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保”与“物保”法律关系复杂,应充分关注。
1 法律规定、实践案例无争议内容
- 债权人既可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起诉保证人,也可同时起诉(约定仲裁条款除外)。对此,法律规定明确,实践案例亦无争议。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应首先主张债务人物保。对此,《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一致,并无争议。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第三人提供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并非《物权法》必然取代《担保法》规定,应遵循明确约定优先原则,如确无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非常详尽的认定:
“比照《物权法》与《担保法》以上条文的规定,《物权法》显然对《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的原则进行了修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即抛弃了物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
正确理解该条文,显然是就同一债权并存物保与人保时如何实现担保权利所作的规定,显然在《担保法》物权绝对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权衡,以满足更加丰富的现实需求。
本院认为,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
第一种情形,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对是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该类约定进行处理,无论该类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均应当按照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
很显然,此等情形下,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的精神,这实际是将契约自由精神摆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此等情形下,依然始终要围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进行审查,其实质亦同样体现着物保优先的法律原则。
第二种情形,即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情形,经审查人保合同与物保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此等情形,更是直接体现着物保优先的原则,尽管是就债务人的物保优先而言。
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适用的前提与前述第二种情形应当相同,即依然是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上存在差异,即物保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
此等情形,尽管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但此等情形的前提是没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因此依然体现着物保优先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审查要求。”
3 担保责任主体选择错误人保与物保的免责情形
1、关于免责的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2、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其他担保方免责,法律规定明确、并无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认定:
“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无疑应当相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这固然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物权法》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有之义”。
3、债权人放弃第三人物保,其他担保方是否免责,理论界存在争议,最高法院认为应根据是否约定了优先顺序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非常详尽认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仅是就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时其他担保人可以主张相应免责作了规定,但就其他担保人对债权人放弃第三人物保时是否可以主张免责并未明确,而《物权法》、《担保法》其他条文对此亦无明文规定;反倒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就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时保证人可以相应免责作了规定,这里的“担保物权”并未区分是债务人所提供还是第三人所提供。
……事实上,当前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确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两种基本观点:一是债权人放弃的无论是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他担保人均可主张相应免责;二是只有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其他担保人才可主张相应免责。
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更加全面地加以把握。按该条规定,当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明确约定时即应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因此亦应理解为,当债权人已经与第三人就实现物保作了明确约定时,若债权人放弃该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则其他保证人并非不可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当然,如果对实现第三人担保物权的约定并不明确时,则不仅抵押权人可以选择是否起诉该第三人,并且债权人即便放弃该第三人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亦不得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
所以,当抵押权人放弃第三人的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是否可以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关键要看有关实现该第三人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否明确,或者说前提是抵押权人对该第三人物保是否享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这应是综合《担保法》、《物权法》以上法条精神的正当理解与把握。”
4 主张担保物权的其他问题
1、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应遵守《物权法》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主债务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丰工商抵变字第001号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是主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期限,而非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当事人并未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进行约定。金友公司关于当事人间约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中冶京诚公司不应享有案涉抵押物的优先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应给予充分关注。
2、抵押物登记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尽管2006年7月28日,唐山市丰南区工商局签发《股权质押登记确认书》记载质押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但该担保期限的记载对案涉股权质押的存续并无约束力。
(注:上述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