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法》中若干义务及责任的解读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简称“《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距今已有一年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简称“《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距今已有一年多。《电子商务法》的实施对于电商平台的经营带来巨大的影响,现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有关司法判例,对电商平台的义务及责任进行解读,以期对电商平台的合规经营有所裨益。
一、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为日常所称的“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即为日常所称的“电商平台商户”。
在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建的电商平台为交易场所的电子商务活动中1,涉及的相关主体分别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下称“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下称“商户”)以及消费者,电子商务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其一、商户及消费者分别以点击注册有关电子协议的方式与电商平台缔结两个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合同,通过两个合同建立起了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法律关系;
其二、商户通过平台的作用与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等。
在探讨电商平台法律地位时,应注意将电商平台的地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地位进行区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规定,电商平台为商户及消费者达成交易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服务内容虽然包括了“交易撮合服务”,但并不局限于交易撮合服务,而是综合性的服务。因此,电商平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居间人地位并不相同。
由于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法》中承担较多的义务及责任,在个案当中,有的电商平台为避免承担《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及责任,而以其属于居间人的地位进行抗辩,但该等抗辩并不被法院所采纳。例如,在“王龙与黄新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货拉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深圳货拉拉公司作为货拉拉APP经营主体,为了不承担《电子商务法》中的平台义务及责任,即以其与下单人、接单人之间为居间关系而进行抗辩,但审理法院并未采纳该等抗辩,而是认定深圳货拉拉公司为《电子商务法》中的平台经营者,并依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
本文建议,网络服务的市场主体应准确界定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如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具备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特征的,则应依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电商平台义务及责任解读
(一)信息审核义务及先行赔付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电商平台对申请进入平台的商户以及非经营用户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以及定期核验更新审查内容的义务。审查的内容包括“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与电商平台信息审核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电商平台法定先行赔偿责任的规定,即在消费者向商户维权时,有权要求电商平台提供商户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在电商平台不能提供时,即应对消费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1、内容解读
(1)信息核验义务的要求
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商平台对核验信息应尽到“实质审查”的义务,即电商平台应确保经营者在平台登记的信息为“真实信息”;如未尽到该等法定义务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的,则电商平台需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2)违反信息核验义务的责任
电商平台违反信息核验义务在法律上须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先行赔偿责任,该先行赔偿责任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即电商平台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经营者进行追偿。
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简称“《网络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电商平台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而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针对性建议
针对《电子商务法》赋予电商平台核验义务,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电商平台应对拟入驻商户的行业监管法律法规有所了解,特别注意核实拟入驻的商户是否需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例如,对于生鲜电商平台而言,应当对我国目前针对食品以及食用农产品适用不同的监管法律框架有所了解,食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食品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均采用行政许可的市场准入制度;而对于农产品的销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并不实行许可制度。如拟入驻商户属于食品销售行业,则应审查其是否具备许可证件。
(2)除查验拟入驻商户所提供信息资料进行核验外,还可通过如下方法履行了信息核验义务,要求商户承诺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通过公开查询途径(例如: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对拟入驻商户的信息进行核验。
(二)网络安全维护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内容解读
(1)电商平台的网络安全维护义务
《电子商务法》的前述两款,分别规定了电商平台的义务包括采取措施(包括技术措施)维护网络安全及制定并启动应急预案两个方面。
(2)违反网络安全维护义务民事责任
如电商平台违反此项法定义务导致用户遭受损失的,《电子商务法》并未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的观点认为,电商平台的网络安全义务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确立的“安全保障义务”3。《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笔者暂未检索到相关的司法案例,笔者注意到,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前曾有相关案例,例如,在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某电商平台数据系统疑似发生重大安全漏洞,用户得通过自己的订单信息,简单地修改数字参数后任意查看其他用户的详细订单信息。4有诈骗团伙疑似利用该漏洞对用户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并造成了用户的财产损失。多名用户认为,电商平台未能维护其数据系统的安全,造成数据泄露,这与诈骗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成立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发起诉讼,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是将电商平台责任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对待,即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具有不法侵害行为。
关于电商平台的网络安全义务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而法院在个案当中将如何认定还有待于对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考察,如法院将电商平台的网络安全义务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电商平台的网络安全维护的要求将进一步提高。
(3)行政及刑事责任
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未尽到网络安全维护义务,除前述民事责任外,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处罚责任。
此外,电商平台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相关的刑事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特别增加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罪名。
2、针对性建议
针对电商平台在《电子商务法》中的网络安全义务,本文建议:
(1)电商平台应加大在网络安全方面的投入,例如,加强技术研发工作;
(2)提高员工网络安全维护的意识。
(三)在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方面的义务及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为关于电商平台在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定,详言之:
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电商平台在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制定、公示以及修改方面特殊的要求,具体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协议及规则,对协议及规则进行持续公开,协议及规则的修改应公开征求意见,商户不同意修改的,可退出平台;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电商平台不得利用服务协议、规则及技术手段附加不合理限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电商平台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商户实施处罚的公示义务。
1、内容解读
关于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上的义务及责任,结合相关的司法判例,电商平台应注意如下方面的问题:
(1)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法律性质
关于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将其认定为“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法”5。
通过对司法判例的考察,我们发现,法院更多是将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认定为电商平台与商户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例如,在“陈观众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6中,一审法院认为,陈观众自愿成为淘宝平台会员,同意上述规则,双方之间就该规则的适用形成合意。而上述规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将《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的有关内容认定为格式条款,法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规则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单方发布,其部分内容涉及对会员行为作出一些限制,但由于网络销售具有其特殊性,该协议、规则的制定有利于网站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协议、规则并未加重对其会员的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由此可见,关于将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认定为电商平台与商户所达成的协议,两级法院在认定上并无不同意见,但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则有不同的认识。
(2)平台服务协议及规则单方变更条款的效力
从实践的情况来看,电商平台往往会在服务协议及规则中加入单方变更条款,例如,“平台有权不时修改协议,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应立即停止使用平台服务,如用户继续使用平台服务视为接受了修订后的条款”8。《电子商务法》在关于服务协议及规则上虽然规定了例如,持续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但并未规定违反该程序规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笔者亦未能查询到与之有关的司法判例,关于电商平台的“单方变更”条款的效力问题,有待于未来进一步观察。
(3)利用平台规则或服务协议限制竞争
关于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9与三十五条均规定了电商平台在市场竞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该条的适用需要以认定电商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10,第三十五条专门规制电商平台利用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不以界定电商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
在我国,电商平台利用平台规则或服务协议限制竞争,较为普遍的表现为,通过平台规则或协议限定商户“二选一”,即商户仅能在该平台注册,否则,将遭到平台采取的惩罚性措施。针对此类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在第十八期“案例大讲坛”上特别提到,针对某些电商主体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滥用市场优势力量,强迫商家进行“二选一”,此类行为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理念,需要通过裁判予以规范,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2、针对性建议
(1)《平台服务协议》及规则往往是电商平台单方预先制定并供重复使用的,而非与商户协商确定的,在个案当中,法院认定有关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可能性较高,而我国《合同法》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赋予较高的义务,电商平台在制定及修改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时应注意防范如下的风险:
其一、对于免除及限制电商平台责任的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否则,相对人可能以电商平台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而主张撤销该格式条款。此外,电商平台亦应注意,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仅针对“免除及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有的电商平台为避免此风险而对于大部分条款均进行字体加黑、加粗的设置,亦不妥当。例如,在(2019)沪01民终953号案件中,电商平台提供的协议中大量条款均为加粗字体、添加下划线,法院认为,如此做法“容易使商家忽略了确需特别注意的涉及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反而不能达到合同法要求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之目的,易因此引起纠纷。望寻梦公司今后能采取合理手段,对此作出相应改进”。
其二、根据《合同法》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上,应注意采用准确的、规范的语言制作合同条款,避免歧义。
其三、应注意条款内容存在下列情况的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以及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2)关于电商平台利用服务协议限制竞争的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将进一步加强对电商平台利用服务协议及规则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规制,有关电商平台在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有关条款,并及时作出调整11。
(四)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未采取必要措施和未尽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
电商平台明知或应知商户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或有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商平台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或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1、内容解读
关于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有关司法案例,可从如下方面予以解读:
(1)关于电商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商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包括:平台内商户存在特定的违法行为,电商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户的违法行为,电商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
(2)电商平台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
①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商平台具有严格的资质审核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此处之审核义务应与《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信息核验义务相区分:电商平台如对于一般的商户未尽到信息核验义务导致消费者无法向商户进行维权的,则电商平台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该等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电商平台在赔偿后,可向商户进行追偿;而本条是针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如电商平台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之责任为自己责任,电商平台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商户进行追偿。
②《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商平台违反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等表述并未明确界定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在理论界,针对“相应的责任”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此处“相应的责任既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更可能是按份责任,是几乎囊括了所有可能的侵权责任”12,也有的学者认为“未尽审核义务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都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间接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更为妥适”13。
而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尚未查询到对此处之“相应的责任”作明确认定的相关司法案例,因此,关于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尚有待于未来立法或司法实践经验的进一步积累才能予以确定。
2、针对性建议
本文建议,电商平台可采取如下针对性的举措:
(1)在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中明确规定,对于商户在平台销售商品或服务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例如销售假冒商品的,电商平台有权采取断开连接、屏蔽等举措,届时如商户存在该等违法行为的,电商平台可依据协议或规则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在(2016)沪 0105民初 17270 号案件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商户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依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对商户采取下架商品并扣除保证金的举措,电商平台的该等行为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电商平台也应主动加强对商户销售行为的监督。
(3)对于销售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的入驻申请,月,应实施更为严格的审核措施。例如,在(2019)粤0306民初3266号案件中,深圳货拉拉公司作为货拉拉APP营运方,因未对注册司机不具有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书及其车辆不具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车辆营运证的情况尽到资质审核义务,对于注册司机导致的交通事故的造成的经济损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令深圳货拉拉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4。
(五)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及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其中,第四十一条为倡导性条款,并未规定电商平台具体的义务及责任,不予详述,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五条建立了电商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具体为:首先,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商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附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其次,电商平台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将通知转送商户;再者,商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商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并附上不侵权的初步证据;最后,电商平台接到商户的声明后,将其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权利人未在十五日内向平台提交已经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则电商平台应终止采取的措施。
如未尽到法定义务,则电商平台应对未采取必要措施所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人通知错误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恶意通知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操作流程如下图:

1、内容解读
关于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义务及责任,本文作如下解读:
(1)“通知-删除”规则的建立
在我国,2006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首次建立了“通知-删除”规则,规定了网络服务者在信息网络传播的义务及责任。此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则将“通知-删除”规则拓展至一般的民事权益保护领域,该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规定对保护权利人权利上产生了积极作用,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弊端也很明显,按照该条的规定,只要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以后,没有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没有对通知人做出限制,也没有赋予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反通知的权利。
基于此,我国《电子商务法》所构建的“通知-删除”规则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改进,对电商平台及商户义务及责任均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赋予商户反通知的权利,明确规定电商平台终止临时措施的条件,为避免通知人假借通知限制竞争对通知人施加一定的责任。
(2)关于电商平台义务内容
由于电商平台并非专业的知识产权机构,电商平台的审查义务应当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电商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只需尽到初步的形式审查即可,并不要求电商平台判断商户是否实际构成侵权。例如,在(2019)浙0782民初90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华为公司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投诉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其并非专业的知识产权审查机构,其对侵权行为的判断限于形式审查,无需苛责平台判断被投诉侵权行为是否确实成立。
(3)关于判断权利人“恶意”通知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权利人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加倍赔偿责任,而如何判断权利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恶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在有关判决文书中的相关认定也可作为我们的参考意见。例如, 在“沂南县邦得农资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植保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恶意通知,是指通知人明知或应知无权投诉或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通知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判定“恶意”的主观要件”。
2、针对性建议
(1)针对电商平台,可采取如下措施:
其一,电商平台应建立起专门的规章制度,在程序上对于采取的措施及通知转送问题专门进行规定,以避免因未及时履行“通知-删除”的法定义务而遭到权利人或商户索赔;
其二,电商平台在商户入驻时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中明确约定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可采取的具体措施,由此产生损失电商平台予以免责。
(2)针对权利人,应注意到如下风险:
其一,《电子商务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删除”规则并不相同,对于权利人而言,在收到电商平台转送的声明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否则,电商平台将解除对商户的措施;
其二,在《电子商务法》框架下,权利人应对“通知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在发出通知时应注意准确、审慎评估商户是否构成侵权,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判断的专业性要求较高,在必要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委托专业人士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评估。
三、结 语
2019年为《电子商务法》实施的元年,在《电子商务法》框架下,电商平台承担较多的义务及责任,电商平台有必要全面、准确地掌握相关的义务及责任,以避免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为此,本文结合《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的有关判例,通过对司法判例的研究及解读,揭示了电商平台的法定义务及常见的法律风险。
1因本文探讨的主题为电商平台的义务及责任,因此,本文仅以在电商平台所搭建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模式进行探讨,对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不予探讨。
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王龙与黄新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266号
3王思源:《电商平台系统安全漏洞的法律责任分析》,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2018年12期。
4 同前引。
5杨立新:“电子商务民事责任之立法基础与基本原则”,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观众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1民终7362号”。
7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观众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1民终7362号
8王红霞、孙寒宁:“电子商务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法律规制-兼论《电子商务法》第34条之局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1月。
9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10该条款为反垄断法的转致条款,首先需要按照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可适用。
11例如,在北安农垦法院在(2018)黑8106民初752号(2018)黑8106民初754号判决文书中,认定外卖订餐平台“二选一”条款属于垄断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无效。
12赵旭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释义与原理》,239-24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13杨立新:“电子商务民事责任之立法基础与基本原则”,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1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王龙与黄新建、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266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