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被退票后的追索权(一)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 B公司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行为C银行,汇票金额为10万元。后该汇票由B公司转让给D公司,D公司又转让给E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E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

【案例】
B公司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行为C银行,汇票金额为10万元。后该汇票由B公司转让给D公司,D公司又转让给E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E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以该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D公司的签章前后不衔接构成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
持票人E公司向D公司行使了追索权,D公司向持票人E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并取得上述汇票及相关凭证。后D公司向A公司和C银行行使再追索权遭到拒绝。
【争议焦点】
(一)D公司是否享有再追索权。
(二)D公司主张再追索权时,除了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外,对于利息部分按何种标准计算。
(三)追索权何种情况下会丧失。
【律师分析】
(一)D公司享有再追索权。
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向其前手即背书人或者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等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追索权,也可以同时向数人主张追索权。
本案D公司应当属于被追索人,E公司作为汇票票面上记载的最后一手即持票人,当然享有对其前手即D公司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D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票据、退票理由书及持票人的收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承兑汇票在持票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后因背书不连续被C银行拒绝付款,并取得相关的拒绝证明,同时,D公司也已向持票人清偿了票据债务,故D公司依法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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