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其保证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保证人签字后,是否需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上述问题集中体现在金融借款类纠纷案件中,在该类案件中,笔者通过检索关键词“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检索出2011年至2018年期间共489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481份。在上述裁判文书对应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本文探讨的问题集中出现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这些案件中,保证人签字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有的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有的保证人则在催款通知书上重申之前的保证责任,还有的保证人则笼统的确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了解决对此问题的困惑,笔者检索了与此类问题相关的裁判观点,并进行简单梳理,旨在进一步明确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裁判规则及相关判例
(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相关判例】
(2015)民申字第2780号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问题。经审查,1999年4月12日、13日建行葫芦岛支行分别向辽西公司、一建公司发出案涉借款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公司均盖章签收。其中,一建公司签字盖章的两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明确注明案涉两笔贷款合同号、金额及贷款到期日,并明确要求一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在收到通知一个月内代借款单位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一建公司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未提出异议。同年11月3日,建行葫芦岛支行发出两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该通知内容明确将案涉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建公司在内容为“已收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建第号,对此通知内容无异议”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本案一审期间,一建公司对50万元借款抗辩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对185万元借款未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对一建公司关于案涉借款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一建公司未提起上诉。另外,在原审诉讼期间,一建公司与辽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立志。在本院审查期间,一建公司认可与辽西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一建公司为辽西公司多笔贷款进行担保。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建公司虽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主张案涉借款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在原债权人向辽西公司及一建公司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时,两公司先后盖章均未提出异议。尤其在明确注明对通知内容无异议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一建公司亦签字盖章。据此,可以认定一建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行为系同意对案涉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判决一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2、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相关判例】
(2017)浙11民终1551号周杰耘、陈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在原借条中原审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书写的“从2017年6月15日起利息按8厘计算,按月结”条款下方签名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主张上诉人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名,而被上诉人则认为系双方重新约定条款,上诉人是以保证人身份署名的。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具有实质付款义务的条款下签字,不同于该批复所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批复。其次,上诉人在保证责任免除后,如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继续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上诉人却仍在原审被告在原借条左下方书写的条款后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身份。在同一张借条上,当事人对同一事件进行补充约定,符合常理,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地位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再次,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书写的“从2017年6月15日起利息按8厘计算,按月结”条款下面签名的行为,可以视为其认可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自2017年6月15日起降低借款利率,并按月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系各方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合意。综上,现有事实能够推定上诉人仍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仍应按重新达成的合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由保证人变更为见证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其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
【裁判要旨】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虽然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其所写内容仅是对原债务的催收或督促,则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判例】
(2016)甘04民终101号上诉人韩旭、高永海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二担保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二担保人韩旭、高永海于2013年8月21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该签字时间已过保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二担保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中签字一栏中的内容是“贷款已逾期,请借款人抓紧归还。以上借款由韩旭、高永海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该内容显示担保人须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相关担保责任。而该贷款催收通知没有后附合同,即认为是对借款人于建文向贷款人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产生债务的确认,是对原贷款的催收,二担保人亦没有为借款人于建文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二上诉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重新提供担保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贷款催收通知只是催收原贷款,不是新的保证合同的确认。被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担保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也不是对新的保证合同的确认,故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三、相关建议
通过上述裁判要旨及对相关判例的梳理,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及签字的内容都关系着其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及审查:
第一,保证人有无承担保证责任承诺或意思表示。如果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而未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仅能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保证人的签字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如果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与保证人的签字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按照新的保证合同处理,此时应当按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来判断。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需要保证人承担新的保证责任,而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
第三,对保证人的接收行为和承诺行为进行区分。如果是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定是保证人的承诺。
如何认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字的法律效力
作者:侯蓓丽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