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

来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由代理一起担保追偿权案件引起的思考 案例 2013年7月8日,甲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项下的10笔《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1、李某委托甲公司为其在乙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

由代理一起担保追偿权案件引起的思考
案例
2013年7月8日,甲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项下的10笔《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1、李某委托甲公司为其在乙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甲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李某享有追偿权;3、追偿的范围为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为甲公司代偿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甲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又与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
后因李某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公司向乙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代偿款。甲公司遂将反担保方丙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丙公司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对于本案资金占用费部分,诉请“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债务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甲公司不服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将该案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改判为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甲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分析
两审法院在本案债务人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终止日期不同,一审判决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审法院改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计算期间不同,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同的影响。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在涉及确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终止日期上,不同承办法官、不同审判庭、不同法院在判决中的计算方法不同:一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二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之所以会产生以上几种情况,源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的终止日期尚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审判中确定的终止日不同,势必会引起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的种种疑难,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同影响。因此,鉴于各地、各层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上情况,并结合笔者代理的以上案件,针对在以金钱给付之诉的合同纠纷中确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予以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文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的影响。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最高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该批复文件的规定,为了法院在执行中便于计算执行款项,法律文书必须确定金钱债务,而只有在该法律文书中明确了债务清偿截止的时间,在执行阶段,据以执行的金钱数额才能予以明确计算。因此,实践中,法院才会在判决中对于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确定计算的截止日期。本案中,一审法院就将资金占用截止日期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已替代法释[2009]6号文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此,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在民诉法中已进行规定,该规定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作法不一,使得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因此,案件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是需要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采用单独计算的方法计算。法释[2014]8号文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的规定替代了法释[2009]6号文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三、法释[2014]8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势必会对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产生巨大影响。
根据法释[2014]8号第一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只有在生效法律文书对一般债务利息表述为 “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才会将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依照法释[2014]8号文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参照本案,如果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仅支持至该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那么依据法释[2014]8号规定,假如原告甲公司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阶段,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将以此为标准予以计算,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前,被告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依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判决确定给付日后,被告丙公司如不履行的,仅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即日万分之五)计付债务利息。如此,只会使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并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导致本案被告不仅不会因为违约受到相应的经济惩罚,相反还会因为违约而受益。因为原告甲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将在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不能得到清偿,只能得到该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而加倍部分的利息要低于被告丙公司正常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这样必将直接导致被告丙公司本应因其违约行为而受到惩罚,却因原审法院判决而受益,执行结果必将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结论
针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以金钱给付之诉的合同纠纷案件时,涉及确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上,不同承办法官、不同审判庭、不同法院在判决中的计算方法各异,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笔者认为区分两种情况具体分析: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计算终止日期为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时,判决时应充分尊重合同各方约定判决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
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在本质上都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对于违约责任,我国是约定违约金制,而非法定违约金制。如果当事人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期间、计算终止日期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依约定判决。
二、当事人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日期、终止日没有明确约定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依法指定相应的履行期间。
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对争议事实进行裁决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终止日期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在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裁决,强制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结束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若债务人未按照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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