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版证据规则删除“新的证据”相关六个条文的解读

来源: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法律条文的变化不是简单的增加、修订和废止,我们需要分析和理解条文变化的原因,方能准确的把握条文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前言
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法律条文的变化不是简单的增加、修订和废止,我们需要分析和理解条文变化的原因,方能准确的把握条文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版证据规则,较2001版变化巨大,其增加、修改、删除的条文之多,极大的改变了原有的规则体系。为了更好的理解2019版证据规则带来的变化,我们从较为简单的删除条款入手,分析条文之所以被删除的理由,挖掘其立法本意。本篇专门讲述2001版证据规则中涉及“新的证据”的六个条文被删除的原。一家之言,有欠妥之处,多多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项,“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六个条文。这六个条文的内容,是对当时的《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现行《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进行的解释。
之所以删除这六个条文,表面上看是由于2015版民诉解释对举证规则所进行的调整,实际根源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终于在这一问题上回归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可以说,本次删除的六个条文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与民诉解释新规冲突。在2015版民诉解释施行之后,因与新的解释冲突,实质上已自然失效,但纵观司法实践,如果不明令废止,恐这种冲突规则的适用仍会长久存在于司法实践,于是在本次修改民诉证据规则时予以删除。
解读1 这六个条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在于其“新”在何处的判断。
2001版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要求“新的证据”应当是“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然而,《民事诉讼法》中所谓“新的证据”,按其文意解释,仅是相对于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而言。2001版证据规则的解释,大大缩小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含义,属于限缩解释。在立法机关没有对该条文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本应依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照“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进行解释。然而,在立法本意的解读可以通过文意理解即可实现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限缩解释方式,缩小了“新的证据”的范围,就属于背离了立法原意。
因此,2001版证据规则对“新的证据”的解释,从根本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本就有违法解释之嫌。
解读2 2015版民诉解释对举证规则的调整,使“新的证据”的解释回归立法本意
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隐含之意就是,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都可以提供证据。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源于《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时增加了第六十五条,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也就是说,新的证据是否为新发现的证据,只是法院判定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事由,如果确属逾期后新发现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且对当事人不作消极处理,如果只是当事人忽略或者有意逾期提供的证据,则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或者证据被采纳而当事人被处罚的结果。那么,既然在作出判决前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将“新的证据”仅解释为“新发现的证据”就难以自圆其说。
因此,早在《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之后,2001版证据规则中的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就已经明显违法,同时在2015版民诉解释施行后,这些条款也与新的司法解释矛盾,最高人民法院迟至2019年底才对此作出明确删除的调整,也算是反映足够迟缓了。
解读3 2001版证据规则本身就自相矛盾
2001版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十六条又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简言之,前面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法院不采纳,后面又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可能会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被认定为“新的证据”,导致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可见,2001版证据规则的前后两个条文自相矛盾。
解读4 明令删除也是为了统一司法适用
法律条文的废止包括明令废止,也包括自然失效,即新法出台后,因旧法与新法冲突而被废止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是一个比较奇葩的存在,一方面其作出司法解释的时候未必严格遵照立法,立法修改后也很少主动及时的修改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就是其很少明令废止某个司法解释中的具体条款,除非该司法解释整体被修改,本次证据规则的修改就是这样。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总会附上一句“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但这句废话没有什么作用。
因为在个案中,选择适用哪个司法解释是法官的事,而法官也很难判断哪个条款为什么就被另一个条款取代,即使当事人或者律师给予充分的解释说明,只要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文件明白指出该条文因新法或者新解释被废止,法官就有选择适用的勇气。此时,本该发挥指导作用的二审法院,也会面临一审法院同样的问题,其也会作出与一审法院同样的选择。长此以往,本应自然失效的条款就这样堂而皇之的适用于各类案件,无法杜绝。
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时,2001版证据规则中的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就已经与法律冲突,自然失效。但是,只要最高人民法院不对该条款进行明令废止,这些条款就会一直在各级法院适用。
另外,司法实践中本就不特别强调所谓“新的证据”,这也是2001版证据规则比较尴尬处境的一个重要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在前,法律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我国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强调对事实的审理,其所追求的目标是尽可能的让法律事实接近真实事实,让裁判结果实现个案的实体正义。尤其在一审程序中,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左右案件结果,法官并不排斥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此时,也就无需强调新的证据是否为“新发现的证据”。因此,有一个奇特的现象,就是在一审程序中,2001版证据规则自其开始实行就不那么严格被适用。只是在二审程序中,是否为“新发现的证据”可能确实会成为有效抗辩,但二审法院对新的证据的理解也并非铁板一块,各种适用结果都有。
由此可见,本次修正删去这六个条文,可以有效避免各级法院沿用对“新的证据”的不同理解,能够起到统一司法适用的作用。
结语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之所以“新”,仅是相对于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而言,与该证据形成或者产生的时间无关,2001版证据规则将该问题复杂化,如今已回归正途,于是2001版证据规则中的六个条文已无存在必要,本次修订予以删除。
今后,二审、再审程序不能再以所谓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再审“新的证据”为由,不予采纳当事人在前一程序中未能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证据。
其仅能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则,判定该证据未能在前一程序中提交,是否有正当理由,具有正当理由时,应当采纳证据,不具有正当理由时,依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采纳,采纳证据的,则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消极处理,不采纳的,当事人则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
附:删去的“新的证据”相关六个条文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
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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