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解析合同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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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我们经常会在合同中看到这样的条款:“(买方)认可在。。。条件下购买。。。产品,熟悉并已经了解该产品的现状,并不因此追究卖方的任何违约责任”或者“该产品质量已被买方认真考察并实际了解真实情况,如出现。。。问题,卖方不承担责任”。特别常见的是在拍卖中,通常拍卖公司与竞拍者之间达成的《拍卖协议》上会明确注明“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标的的真伪、品质和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对瑕疵担保免责纠纷案件的检索后,发现这类案件标的通常巨大,买方在支付巨额货款后,因卖方交付货物存在明显的瑕疵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纠纷发生。但诉讼中卖方通过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抗辩,造成买方措手不及或因举证不足导致败诉结果。
那么,在买卖双方约定了瑕疵担保免责后,卖方是否就一劳永逸?买方是否就一定承担不利后果吗?下面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近几年各省高院及中级法院的判决案例,对该实务问题进行论证。
一、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
瑕疵担保责任因其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多数存在于买卖合同之中,所以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体系内,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较多体现在《合同法》分则之买卖合同之中。因瑕疵担保责任由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分,具体而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以《合同法》111条、153条、155条、157条以及158条的瑕疵担保责任规范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合同法》150条为规范依据。虽《合同法》107条亦对合同不履行等因素进行了规定,但其主要意图在于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选择诉讼请求,若主张违约,应当直接引用107条规定;如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则《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规范群可为之参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瑕疵担保责任也进行了规定,其32条、33条分别从出卖人和买受人角度细化了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对实务中认定瑕疵担保责任起到了有力的保证。
下面,我们通过实务案例全面解读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双方约定瑕疵担保免责时,应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具体状态进一步约定责任,防止卖方借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完全抗辩。
通常情况下,瑕疵担保免责约定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在买受人同意卖方免责的一刻,如不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2条规定的“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一般法院对瑕疵担保免责是支持的。但即便如此,如果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在出卖时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不符合约定或者强制标准,买受人仍可推翻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再者,针对卖方提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质量符合买受人认可的抗辩,买受人可以在后续鉴定中主张该现状与实际用途之间存在明显的差距,并需要举证与该瑕疵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等证据。
因此,即便合同双方约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免责”条款,如将质量标准、使用目的等内容在合同“瑕疵担保免责条款”中得以细化,如发生纠纷,一定程度可以防止出现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利用该条款免责。
案例1 天悦汽车服务公司与盛世飞洋海上旅游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高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观光巴士初稳性不符合约定,但未说明造成初稳性不符的原因是内在缺陷造成的,相反,在审理期间,原告陈述,造成初稳性不达标的原因是被告对船舱进行了隔离,而隔离船舱在交接观光巴士时是明显可见的状态。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除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其标的物瑕疵的行为,因此,被告无须为该观光巴士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该案中,天悦汽车服务公司除了没有证据证明该观光巴士不稳定与船内部缺陷的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外,还在协商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时,没有对该标的物最终参考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导致在法院对该标的物质量认定时没有明确依据,仅从合同目的本身进行考虑,虽然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鉴定报告的标准,但并未挽回原告的败诉局面。
三、对瑕疵担保责任免责事由的抗辩,证据需要多样且具有相当证明力
案例2 李某与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就《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已完成。鉴于该合同约定李某向聂某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李某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3.9平方米,该合同内容表明李某作为购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权属及实际状况等情况“已认真查勘和了解”,房屋产权证上没有关于违章建筑的记载,李某提供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通知书》只是通知李某接受询问调查,并未对房屋是否有违章建筑作出认定处理,李某主张房屋存在违章建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仅凭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通知书》中载明的相关违章建筑的询问调查内容对被告“已认真查勘和了解”作出抗辩,证据效力上明显单薄。在无明显证据证明被告有主观恶意以及该瑕疵对约定房屋状况(质量)存在巨大差异的前提下,法院虽然对该《询问通知书》进行了质证,但原告最终还是因为证明力不足而败诉。
案例3 哈尔滨北沃公司、巴彦稻米专业合作社等合同纠纷【哈尔滨市中级法院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中院认为,北沃公司提出上述送检均不是该公司所为,而是稻米专业合作社代其送检,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在2012年3月15日货物交接完毕后,案涉大米已由北沃公司实际控制,但北沃公司仍主张2012年3月23日送检系稻米专业合作社所为,似与常理不符。北沃公司提出上述送检均系北沃公司合作社所为,无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瑕疵担保责任免责条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在交付时存在故意隐瞒大米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原告均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恶意以及大米交付时是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法院依照已有证据,判决原告败诉,并无不当。
四、拍卖过程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免责”条款约定同样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拍卖是一种竞争性缔约程序,依拍卖程序成立的买卖合同也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人是行纪人,它是以出卖人名义与买受人建立买卖法律关系的,并不是委托人越过拍卖人直接与买受人建立法律关系。正因为如此,《拍卖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案例4 嘉德拍卖公司诉田某拍卖合同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嘉德拍卖公司认为,拍卖合同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本案应该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定。被告田某认为,其拒绝履行支付成交价、佣金及相关费用等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是《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院认为,判断本案应予适用的法律范围,需要审查案件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规定。
本案中,被告主张出版物所载图片与拍卖物不一致的证据,但该证据存在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完整说明原告拍卖公司的过错,且在双方拍卖前签署的《拍卖协议》中有“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和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已经明确向被告声明免除了自身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义务。
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仅以著录出版物所载的图片与拍品不一致为依据,在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拍品本身存在瑕疵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难以得出拍品存在物的瑕疵和(或)权利瑕疵的结论。本院还注意到,除拍品与出版物所载的图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外,出版物与出版物之间显示的图片亦存在些许差别,因此,难以排除出版物之间系基于技术手段的局限而造成了显示效果彼此不一致,亦难以排除这是由于出版物之间扫描的对象不一致而导致的。因此,对被告仅以著录出版物所载图片与拍品不一致为依据来证明拍品本身存在瑕疵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最后法院在认定拍卖公司提供的画册环节上存在过错,但最终还是认定被告与拍卖公司之间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真实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拍卖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案例5 重徐工贸公司与南昌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洪民四终字第229号】
南昌市中院认为,重徐公司、南昌供电公司签订的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江西南昌供电公司2013年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系南昌供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南昌供电公司主张重徐公司应去现场看货,并以现场看货为准交付物资,经查,该竞价规则中所约定的只是对废旧物资的外观、质量作担保,并非废旧物资的种类。
本案中,重徐公司未及时到现场考察竞拍物的现状,而南昌供电公司发给竞买人的竞价文件(含竞价文件、竞价规则及竞价物资明细)中只是申明了“竞拍物的现状”需要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重徐公司后续实际拉走不符合其交易目的的货物并确认,视为变更合同,风险自然需要重徐公司自己承担,因而不能据此利用瑕疵担保责任进行抗辩。
五、总结
瑕疵担保责任的减免约定,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得到了一定意义的明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约定的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具有了相当意义的可行性。也正是因为这种可行性,围绕着纠纷带来的案件会越来越多。在此,只有更好的针对每个合同本身的特殊情况细化瑕疵担保责任条款,才能最大限度避免这种纠纷的产生。
针对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条款,提醒各方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中应当明确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使用目的,避免在瑕疵担保责任条款纠纷中作出有利于出卖人的解释(格式合同除外)。
第二,在已经约定“瑕疵担保责任条款”的情况下,买受人在收货时应当第一时间进行专业检查,如存在相关“隐蔽瑕疵”问题,保存相关证据。
第三,在参与拍卖活动时,竞拍人应首先查明《竞拍协议》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条款。拍卖前应对拍卖公司(或委托人)提供的该拍品真实性资料进行谨慎查阅,避免竞拍成功发现拍品瑕疵拒绝履行合同时,拍卖公司对竞拍人以订立的“瑕疵担保责任条款”的抗辩。
第四,在合同标的物整个交付过程中,应当保持谨慎义务,对于发现出卖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及时保存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推翻“瑕疵担保责任免责条款”。
你能看透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玄机吗?
作者:张哲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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