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章冲突”下法定代表权变更及排除的审查认定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1.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在审理“人章冲突”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持章人之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公司决议的效力;“人章冲突”并不代表公司僵局,“人章一致”亦不代表公司决议一致,只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代理权一致才是对公司完整的法律控制;2.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原告(上诉人)智忠有限公司(CHEER JOY LTD,简称智忠公司)诉称,原告、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曹某萍及其案外公司系本案被告的股东。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由原告指派人员担任被告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被告董事曹某萍私刻原告董事黄某能私章并伪造免职书免去黄某能董事长职务,并委派曹某萍担任董事长。嗣后,被告又至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告认为,根据章程规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由原告决定,而被告未获得原告授权下擅自变更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曹某萍变更为黄某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简称象王公司)辩称,1、2019年1月,被告依法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之后,原告从未安排过黄某能恢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黄某能系冒用原告名义提起诉讼;2、原告称曹某萍伪造了原告公司印章和黄某能私章,该事实并不存在。智忠公司实际上有钢印章,向法庭提交证据,黄某能本人也有私章。本案系黄某能对曹某萍的诬陷;3、黄某能多次前往长宁区市场监督局就变更登记申诉过,但市场监督局回复若认为是假冒盖章应当去公安机关报案,但是黄某能并没有报案;4、2020年10月13日,黄某能因负债1,000余万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资格担任被告象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智忠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注册于香港,授权代表人及董事均为黄某能一人。
被告象王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7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原告智忠公司(28%)、曹某萍(28%)、上海象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12%)、华威投资公司(LONG SHINE CORPORATION LIMITED,20%)及创新发展有限公司(JACKSON DEVELOPMENT LIMITED,12%)。2009年象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能。
2009年3月31日,上海象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甲方)、曹某萍(乙方)、原告智忠公司(丙方)、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署象王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董事长1名由乙方委派董事担任,……其中由董事长任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条规定:……下列重大事项须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资公司章程的修改……
2009年7月1日,上海象王洗衣器材有限公司(甲方)、曹某萍(乙方)、原告智忠公司(丙方)、创新发展有限公司(丁方)及华威投资公司(LONG SHINE CORPORATION LIMITED,戊方)共同签署象王公司《章程修改协议书》,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为:……。董事长1名由丙方委派董事担任。……。其中由董事长任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为:……下列重大事项须由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八)涉及公司章程、其它组织性文件及任何法律文件的修改;任何利润分配或现金股利支付……。
2018年5月22日,黄某能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黄某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即从今日起本人自愿将全部公司财产及文件移交公司,并全权委托曹某萍履行董事长及总经理权利,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本人不再参与任何公司经营活动。
嗣后,原告出具免职书免去黄某能担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出具委派书委任曹某萍担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期三年。
2018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宝公(经)撤案字(2018)10005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上海宝山黄某能涉嫌职务侵占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
2019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黄某能变更为曹某萍。
2019年3月4日,被告曾以(2019)沪0105民初5242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起诉黄某能。该案中,为查明黄某能投诉曹某萍伪造文书变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情况,被告曾于2019年9月持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局回复:因黄某能是口头提出的相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疑问,且并未要求我局书面答复,故我局给予口头答复,未留有相关书面材料。2020年7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黄某能侵占被告财产,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某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款项8,358,790元。”2020年9月17日,黄某能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21年1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进行维持。
2019年4月2日,被告曾以(2019)沪01民初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黄某能。2020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某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象王洗衣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 黄某能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20年6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黄某能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为由进行撤诉处理。
2019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董事黄某能以(2019)沪0105民初24267号离婚纠纷案件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萍,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被告各股东及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发送通知,要求任命黄某能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还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短信,载明:你公司在本院的(2020)沪01执1274号案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某能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被告章程的规定无异议。原告陈述:1、2018年5月22日的委托书系曹某萍拟好后由公安人员要求黄某能签字,黄某能签完字后将钥匙放在台子上给曹某萍拿走;2、相关经营权的委托仅限于被告,并不包括原告。被告陈述:1、根据被告的章程,董事长是由原告公司指派而不是选举产生,故无需和董事协商达成一致;2、由于黄某能是实际控制人,所以不止是原告智忠公司,还包括被告的股东创新发展有限公司(JACKSON DEVELOPMENT LIMITED)的公章也由黄某能一并交给了曹某萍;3、黄某能委托书意思表示明确,不止包括被告,还包括原告的经营权一并委托给了曹某萍。
裁判结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智忠有限公司(CHEER JOY LTD)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 智忠有限公司(CHEER JOY LTD)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做出了(2021)沪01民终47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案件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萍是否有权变更被告公司登记?原告能否要求将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曹某萍恢复登记至黄某能?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享有合法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人盖章确认的合同或文件,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印章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黄某能亲笔委托将公司经营权交给曹某萍管理,本人不再参与任何公司经营,该处的“公司”未特指系被告或原告。原告认为“公司”仅指象王公司,被告则认为“公司”既包括象王公司又包括智忠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书中关于“公司”的表述从文义解释上并未明确,将“不再参与任何公司经营”的表述解释被告所理解的不再参与黄某能担任职务的所有公司并无不可,应予支持。除签署委托书之外,黄某能还将相关钥匙交予曹某萍,该行为应视为授权曹某萍办理两公司经营事宜,曹某萍持有两公司公章系合法取得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权变更被告公司登记,变更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曹某萍合法获得了黄某能关于被告及原告经营事宜的授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行使了变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该变更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由行政部门变更登记完毕,原告认为相关变更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如前所述,曹某萍在将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相应材料的盖章系有权代理。然而,在2020年3月3日原告发起本案诉讼后,黄某能实际上作出了与2018年5月22日委托书完全相反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终止对曹某萍关于原告及被告经营事宜的授权。此时,原告本可基于黄某能收回相关授权而依据被告《章程修改协议书》的规定“董事长1名由丙方(原告)委派董事担任……其中由董事长任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恢复变更登记。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先后判决黄某能须偿还被告款项8,358,790元及借款本金1,850万元。黄某能对象王公司的已知债务高达2,000余万元,且其中800余万元系损害公司利益所得,违反了公司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综上,象王公司《章程修改协议书》中关于董事长的任命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恢复变更登记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目前企业存在较多众多“夫妻店”、“熟人店”等情形,导致现代公司治理和熟人关系之间产生了激烈碰撞。当熟人关系破裂危及公司治理时,往往会出现“人章冲突”的情况,随之而来产生了公司法定代表权的变更及排除等诸多难题,本案从公章、代理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任职排除等多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对此进行了探索和厘清。
一、“人章冲突”下如何变更法定代表人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件
1、公章及法定代表人
在我国,法人公章一直被视为法人的象征,与法人的存续共始终。法人只有经核准才能刻制印章,一旦注销登记,则由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公章,在实务中第三人对于公章的认可程度一般高于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部分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公章是公司法人在人格上独立和完善的标志。
法人代表制系采取单一代表进行企业治理的制度,而英美法系一般由单个或多个董事共同代表公司。本案黄某能系原告智忠公司的唯一董事,其地位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通常而言,直接控制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均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对此力行谦抑,即在不能证明公司已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相关安排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2、法人代表及其变更
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其基本定位是概括代表,学理上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具有同一人格。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法》最大程度地尊重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而对于产生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并未具体规定。虽然本案中曹某萍及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符合形式要件,但是在原告智忠公司进行对外授权后,受托人曹某萍是否可以基于该委托变更自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我们认为,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我国《公司法》未禁止该授权行为,除黄某能的委托书外,曹某萍还获得了钥匙并进而取得了两公司的公章,即应当认定曹某萍获得了黄某能的有效授权,从而依据免职书和委派书变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合法性。另根据被告章程,智忠公司可委派1名董事并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故曹某萍据此成为象王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行为合法有效。
3、法人代表及代理
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制上存在法人代表和代理的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法人代表与法人系一个权利主体,代表人实施之行为系属法人行为;而代理人与法人则分属两个权利主体,代理人系自为意思表示,只是将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本质上为代理行为。
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虽然是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即变更象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但实质上是审查曹某萍能否出具免职书免去黄某能担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出具委派书委任曹某萍担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进而根据象王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获得了合法的代理权。
(二)公司权力行使的基础
法定代表人能否变更的本质是公司权力如何行使,特别是在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合法代理权冲突的情况下公司权力如何行使,几个月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当当”抢夺公章事件即具有代表性。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是公章的持有人,这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司法不能随意地介入公司的内部治理。法定代表人是以股东会的决议选任为准,但是对外而言,是以工商登记为准。当两者出现不一样的情形时,我们要依据哪一方获得了合法的代理权来进行判断。
1、“人章冲突”不代表公司僵局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法律结构,必然导致没有控制权的股东处于被动地位。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曹某萍掌握了两公司的公章,而此时掌握象王公司控制权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黄某能,如果没有黄某能代表原告智忠公司授权曹某萍对两公司全权经营,理论上曹某萍手中的公章仅仅是块木头,象王公司也将陷入僵局。但是,曹某萍基于黄某能合法授权获得了公司的经营权及公章,该授权行为使曹某萍的后续行为变成职务行为,亦避免了被告可能产生的公司僵局。
2、“人章一致”不代表公司决议一致
单纯交付公章无法推测公司的意思,亦无法构成权利的外观,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从现有裁判可知,司法实务也已开始改变对公章的看法。对于公司意思的表示,不再以章为上,而是征求公司机关的意思。
本案中,曹某萍以合法方式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意味着黄某能以实际行动收回了对曹某萍的授权,曹某萍继续占有公章没有法律依据。此时,尽管象王公司“人章一致”,但原告智忠公司仍有权根据象王公司章程委派黄某能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3、获得合法授权才是行使公司权力的基础
《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要审查签约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来确定合同效力。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享有合法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人盖章确认的合同或文件,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印章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综上,是否获得合法授权才是曹某萍能否进行变更的关键。原告在庭审中与其主张曹某萍私刻黄某能印章并伪造免职书,不如证明曹某萍的行为均未受到原告授权。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可了曹某萍变更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亦可以主张撤销授权而重新行使象王公司章程赋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命权力。
综上,我们认为只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代理权一致才是公司行使权力的基础,仅凭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而缺乏有效授权尚不足以完成对公司完整的法律控制。
二、负债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排除
(一)设立负债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排除制度的意义
1、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公司董事作在履行其职责时,其行为必须符合特定的标准,这种特定的标准在英美普通法上通常称为信义义务。因此,《公司法》第146条“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降低了负债董事为谋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亦有类似规定。有学者亦指出:该类行为人的个人信用不好,陷入债务困境,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或挪用公司财产,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防患于未然。
2、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若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其不但在处理公司内部事务时勤勉义务将大打折扣,也可能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造成损失,如实践中时有发生董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自己交易、虚假交易等。
(二)现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排除制度适用的问题
经裁判文书网查询,截止2018年3月15日以“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为关键词搜索共获得56份裁判文书,其中仅有11份依据该条款认定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不符,上述文书对不得担任董事的原因及“数额较大的债务”如何界定存在较大分歧。
1、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负债的原因并未严格区分
综合判例及实际情况,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负债大致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基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被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对公司负有债务,如本案黄某能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种是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负债;第三种是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负债,比如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为公司债务进行担保。
2、“数额较大的债务”难以界定
实践中各地对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以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有的以是否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为标准,还有的以法院内部倾向性的负债金额为标准,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影响了此类案件的适法统一性。
(三)完善负债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排除制度的建议
对于负债原因,基于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导致的负债,将对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极大的危害,属于典型的负债董事不得任职的情况,因违反了《公司法》上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绝对禁止。;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负债的情况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且负债行为不会影响公司经营及股东利益;为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负债该行为的目的系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彰显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进退的决心,应予支持。
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这是一个相对概念应当考虑负债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负债情况、实际收入及预期收入情况、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及关联案件情况、当地收入水平、公司注册及实缴资本比例等方面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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