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
该条款赋予实际施工人超越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扩大了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的路径,增加了追回工程款的可能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相关主体索要工程款,一般均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自居,试图利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并非任何主体都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自行投资、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和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进行独立结算的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企业。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院的判例为基础,通过汇集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实际施工人与施工班组进行区分,期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
关于黄建华是否为案涉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
双方对黄建华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黄建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还是五一公司在该项目的内部施工班组,存在争议。施工班组负责人是施工承包企业在案涉项目中内部施工组织的负责人,与施工承包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接受施工承包企业的管理、指挥、监督,并由施工承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而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具体到本案中,黄建华自行投资、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对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与五一公司之间进行独立结算,由五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并非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内部关系,故黄建华并非五一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五一公司关于黄建华系案涉项目内部施工班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黄建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关于罗尚雄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没有资质使用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而产生争议的,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可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予以综合审查确认。
本案涉及遵义开投公司与承包人钢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即转包人钢建公司和转承包人罗尚雄之间的转包关系,罗尚雄系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钢建公司始终认可罗尚雄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付子远、刘常先仅是罗尚雄组织的劳务班组,施工过程中各类工程联系单和联系函件、对外所签各种合同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时所提供的施工材料等均印证了这一事实。2016年12月7日和2017年1月19日两次《会议纪要》的记载内容表明,在案涉工程产生问题时,罗尚雄以钢建公司项目部名义召集各班组进行协调处理,参会人员并非只有作为劳务班的付子远、刘常先,还有爆破班、车队等其他人员等,且有钢建公司人员参会,该情况进一步验证了罗尚雄为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
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409号
张某2主张华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现查明张某2为泽睿公司承建工程中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泽睿公司仅将该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某2,张某2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张某2的合同相对方为泽睿公司,其要求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681号
关于十二工程局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六局、东营港公司是否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十二工程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中建六局、东营港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应证明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本案中,十二工程局因签署过《工程分包合同》而参与到本案施工,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上看十二工程局所属船舶虽确实参与过工程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施过有效组织、进行垫资等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工作,而且十二工程局不掌握涉案工程具体施工资料,仅系听从陆健指挥进行施工,其在施工中的从属性决定了其只是工程某项具体工作施工参与人(施工班组)地位,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十二工程局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东营港公司以及中建六局主张工程款项的支付。
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66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碧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张伟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碧玺公司应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张伟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及借用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时,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律师意见: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最新观点,借用资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身份)、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本案中,就防火窗的制作、安装,华盾公司自碧玺公司处承包后,与张伟签订《合作协议》,华盾公司主要负责产品,张伟负责具体安装。华盾公司并非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张伟,张伟亦非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非法承包工程,故不宜将张伟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张伟属实际施工人并判令碧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张伟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533号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李万明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四川明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关于工程发包方乐至巨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对象主体为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系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民个人等,本案中,李万明承包的是砌体、内抹灰分项劳务作业,系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故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主张乐至巨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3号
关于黄建华是否为案涉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
关于该焦点,双方对黄建华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在于黄建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还是重庆五一公司在该项目的内部施工班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是施工承包企业在案涉项目中内部施工组织的负责人,与施工承包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接受施工承包企业的管理、指挥、监督,并由施工承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而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具体到本案中,黄建华自行投资、组织机械设备、人员对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与重庆五一公司之间进行独立结算,由重庆五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并非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内部关系,故黄建华并非重庆五一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对重庆五一公司关于黄建华系案涉项目内部施工班组的辩称不予采纳,对黄建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定。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673号
刘辉虽然在施工中存在垫资行为,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吴学勤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实际组织实施管理和以自己名义与铭建公司组织结算,期间,刘辉与铭建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结算的事实,即使收到铭建公司的直接转款,也是铭建公司基于吴学勤出具委托支付的授权书后,按照吴学勤的指定收款人予以支付,该委托支付的行为并不产生直接发生结算的法律后果。在刘辉施工队伍追索款项中,曾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并以施工班组名义签订文书材料,在劳动监察机构的介入下,由铭建公司代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刘辉追索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劳务施工班组的特征,其虽有垫资行为,但所欠款项主要为农民工劳动报酬,故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其为劳务施工班组,并无不当。
最高院、各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与施工班组区别的判例汇集
作者:苏明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