观目的、实施主体、侵犯客体、法定刑等方面进行论述,以厘清二罪之间的关系。
首先,从主观目的上来说,贷款诈骗罪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以“诈骗”为行为手段,该行为手段本身的主观含义即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不是目的犯,该罪是因行为人不具备相应条件而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因其欺骗行为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威胁了国家金融安全,其危害性也是不言而明地。
其次,从主体上来说,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构成主体(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则成立合同诈骗罪,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则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为单位。单位犯该罪的,我国现行《刑法》采取“双罚原则”既处罚单位(判处单位罚金);也处罚个人(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法定刑)。
再次,从客体上来说,贷款诈骗罪既侵犯了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则是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
最后,《刑法》对于两罪的法定刑有着明确的规定,因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的方式将金融机构的贷款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其主观恶性更强,因此对该罪课以法定刑“五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严厉处罚。而骗取贷款罪因其主观恶性小则处以法定刑“三年以上至七年有期徒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罚。
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愈益增大,贷款所起的缓解经济压力,填补资金缺口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发放贷款积极参与到促进商品流通、支持企业发展等活动中。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贷款欺诈类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该类犯罪大大破环了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为此,制定严格的贷款审批程序及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刑法规定,既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国家各项事业的良性运转,也有利于贷款资金能够真正适得其用,发挥其增流通、促发展的现实作用。
浅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
作者:郝晓峰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近日,两位好友不约而同的向我咨询:家族企业向银行贷款,因贷款过程中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情节及其后因诸多原因导致不能偿还贷款的问题,并因此可能面临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