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导航地图独创性浅析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文章摘要
地理位置信息属于固定的公共信息,电子地图的制作者力求真实地再现客观环境,这种表达的有限性决定了电子地图独创空间的狭小性,因而在实务中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已被推至侵权纠纷的风口浪尖。

地理位置信息属于固定的公共信息,电子地图的制作者力求真实地再现客观环境,这种表达的有限性决定了电子地图独创空间的狭小性,因而在实务中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已被推至侵权纠纷的风口浪尖。
独创性是判断侵权的根本标准。在经济环境、价值观念等差异的影响下,不同法系对于“创作”概念和作品性质的认识分歧,导致独创性判断标准各有千秋:英美法国家受重商主义的影响,认为作品属于作者的个人财产,因而对精神权利庇护较弱,对独立创作的要求也较低。英国的“额头出汗”理论强调一旦作者为此献出了劳动或物质的付出,即满足自力创作的条件;而美国在Feist案件中强调作品的非复制性,确立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否定了传统版权里以英国为代表的仅以经济投入作为判断版权归属的唯一要件,明确了“创”的要求。相反,大陆法的国家更强调对权利人的非物质层面的保护,对作品独立创作的条件较苛刻。如德国主张“小硬币标准”,在创造的基础上强调“量”的体现,即独创性劳动必须达到“一枚小硬币”的高度,并不是所有的劳动产物都可以被赋予版权;法国主张个性因素,强调作品必须蕴含作者的人格特征,也称为个人印记说。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作品的定义,其中引入了独创性的概念,但并未明确独创性的含义,对它的认识可谓任重而道远,我们不单要在立法方面,更要在理论与实践中逐渐地完善总结对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忌“一刀切”地看待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般来说,对著作权上“独创性”的判断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独”是指作品是由作者单独完成的,而非抄袭他人;“创”是指作品需要到达法律规定的创作高度。与之相对应,在判断是否构成抄袭的侵权行为时常采取“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两要件。在实务中,“独”的判定较为简单,通常以作品的公开发表等形式认定被告可满足“接触”要件,而“创”的判定则较为复杂,因而成为判断独创性的关键和难点,一般体现在“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法中的“过滤”过程中。
但地图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法定分类,而被归为事实作品(factual works)。事实作品,即依据客观事实创作的作品,其他如历史人物传记、科学论文、旅游指南、电话号码簿、纪录片、车辆时刻表等,学界间对此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其特点是以客观事实作为主要内容,作品的表达受真实性、准确性的限制,用以描述的文字、图形、声音、视频等相对有限,因此表达形式较为固定单一,极易出现相似乃至相同的情形。同时,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与专利法的新颖性要求完全不同,两部相似乃至完全一致的作品在不构成抄袭剽窃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因而,事实作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表达的有限性等特点导致了在实务中对其独创性争议的产生。
我国版权法将“地图”纳入图形作品的类型。随着技术的日益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普及,电子导航地图自诞生后便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纸质版地图,成为出行的必备工具,其以指导人们娱乐出行、交通工具航行等为主要目的,运用特定方法收集不同区域的地理信息,如不同道路、加油站、餐饮等服务设施的分布等,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经济市场的驱动使得这项新兴产物自始即成为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场。
电子导航地图集字、音、图、动画等多元素于一身,是一部技术性强、综合性强的作品,且使用主体的移动时,显示屏会展现出出不同的画面。如此繁冗复杂的作品难以进行一一的实质性相似对比,因此在实务中应着重比较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而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回归电子导航地图的制作过程。
简言之,该过程可以概括为三步:“测量收集信息——取舍选择有价值的信息——显示最终信息”,为展现实时且准确的地理信息,在第一步和第三步中不可以掺杂过多的人为变动,因而地图制作者在此可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较少,由此形成较为固定的表达,也称之为有限表达。
因此,电子地图的独创性集中体现在第二步,即“取舍信息”的过程,一取一舍反映出作者的主观意志,如根据不同的目的、市场需求、比例尺大小等等进行被反映元素的筛选,用不同颜色、字体、大小展示不同地理信息等。有些地图以满足人们娱乐消费为主,则偏向于对娱乐休闲场所进行更为详细的测绘展示,而有些地图侧重于道路的布集更新等,则偏向于着重处理省、国道等交通信息,这就是电子地图的特征化特点,即在地图表面信息的基础上附加详细介绍,比如实景图、立体图等,这些“特征化”的信息制作成本较高,与单纯的展现地理信息不同,可以集中反映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成为法院进行独创性与侵权判断的重头戏。
除了考察前述特征化信息的取舍外,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还要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暗记”是制作者在创作时预先设置的不易被其他竞争者察觉的记号,行业俗称“埋地雷”,如虚构的地理信息点,故意镶嵌的内部版本序号等,因为这类事实作品以事实为主要内容,被控侵权人常常以内容具有客观性为由进行抗辩,导致作者难以举证抄袭。“埋地雷”就可以未雨绸缪地化解此类难题,即当他人抄袭自己的作品时,因为难以发现这些特殊记号于是一并抄袭,由此不知不觉地就落入了原作者的“圈套”之中,据此可作为原告控诉侵权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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